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程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吳少豪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參 與 人 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富程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少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參與人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玖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吳少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扣押物編號A-02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壹片、扣押物
編號A-07 FastPay查核頁面列印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富程為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FastPay Global Pay
ments INC.,原名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FastPay Intern
ational Ltd.,下稱匯誠公司)之負責人,吳少豪則為匯誠
公司營運長。其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菲律賓之新
臺幣與披索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詹富程負責設計、開發
具匯兌服務功能之FastPay APP,並自民國109年8月13日前
某日,以匯誠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有匯兌需求之菲律賓籍在臺
移工,下載、註冊並使用FastPay APP進行小額匯兌。其Fas
tPay APP之操作方式,係由使用者於FastPay APP輸入匯兌
金額,並選擇四大超商,或Asia Life(連鎖雜貨店)、Ban
k Transfer to Taipei Fubon Bank、FastPay Counter(ME
CO Taipei Office)(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等繳款方式
,即由該APP顯示新臺幣與披索之兌換匯率與換算外幣之數
額,並生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或繳費條碼,
由使用者將款項轉匯至前開虛擬帳戶後,再輾轉匯入匯誠公
司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匯誠公司之富邦帳戶),或由使用者持繳費條碼至
超商等處完成繳費後,再由超商等將代收款項匯至匯誠公司
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誠
公司之永豐帳戶)、匯誠公司之富邦帳戶、該公司申設之日
商瑞穗銀行帳戶(下稱匯誠公司之瑞穗帳戶),或由匯誠公司
派員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收取款項,再存匯至前揭銀行
帳戶;於此同時,FastPay APP透過API(Application Prog
ramming Interface,即應用程式介面)串接,將使用者之
匯兌資訊(含匯款對象、金額)即時傳送給與匯誠公司簽約
合作之菲律賓首都銀行(METROPOLITAN BANK AND TRUST CO.
),並在該筆款項尚未完成國內外金融機構間之通匯流程時
,菲律賓首都銀行在匯誠公司於該銀行申設帳戶內存款餘額
充足之情況下,即依約按照匯兌資訊將等值之披索款項交付
使用者指定之對象,或匯入使用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菲律賓
金融機構帳戶。而吳少豪則負責FastPay APP之推廣、行銷
工作。其等2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菲律賓之新臺
幣與披索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3,623,611,813元(如附表一所示),匯
誠公司則依每筆小額匯兌收取99元或149元不等手續費,因
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計59,854,597元,吳少豪於任
職期間,因而獲取薪資報酬即犯罪所得1,972,757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402頁),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富程固坦認其係匯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少豪則
坦認其係匯誠公司營運長,且其等2人均坦認匯誠公司開發F
astPay APP,提供我國境內菲律賓籍移工進行薪資結匯匯款
,每筆匯款收取99元或149元不等之手續費,並由與匯誠公
司合作之菲律賓首都銀行匯款至使用者指定之境外帳戶、電
