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8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1,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
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以每日8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一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財經》阮老師」、「Evelyn」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利興證
券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1
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及於111年12月28日9
時51分許匯款32萬1,541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52萬1,541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11年12月21
日、111年12月28日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至被告申辦之
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一銀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係共同侵權行
為,並使原告受有52萬1,541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3、24615、26272號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中信、系爭一
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52萬1,541元之
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2萬1,54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萬1,540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