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益
指定辯護人 張琇惠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張均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成分中可能添加不同種類之
毒品,縱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
信)暱稱「Mos Burger」之成年人(下稱「Mos Burger」),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Mos Burger」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
4時許,以微信發送內容為「招牌米漢堡1、1400」、「珍珠米漢
堡2、2700」、「元氣米漢堡3、4100」、「海陸雙拼套餐5、660
0」、「摩斯紅茶1:400、10:3500送1」之訊息,對外表示兜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意。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疑似販毒之訊息,便佯裝買家與「Mos Burger」
攀談,雙方以「小姐」代表「愷他命」、「喝」代表「毒品咖啡
包」而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進而達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包(內
含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予該警員之合意。再由張均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依其與「Mos Burger」間之犯罪分工計畫,攜帶「Mos Burg
er」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3.9911公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欲與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進行交易。待張均益提
出毒品予警員時,該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均益而不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均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之內容
均實在,且就本案犯行均認罪,但因信義分局警員孫傳鈞不
相信伊僅犯本案1次販毒行為,懷疑另有其他販毒犯行,故
於第1次警詢時,以徒手毆打、用腳踢伊,時間長達15分鐘
許;嗣伊於第2次警詢中,及其後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沒有遭信義分局警員黃彥儒、檢察官及法官以
不正方法詢、訊問之情形,且均已自白犯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至145、213至214頁)。是本案就被告於警詢中、偵查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是否具證據能力乙
節,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自白證據排
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
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
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
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
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
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
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
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
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
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供稱其於112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本案第1次警詢中,
遭警員孫傳鈞以前揭不正方法詢問等語。則被告於該次警詢
中所為之自白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實非無疑
。故基於被告權益之保障,應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不宜採
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雖非無瑕疵可指,但被告於113年10月
3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偵查時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於同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暨於114年2月25日、同年4月15日
本院審理中,被告均自白有本案犯行,且供稱未遭檢察官、
法官以不正方法訊問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於不同時空
,由不同於警詢之檢察官、法官再次對被告為訊問,且無證
據可認為訊問之檢察官、法官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上開對
被告為訊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均與被告於警詢中之情況
有明顯變更,並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未曾向檢察官、法官供稱其於警詢中有遭警員以
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亦未陳述其心理上有受到任何外力強
制,致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情況等情,有檢察官偵訊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
85至89頁)。是縱被告所指其於第1次警詢中遭警員以不正
方法詢問之情節屬實,應認被告嗣後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已遮斷被告於警詢
中可能係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揆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用以認定被告犯
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86、214頁),且
有微信暱稱「Mos Burger」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間之微信對
話內容截圖、信義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鑑字第1124956、1124956Q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4.36
1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刑理字第1126046646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為9.63公克)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
,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Mos Burger」為兒童或少年,爰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
正常、年滿18歲之人,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
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
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情誼,被告
依其與「Mos Burger」間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計畫,由「
Mos Burger」透過微信與該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
成意思合致,再由被告攜帶「Mos Burger」所交付欲與該警
員交易之毒品,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該等毒品
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與「
Mos Burger」約定,每賣出愷他命1公克,伊可分得200元;
賣出毒品咖啡包1包,分得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頁),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
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
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
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
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
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
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
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
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採同一
見解)。查被告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警員進行交易之際,即為該警員表明身分而將被告逮捕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
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惟該次交易係警察虛與買賣而未遂。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本案有傳喚警員孫傳鈞到庭作證之
必要,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是否係該
警員以不正詢問方法所取得,而有欠缺任意性之疑義(見本
院卷第181、213至214頁)。惟本案就被告所為犯行已臻明
確,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均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
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
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欲
販賣予警員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
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
售,依上說明,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於交易之際
,即為警當場將被告逮捕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
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
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
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
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
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
0包之行為,與本案欲販售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而未遂之買
賣標的物,即附表編號1、2其中之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2
包部分,係基於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自「Mos Burger」之同
一次交付行為而取得,且其與「Mos Burger」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毒品具有伺機販賣之犯意聯絡,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60頁),依前揭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罪,且贅引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Mos Burger」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㈦、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
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與「Mos Burger」共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被告此番經查
獲之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交易對象僅有1人,販售毒品之
總價金為3,500元,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並非跨國販賣
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
布毒品之意圖,其為賺取販毒報酬600元(詳見上開一、㈡所
述)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
⑶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供稱並指認「Mos Burger」
為「林詠震」,「林詠震」之老闆為「翁聖育」,晚班販毒
司機為「安博帟」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27、161至162頁
),有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
29至33頁)。後經檢警追查,雖因相關事證不足,不能證實
「林詠震」、「翁聖育」、「安博帟」確有被告所指之販毒
犯行,故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此有信義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
13304953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北檢力
岡112偵38115字第11390943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51頁),但堪認被告已依其所知、勉力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及可能之共犯,其主觀上有為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提供助益之
悔悟之意,足認縱就被告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
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㈧、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之意圖,與「Mos
Burger」共同為本案犯行,欲將毒品伺機販賣他人牟利,幸
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即時查獲,被告與共犯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含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始未得逞,被告實係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
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
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於警詢中、偵查時均
指認「Mos Burger」為「林詠震」,「林詠震」之老闆為「
翁聖育」,晚班販毒司機為「安博帟」等語,後雖因故致未
能查獲上開共犯,但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本案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顯非販毒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
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
發時無正常工作,生活需賴朋友接濟、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
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6.032公克,總 淨重5.338公克,取樣0.0154公克,驗餘總淨重5.3226公克 ),經送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 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愷他命之總 純質淨重為4.3611公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50包(總毛重143.61公克,總淨重87.56公克,取樣0.5 8公克,驗餘總淨重86.98公克),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且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63公克 等情,有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124956、 1124956Q號毒品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 1126046646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6至190頁),均 屬違禁物。而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與「Mos Burger」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0至1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參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參貳貳陸公克,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肆點參陸壹壹公克,含外包裝參只)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伍拾包(驗餘總淨重捌拾陸點玖捌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玖點陸參公克,含外包裝伍拾只) 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