子錢包,或當地線下匯款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詹富程辯稱:FastPay APP的每一筆交易,都是透過臺灣
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在菲律賓也是跟首都銀行合作,每一
筆交易都是臺灣永豐銀行跟富邦銀行匯款到菲律賓銀行,而
且兩邊銀行在每次匯款都有正式的電子郵件的確認跟回覆,
電子郵件的附件都是移工的結匯明細,銀行法是只要透過銀
行對銀行的金流匯款都完全合規合法。匯誠公司有進入金融
科技園區,在金融健檢中,金管會銀行局的長官都有明確指
示,透過臺灣銀行合規匯出款項就是合法。伊開發FastPay
APP是希望可以幫助菲律賓移工云云。被告詹富程之辯護人
則辯護稱:本案並無代墊款項之情形,匯誠公司之業務僅限
於將結匯款項交付國內銀行,至於首都銀行如何、何時將款
項交付菲律賓受款人,均為首都銀行之決定,匯誠公司無從
干涉,亦無任何指示。部分受款人較快取得款項,是因為結
匯到首都銀行的款項不會被立即提領完畢,帳戶內尚有未提
領之現金餘額所致,而這些款項本來就是先前的結匯資金,
全數經過銀行匯兌至國外,並非第三方資金,本件款項均係
經由銀行對銀行輸送,被告詹富程並無違反銀行法。而且,
銀行法並非處罰受款人可以即時取得款項,而是處罰資金未
經由銀行進行輸送之行為。因此,只要資金全程經由銀行進
行輸送,縱使發生收款人可即時提領之情形,亦無違反銀行
法云云。
㈡被告吳少豪辯稱:伊是營運長,主要是負責對外的行銷活動
、推廣FastPay APP。FastPay在臺灣是可以去超商繳款的動
作,透過超商收錢,公司後續會把金流跟資訊交給銀行,目
的讓移工可以把錢匯回菲律賓,但背後的過程伊並不詳細知
道,關於匯誠公司如何將移工的款項匯到他們指定的境外帳
戶,伊完全不清楚云云。被告吳少豪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吳少豪擔任營運長,負責FastPay APP品牌之國内推廣及
參舆各類公益活動,以提升公司品牌能見度,其透過舉辦各
類活動及參與運動競赛等,藉此宣傳匯誠公司代理外籍勞工
薪資結匯業務,被告吳少豪並未參與也不了解金流如何處理
,客觀上無參與或執行匯誠公司涉外事務、財務、資訊系統
開發等業務行為,亦無相關核決權限,所為並未違反銀行法
,也不會去涉及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又匯誠公司代辦匯
出外勞薪資匯款,皆係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為之,此與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
有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詹富程係匯誠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期間設計、開發前述F
astPay APP,並以匯誠公司名義對外向有匯兌需求之菲律賓
籍在臺移工推廣FastPay APP;而被告吳少豪則係匯誠公司
營運長,負責FastPay APP之行銷、廣告等工作;又該FastP
ay APP之操作方式,係由使用者於FastPay APP輸入匯兌金
額,並選取繳款方式,即由該APP顯示新臺幣與披索之兌換
匯率與換算外幣之數額,並生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戶帳號或繳費條碼,由使用者將款項轉匯至前開虛擬帳戶後
,該款項嗣後則再轉匯至匯誠公司之富邦帳戶;抑或由使用
者持繳費條碼至超商等處完成繳費後,再由超商等將代收款
項匯至匯誠公司之永豐帳戶、富邦帳戶、瑞穗帳戶,或由匯
誠公司派員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收取款項,再存匯至前
揭銀行帳戶;於此同時,FastPay APP會透過API串接,將使
用者之匯兌資訊(含匯款對象、金額)即時傳送給與匯誠公
司簽約合作之菲律賓首都銀行,並由菲律賓首都銀行依照匯
兌資訊,將等值之披索款項交付使用者指定之對象,或匯入
使用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菲律賓金融機構帳戶,匯誠公司則
就每筆代理移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收取99元或149元不等
之手續費;又匯誠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業經被告詹
富程、吳少豪供明在卷(見A6卷第15-37頁、A5卷第375-381
頁、本院卷㈠第81-94頁、第247-254頁、第347-407頁、卷㈢
第71-94頁),且經證人即匯誠公司工程師陳炳宏、匯誠公
司財務長林盟珊、利合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博公
司)專案經理鄭明媚、匯誠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陳美瑜,以及
證人即菲律賓籍人士Tomas Corazon Felix、Egos Jefrey M
amauag、De Castro Jomarie DeCastro、Abinuman Lalaine
Bolado、Zerrudo Sheryl Mandawe、Balino Jomar Fortus
a、Esver Annalou Tagwalan、Rafal Jazzele Gay Quimoyo
g、Mahusay Cherry Jane、Toreno Mark Erick Carillo、B
acarra Joan Corpuz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永豐銀行副
