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10號
TPDM,112,金重訴,10,20250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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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豐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112年度偵
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允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允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予以
羈押3月,本院合議庭則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准以被告提出新
臺幣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嗣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13年9月19日起再經裁定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押票、上
開裁定及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5
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第391頁及第481頁;本院卷三第191頁、第353頁)在卷
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 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顏允豐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48-1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
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
,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設
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我須至海外,與外國經紀公司磋商
,並安排國外藝人來臺從事演藝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
6頁),顯見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外謀生,
參以其被訴詐欺總額高達新臺幣2,601萬1,250元,堪認其在
面臨刑責加身,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
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
普及程度,被告本可利用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
或通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
效果,其如需締約可自行聯繫、磋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
人赴國外簽約,應非難事。本院考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
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
,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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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