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坤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11至13、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
前案紀錄之記載、第13行「徒手竊取卡地亞大沙發手錶1只
(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人頭馬洋酒7瓶(約3萬5,000
元)、軒尼斯洋酒3瓶(2萬4,000元)、XO洋酒3瓶(3萬元
)、香奈兒飾品(數量不詳)、COACH黑色皮包(內有證件
、銀行信用卡)1個、沉香手珠2條、鑲金佛牌項鍊1條、工
具盒(內有存摺、提款卡、印章、現金2萬餘元等物)、象
牙菸斗2個、幽靈水晶如意1支、DUPONT打火機2個、卡地亞
黑色手錶1只、卡地亞銀色手錶1只、勞力士銀色手錶1只、
古硬幣37枚、裝狗用大包包、豹紋帆布登機包及灰、米白色
之布製大型側背包等物(總價值逾28萬9,000元)後」更正
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秀
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以攀越窗戶侵入告訴人黃鎮成住宅之方式行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漏未論及被告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行,是本院應予一併審究,且上開
部分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條件,尚無涉起訴法
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告訴人之
配偶、其家屬所有之物(詳附表),惟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之
住宅,其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應屬同一,應僅論以一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
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
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9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前揭執行案與被告另犯之2
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4、92頁)在卷可稽。
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
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
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受有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
可查,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其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分文、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與告訴 人等情,業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編號1至5、7、9、11至 13、19至21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因尚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卡地亞大沙發手錶1只(價值18萬元) 2 人頭馬洋酒7瓶(價值3萬5,000元) 3 軒尼斯洋酒3瓶(價值2萬4,000元) 4 XO洋酒3瓶(價值3萬元) 5 香奈兒飾品1個 6 COACH黑色皮包(內有證件【陳美珍、陳詹棗、陳鋒】4張)1個 已發還 7 沉香手珠2條 8 鑲金佛牌項鍊1條 已發還 9 工具盒1個 10 存摺【陳美珍、陳美瑜、陳詹棗、陳鋒】4本、提款卡【陳美珍】2張、印章10個 已發還 11 現金2萬元 12 象牙菸斗2個 13 綠幽靈水晶如意1支 14 DUPONT打火機2個 已發還 15 卡地亞黑色手錶1只 已發還 16 卡地亞銀色手錶1只 已發還 17 勞力士銀色手錶1只 已發還 18 古硬幣37枚 已發還 19 裝狗用大包包1個 20 豹紋帆布登機包1個 21 灰、米白色之布製大型側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連秀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貨櫃 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坤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 犯竊盜、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犯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 民國101年9月6日入監服刑,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
,攀爬窗戶進入黃鎮成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住 所,徒手竊取卡地亞大沙發手錶1只(計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人頭馬洋酒7瓶(約3萬5,000元)、軒尼斯洋酒3瓶( 2萬4,000元)、XO洋酒3瓶(3萬元)、香奈兒飾品(數量不 詳)、COACH黑色皮包(內有證件、銀行信用卡)1個、沉香 手珠2條、鑲金佛牌項鍊1條、工具盒(內有存摺、提款卡、 印章、現金2萬餘元等物)、象牙菸斗2個、幽靈水晶如意1 支、DUPONT打火機2個、卡地亞黑色手錶1只、卡地亞銀色手 錶1只、勞力士銀色手錶1只、古硬幣37枚、裝狗用大包包、 豹紋帆布登機包及灰、米白色之布製大型側背包等物(總價 值逾28萬9,000元)後,乘坐計程車離去。嗣黃鎮成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7日 晚間7時18分許,前往連秀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貨櫃 屋將其拘捕到案,並當場查獲其所竊得部分物品(詳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鎮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秀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一人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鎮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竊取經扣案財物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居所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贓物照片等 ⑴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於113年3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松山車站下車後,沿著臺北市市民大道6段東往西方向朝八德路4段方向前進,之後在告訴人住所附近徘徊,於該日下午2時32分許進入被告住所所在大樓,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離開告訴人住所,徒步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前進,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松山車站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當日晚間下午6時28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居所前,並將竊得手物品搬進居所等事實。 ⑶證明員警所查獲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贓物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 證明告訴人領回遭被告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包括卡地亞灰色手錶錶帶1只、銀色手錶錶帶1只、勞力士銀色手錶1只、…古硬幣37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