理蕭志鵬、富邦銀行資深經理古瑞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A1卷第15-19頁、第29-35頁、第57-62頁、A2
卷第3-8頁、第29-32頁、第35-50頁、第141-146頁、第153-
159頁、第173-181頁、A3卷第255-266頁、A4卷第357-360頁
、第375-378頁、第387-391頁、第411-414頁、第421-428頁
、第451-458頁、第463-470頁、第485-492頁、第497-503頁
、第529-534頁、第539-546頁、第567-573頁、第579-585頁
、第597-602頁、第613-617頁、第649-655頁、第631-635頁
、第673-680頁、本院卷㈠第472-483頁、第483-494頁),並
有FastPay APP實際操作紀錄、合格人力仲介業者代理外籍
工作者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作業契約書、外勞整批代結匯業
務申請書暨約訂書、外勞整批代結匯業務檢核表、REMITTAN
CE ORIGINATION SERVICE AGREEMENT、匯誠公司之永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誠公司之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管會銀行局110年12月15日銀局(票)字
第1100149997號函、FastPay臉書粉絲專頁公告資料、安源
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提供匯誠公司付款單明細資料、全網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111)全網字第111000000號函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來超(商)字第0600
0號函檢送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多媒體終
端平台服務合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1
11萊它運字第0428-H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1月21
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附匯誠公司之外匯收入、
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匯誠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登記資料、臉書粉絲專頁公告手續費收費標準列印、即時
到匯測、FastPay APP菲律賓受款人收到款項通知簡訊內容
截圖、FastPay系統開單與已繳費紀錄、匯誠明細帳資料節
本、Fast APP交易紀錄明細資料節本、金管會銀行局111年1
0月27日銀局(票)字第1110000000號函、FastPay APP換匯
操作資料翻拍照片、GCash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Zer
rudo Sheryl Mandawe之母親在菲律賓當鋪領取現金之收據
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菲律賓當鋪之Cash PickUp
收據翻拍照片、證人Toreno Mark Erick Carillo女友之胞
姊設於BDO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收到BDO銀行到匯通知簡訊翻拍照片、永豐銀行結匯清單資
料(含不予承作清單)、富邦銀行結匯清單資料、FastPay
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留言、證人Tomas Corazon Felix提供
母國受款人Tomas Raymundo Dela Cruz設於Asia United Ba
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菲律賓首
都銀行之匯款證明(certification)、被告向菲律賓首都
銀行申請之聲明書及REMITTANCE ORIGINATION SERVICE AGR
EEMENT、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6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00
000號函檢送108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以詹富程、匯
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受款人之外匯收入、支
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
及明細表(含光碟1片)、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112年4月6日瑞穗字第(112)000號函提供111年11月
1日結匯清單節本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21-27、37-56、63-
124頁、第139、141-161、175-192、197-200頁、第203-236
頁、A2卷第9-26頁、第51-70、149-151頁、A3卷第107-112
