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洪建凱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贏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協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加盟被告之「幸福水屋全國連鎖」
事業,並簽訂加盟預約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然雙方就
加台數、每台價格、店點租金、押金、水電等負擔,尚待雙
方協議,確立後即正式訂約。因被告要求原告需先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為保障權利,故要求於系爭契
約上需註明兩造如協議不成,被告應無條件退還1,000,000
元等語。原告於113年6月依約定先行匯款1,000,000元予被
告,但關於機台之每台價格、店點租金、押金、水電負擔等
事項,直至113年9月30日止雙方仍未達成共識,故未簽定正
式合約,原告遂於113年10月2日請求被告退還1,000,000元
款項,惟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足知,兩造於113年9月
30日前若未能達成協議時,被告應無息退還上述協議金額1,
000,000元。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幸福水屋全國連鎖
加盟預約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57頁),並經本院
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
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契
約之第2頁左下方加註記載:協調內容如双方無法達成共識
,則113/6/26--113/9/30日無息退還協議金額1,000,000元
等語觀之,兩造既約定於113年9月30日前未能達成協議時,
無息退還協議金額1,000,000元,應係以屆期未能達成協議
為解除條件,系爭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並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8日依
約定先行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但至113年9月30日止並
未達成共識,是原告爰依上開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協議金之請求,依系爭契約加註條
款之記載,雙方係約定無息償還,故原告關於利息部份之請
求,應認為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
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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