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186號
TPDM,113,審原訴,18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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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安




指定辯護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孝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二、未扣案、偽造之警員服務證(姓名「洪明偉」)特種文書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壹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共貳張(均屬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孝安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喵公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喵公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準特種文書、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冒用「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刑偵二隊分隊長洪明偉」及「王俊力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稱,向黃香琳佯稱:因身分被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需提供黃金及銀行帳戶以示清白云云,並拍照傳送偽造之警員服務證(姓名「洪明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各1張予黃香琳而行使之,致黃香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與萬福路口旁之停車場,等待交付受騙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金飾及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如附表所示),並告知受騙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陳孝安依「喵公主」指示前往上址,冒用警員之名義,向黃香琳收取上開受騙財物得手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下交付所得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拍照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共2張予黃香琳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黃香琳、司法機關之文書信用。陳孝安復依「喵公主」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轉交之黃香琳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接續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黃香琳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共計81萬6,000元(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之受騙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6、8至9所示)後,分別前往上址三鶯大橋下、桃園市三元街、桃園市三元街宏善寺等指定地點,將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孝安因此獲有報酬1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第104至10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通清字第114000
513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
114224839136495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
4021170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4000121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49至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陳孝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
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持詐得之告訴人黃香琳受騙帳戶之提款卡,以
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
,提領告訴人上開受騙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所示),按
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喵公主」指示,持告訴人
陷於錯誤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予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喵公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
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字卷第173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4至108
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迄今
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其本案當無同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本案所為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政府機關公文書信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在押前在屠宰場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1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飾、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其提領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第172至1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帳戶提款卡部分業經告訴人掛失(見偵字卷第36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警員服務證(姓名「洪明偉」)特種文書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均為電磁紀錄)(見偵字卷第105頁、第111至113頁、第147至149頁),係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受騙財物 (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1 ⑴黃金項鍊8條 ⑵黃金手環3條 ⑶黃金戒指6個 ⑷黃金別針2個 ⑸黃金耳環1對 ⑹黃金金幣1枚 (見偵字卷第107頁、第137至145頁) -----------------------------------------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0月22日 ①19時40分/10萬元 ②19時42分/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峽分行ATM) (臺幣帳戶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25頁) 4 黃香琳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0月22日 ①19時27分56秒/10萬元 ②19時29分18秒/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ATM)  (見本院卷第51頁) 5 黃香琳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0月22日 ①19時31分34秒/10萬元 ②19時33分08秒/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ATM)  (見本院卷第53頁)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0月22日 ①21時21分54秒/3萬元 ②21時22分39秒/3萬元 ③21時23分20秒/3萬元 ④21時24分00秒/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ATM)  (見本院卷第29頁)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8 黃香琳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0月22日 ①20時15分57秒/2萬元 ②20時16分50秒/2萬元 ③20時17分36秒/2萬元 ④20時18分18秒/2萬元 ⑤20時19分03秒/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三靖門市ATM) (見本院卷第45頁) 9 黃香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①113年10月22日20時11分28秒/12萬元 ②113年10月23日10時46分26秒/1萬5,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三靖門市ATM;②:桃園市○○區○○路0號7-11超商大錢門市ATM) (見本院卷第35頁)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備註 編號1所示金飾價值共計約60萬元,提領款項共計81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  被   告 陳孝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安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喵公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 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孝安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臺北市刑偵二隊分隊長洪明偉」及「王俊力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香琳,並佯稱:因身分被盜用, 需提供黃金及銀行帳戶以示清白等語,並將偽造之警員服務 證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



拍照傳送予黃香琳,致黃香琳陷於錯誤,允諾提供黃金及銀 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喵公主」即指示陳孝案於113 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與萬福 路口旁之某停車場,向黃香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陳 孝安得手後,旋依「喵公主」指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 橋下,將前揭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金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復陳孝安依「喵公主」指示,持黃香琳所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黃香琳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 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香琳,並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香琳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香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孝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孝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香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香琳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光碟、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偽造公 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 ,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黃金項鍊 8條 2 黃金手環 3條 3 黃金戒指 3個 4 黃金別針 2個 5 黃金耳環 1對 6 金幣 1枚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9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1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1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1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1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附表二
編號 遭盜領帳戶 盜領時間 地點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2日19時27、29分許 在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萬元 5萬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2日19時31、33分許 10萬元 5萬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2日19時40、42分許 在國泰世華銀行三峽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2日20時16至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2日2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2萬元 於113年10月23日10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 1萬5,000元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2日21時21分至23分止 在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000元 共計8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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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