頁、A4卷第361-371、379-382頁、393-405、415、429-447
、471-482、505-525、547-563、587-595、603-611、619-6
29、637-647、657-669頁、A6卷第141-163、165-241、261-
281、291-351、355-365、379、本院卷㈠第151-153、157-23
9頁、第411-412頁),另有「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
內之電磁紀錄檔案、FastPay查核頁面列印資料扣案可佐(
即扣押物編號A-02、A-07),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匯誠公司以FastPay APP提供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服務流程說明:
⒈關於使用者操作FastPay APP,以及其所指定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收受外幣款項之時間:
⑴徵之證人即菲籍移工Tomas Corazon Felix、Egos JefreyM
amauag、Abinuman Lalaine Bolado、Zerrudo Sheryl Ma
ndawe、Balino Jomar Fortusa、Rafal Jazzele Gay Qui
moyog、Toreno Mark Erick Carillo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
證稱其等操作FastPay APP,並透過超商繳費後,隨即於3
至11分鐘不等之時間內,其等指定之受款對象,或指定之
電子錢包、境外收款帳戶即可收到等值之披索款項等語明
確(見A1卷第15-19頁、A4卷第357-360頁、第375-378頁
、第387-391頁、第411-414頁、第463-470頁、第485-492
頁、第497-503頁、第529-534頁、第539-546頁、第567-5
73頁、第613-617頁、第649-655頁、第673-680頁),復
有前開各菲籍人士提供之FastPay APP實際操作紀錄(含
系統開單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繳費單翻拍照片、菲律賓受
款人收到款項之簡訊內容截圖)、FastPay APP交易紀錄
明細資料、Asia United Bank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匯誠公司通知開立發票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GCash
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Rafal Jazzele Gay Quimoy
og與其表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DO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BDO銀行到匯通知簡訊翻拍
照片等存卷足佐(見A1卷第21-27頁、A2卷第65-68頁、A4
卷第361-371、379-382、393-405、415、471-482、505-5
25、547-563、619-629、657-669頁、A6卷第379頁)。又
證人陳美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依照伊的經驗,一般交易通
常會在30分鐘內完成,而匯誠公司對匯款的客戶則表示一
定會在當日內完成。因為伊拿到臺灣身份證後,就不是「
持有外籍人士在臺工作證明的菲律賓人」,所以伊不能透
過FastPay APP匯款至菲律賓,於是伊透過伊朋友協助匯
款到伊設在菲律賓的中國銀行,情形也是如伊前述,伊朋
友以FastPay APP確認匯款後,伊的手機約在30分鐘內就
收到伊設在菲律賓的中國銀行以簡訊通知款項已經入帳,
伊也透過網路查詢該帳戶確實收到款項。依伊自身的情形
,伊都是在30分鐘內收到款項,除非有特殊情形,不然一
般都是在當天收到款項等語屬實(見A2卷第153-159頁、
第173-181頁)。另依卷附FastPay APP臉書貼文(見A2卷
第149頁),使用者Maricris Lagmay Aliasas於貼文中表
示其使用FastPay APP後,款項於15至20分鐘內即已匯至
菲律賓等語。
⑵細繹扣案「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FastPay APP交
易紀錄明細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即扣押物編號A-02光碟
,另參見本院卷㈠第241、287-302頁)、FastPay查核頁面
列印(即扣押物編號A-07,見A2卷第161-169頁),其中
:
①關於報表欄位之認定:
❶證人陳美瑜於偵查中證稱:Transaction No就是交易代
碼,是使用者在使用FastPay APP點選確定匯款時自動
產生,使用者必須在10分鐘內在便利商店完成款項支付
;Created Time就是交易代碼產生的時間;Updated Ti
me指的就是收款人的帳戶收到款項的時間,是在菲律賓
收款人的帳戶收到款項後,由菲律賓銀行自動回覆給匯
誠公司的應用程式介面;Transaction Status就是交易
狀態,若在該欄位中顯示Updated,意即對方帳戶已收
到款項,而這些欄位的時間、狀態都是系統自動產生,
不能手動變更。因為匯款人可以選擇收款方式包含銀行
收款(send to bank)及現金取款(cash pickup serv
ice),所以Updated Time在銀行收款(send to bank
)情形下,指的就是收款人銀行收到款項的時間,而在
現金取款(cash pickup service)的情形下,指的就
是款項已經匯到指定場所的時間,之後再由收款人持證
件至現場領取現金。大部分匯款的交易都沒有問題,原
則上當天就會匯到指定收款人的帳戶,但偶爾還是會發
生延遲到帳的情形,伊也有碰過延遲的例子,但不多。
如果發生收款人資料有錯誤的話,則會顯示在處理中,
除非資料有更正之後,才會匯成功過去,所以這時候工
作時間長短,就要看使用者有多快去更正錯誤的資料等
語(見A2卷第153-159頁、第173-181頁)。
❷被告詹富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欄位Transacti
on No是會員使用之後FastPay APP自動產生的,Create
d Time則是生成訂單繳費資訊的時間。當移工發起三段
條碼但沒有在超商規定的有效時間去執行,也就是沒有
付錢給超商,Transaction Status就會顯示Expired,
也就是沒有交易,只有Completed的交易才會收手續費
。報表上註記「Send Money」的交易才是薪資結匯的交
易。另外,關於「Ready for pickup」的註記也是移工
薪資匯款,菲律賓有70% 的人口沒有銀行帳號,都會透
過NBFI(NON BANK FINANCIAL INSTITUTION)也就是所
謂的線下匯款店,當移工把匯款寄到菲律賓的NBFI,收
款人拿著合規的ID以及NBFI所核發的OTP(ONE TIME PA
SSWORD)的密碼即可取款,「Ready for pickup」就是
指透過NBFI進行匯款等語(見A6卷第15-37頁、本院卷㈠
第81-94頁、第247-254頁)。
❸詳細核對前揭證人即菲籍移工提供之FastPay APP操作紀
錄、Asia United Bank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GCash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BDO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BDO銀行到匯通知簡訊翻
拍照片,其等實際操作FastPay APP,並生成虛擬帳號
、繳費條碼之時間,即與上開FastPay APP交易紀錄報
表之「Created Time」欄位所示時間相符;而其等指定
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之實際受款時間(或FastPa
y APP傳送到款通知之時間),亦與該報表上「Updated
Time」所示時間相合(詳見附表二)。
❹又比對卷附永豐銀行、富邦銀行、瑞穗銀行之結匯清單
,前揭證人即菲籍移工所匯轉之各筆款項,實際上經由
永豐銀行、富邦銀行與瑞穗銀行等國內金融機構結匯交
易之日期,核與上開FastPay APP交易紀錄報表之「Rem
it Date」欄位所示日期相符(詳見附表二)。
❺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應足以佐證證人陳美瑜前揭證詞確
屬實在,可以採信。前開光碟內FastPay APP交易紀錄
明細之「Created Time」、「Remit Date」等欄位,分
別表示使用者操作FastPay APP而產生虛擬帳戶帳號或
繳費條碼之時間、匯誠公司就各筆款項實際向國內銀行
辦理結匯之日期;而在完成匯兌之交易中(即「Transa
ction Status」欄顯示「Completed」、「Ready for p
ickup」之交易),「Updated Time」欄位則係表示使
用者指定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收受外幣款項之時
間,堪可認定。被告詹富程雖辯稱:「Updated Time」
是指首都銀行回覆寄款人跟收款人AML掃描之後,可以
執行匯款名單的時間,並非收款人帳戶收到款項的時間
,「Transaction Status」則是收到首都銀行給伊等的
回復,代表寄款人、收款人都沒有問題,伊等就會顯示
Completed云云,要與前揭證人陳美瑜之證詞,以及前
引銀行交易明細、GCash帳戶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
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均不相符,無足採憑。
②交易時間之分析說明:
本案期間,菲籍移工使用FastPay APP進行薪資結匯並完
成交易者(即報表「Transaction Status」欄顯示「Comp
leted」、「Ready for pickup」,且「Service Descrip
tion」欄顯示「Send Money」之交易),共計56萬餘筆,
而有高達9成之交易,使用者於操作FastPay APP並產生虛
擬帳戶帳號或繳費條碼後,同一日內(即報表所示「Crea
ted Time」與「Updated Time」之差數),其所指定之對
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即已收受外幣款項,其中更不乏
有使用者於週末假日操作使用FastPay APP並實際取得外
幣款項之情事。此外,除前開報表中「Remit Date」欄位
為空白之交易外,亦有高達9成匯兌交易,使用者所指定
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實際收款日期(即報表所示「
Updated Time」),竟早於匯誠公司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
各筆款項結匯之日期(即報表所示「Remit Date」)。
⒉其他異常結匯情形:
⑴比對前引「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FastPay APP交
易紀錄明細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以及永豐銀行111年7月
29日不予承作結匯清單(見北檢偵查光碟片存放袋-「證2
6」光碟,檔案路徑:證16證17-資金(結匯清單相關)\永
豐銀行\0000000永豐銀行提供結匯清單\匯誠不予承作202
2\西松分行-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_菲律賓_0000000
0(不予承作).xls),其中:
①使用者即委託結匯人Ledda Paul Julian Gapas係於111年7
月25日晚上8時4分許、8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2度
使用FastPay APP匯款19,851元、19,851元至菲律賓(依
據交易紀錄報表,此2筆交易之「Transaction Status」
欄均顯示「Completed」),而匯誠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
,就上開2筆匯款併同其他款項向永豐銀行辦理結匯,經
該銀行進行AML系統(即洗錢防制資訊系統)名單掃描檢
核後,停止承作該2筆通匯交易。實則,該使用者所指定
之受款人早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12時許(即報
表「Updated Time」欄所示時間),即已收受外幣款項。
②使用者即委託結匯人Pilien Sheryll Lasala於111年7月26
日下午4時32分許,使用FastPay APP匯款19,151元至菲律
賓(依據交易紀錄報表,此筆交易之「Transaction Stat
us」欄顯示「Completed」),而匯誠公司則於同年月29
日,就上開匯款併同其他款項向永豐銀行辦理結匯,經該
銀行進行AML系統名單掃描檢核後,停止承作該筆通匯交
易。實則,上開使用者所指定之受款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
4時35分許(即報表「Updated Time」欄所示時間),即
已收受外幣款項。
③使用者即委託結匯人Santiago Rhea Reyes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10時42分許、10時46分許,在7-11便利商店,2度使
用FastPay APP匯款19,900元、12,445元至菲律賓(依據
交易紀錄報表,此2筆交易之「Transaction Status」欄
均顯示「Completed」),而匯誠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
就上開匯款併同其他款項向永豐銀行辦理結匯,經該銀行
進行AML系統名單掃描檢核後,停止承作該2筆通匯交易。
實則,上開使用者所指定之受款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7時
許(即報表「Updated Time」欄所示時間),即已收受外
幣款項。
⑵此外,依據前述「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內Fast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該公司前自109
年8月13日起,即已開始利用FastPay APP代辦外籍移工之
薪資結匯業務。然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6月6日函覆
匯誠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以及被告詹富程所提出之菲
律賓首都銀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卷㈡第103頁),匯誠公司遲於109年10月8日起,方有匯款
至其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金融帳戶的情形。
⑶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詹富程等人利用匯誠公司之FastPay A
PP向在臺菲籍移工提供結匯服務,上開FastPay APP使用
者委託辦理薪資結匯,縱然承辦金融機構經AML系統檢核
後,拒絕承作該筆匯兌交易,抑或是在匯誠公司設於菲律
賓首都銀行之金融帳戶,還未曾收到國內金融機構匯出款
項之狀況下,各該使用者所指定之受款人實際上仍有取得
外幣款項。
⑷被告詹富程雖辯稱:報表上關於109年10月8日之前的交易
紀錄,都是內部人員進行測試,並無實際金流匯兌云云。
惟觀諸上開報表,曾經於109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7日間
操作FastPay APP代理結匯功能並顯示結匯完成(即「Tra
nsaction Status」欄位顯示Completed部分)之人,其中
有多數人在109年10月8日之後,仍持續使用FastPay APP
委託辦理薪資結匯。而被告詹富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
誠公司雖有菲律賓籍的員工,但都是已經取得臺灣身分證
的新住民,後來APP正式開通的時候,只有持有合法外國
人居留證的外籍人員才可以使用APP進行匯兌。因此,當F
astPay APP正式開通的時候,公司內部的員工就沒有辦法
使用FastPay APP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1頁)。由此可
知,上開報表所示109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之交易
資訊,絕非匯誠公司內部人員之測試紀錄,而係菲籍移工
實際操作FastPay APP委託辦理薪資結匯之交易紀錄。被
告詹富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詹富程、吳少豪等人利用匯誠公司開發之FastPay APP,向我國境內菲籍移工提供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服務,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
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
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
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
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
⒉依據證人蕭志鵬於偵查中證稱:匯誠公司不會每天進行代理
結匯業務,若遇到週末或國定假日,永豐銀行無法提供匯誠
公司辦理「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業務,原則上需要
配合銀行營業時間才可辦理結匯等語(見A1卷第29-3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銀行受理匯誠公司辦理外籍勞
工薪資結匯的流程,外勞把錢交給匯誠,由匯誠收集資訊,
告訴伊等要匯到哪一間境外銀行。假設配合的是菲律賓首都
銀行,有100筆外勞員工委託匯誠,匯誠會把結匯清單明細
等資料給伊等,伊等按照內部流程審閱核對,確定外勞在台
身分有效,100筆確認完後,會以1筆的方式匯至菲律賓銀行
,但會把結匯清單用e-Mail的方式通知菲律賓銀行,告知這
些資金要轉到哪些帳戶。假設匯誠一早就提供給伊等,基本
上會當天完成審核,然後把資金在當日匯出,伊等這裡的錢
會先匯出去,電文一定會先到首都銀行,資金部分就是看透
過的中轉行,由受款銀行去作對帳。銀行匯款是電文一定先
到帳,但資金移轉他們還是要透過內部與中間銀行的對帳。
匯款的話,基本上要看作業時間,若在下午收到結匯指示,
時間太晚,伊等會先審核,隔日才會匯出。伊在調查局時說
「匯誠公司不會每天進行代理結匯業務,永豐銀行與匯誠公
司間也無須臨櫃辦理,都是透過傳真指示交易,頻率大約一
週2次,主要是匯誠公司確定收到超商款項後才會與永豐銀
行辦理結匯後續手續」,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472-483頁)。證人古瑞珍於偵查中亦證稱:外籍移工使用
匯誠公司開發的APP,輸入要換匯的金額且在超商繳費完成
後,超商會即時通知匯誠公司,匯誠公司可以將已繳款的外
籍移工名單在當日下午四點半前給台北富邦銀行,並自行上
傳資料到台北富邦銀行的AML系統中,同時將委託書電子檔
及結匯清單電子檔電郵給台北富邦銀行,隔天上午8點半台
北富邦銀行的資訊是會將AML系統的資料掃黑名單,確認檢
核無誤後,剔除有洗錢疑慮的資料,再請匯誠公司重新製作
一份結匯清單,之後由台北富邦銀行跟匯誠公司敲定一個匯
率,再以傳真交易進行後續匯款作業,台北富邦銀行協助匯
誠公司從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匯款至菲律賓首都銀行的匯誠
公司帳戶,錢匯出後台北富邦銀行再將結匯清單以電子郵件
方式寄給首都銀行。基本上台北富邦銀行處理前面的程序,
最快也要隔天才能幫匯誠公司將款項匯出至菲律賓首都銀行
。富邦銀行審核結匯清單是需要時間的,沒辦法即時換匯。
遇到週末或國定假日,富邦銀行沒有上班,就無法提供「代
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業務等語(A1卷第57-6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邦銀行有承辦匯誠公司代理外籍勞
工結匯業務,作業面基本上是客人提供委託書跟結匯證實書
,就是整批代結匯,每天依客戶提供的外勞委託書來做AML
檢核,沒有問題後,作業面就會依整批金額多少,跟客人敲
定結匯,幫他換成外匯,依指定匯到國外的合作機構。通常
這是日行性作業,依銀行模式,前一日5時半前把資料透過
銀行給客戶的系統倒進來,隔日早上9時前,AML檢核資訊室
會掃相關外勞委託書上的資料有無符合,客服作業面會先看
有無被剔除,跟客戶告知哪些有問題,客人再把資料放進來
後,作業那裡會按照金額多少,匯率掛牌後跟客人確認外匯
,假設有500筆可以做,金額是1千萬,這1千萬就換成美金
幫客戶匯出,基本上當日就會匯出。如果上午10時收到匯誠
公司的結匯通知,當日就會做完匯款,但如果匯誠公司下午
4時半以後才通知,就隔日才作業。如果是周五下午通知,
就是下週一才做,因為結匯有匯率問題,一定是銀行有上班
才有辦法做交易,所以都是營業日在做。匯誠公司的通知、
提供資料都是整批,一天一次性,不會來一筆做一筆。伊在
偵查中說匯誠公司向伊銀行辦理外勞薪資結匯的頻率,大概
每週一次,詳細的頻率從交易明細中看的出來,伊所述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3-494頁)。
⒊證人林盟珊於偵查中證稱:菲律賓籍移工要先至超商繳款後
或轉帳至富邦銀行,匯誠公司系統確認收款後,款項大約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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