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0號
TCDV,114,訴,12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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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鄭安妤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
2條及第2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其遭被
告詐欺而受害之侵權事實係發生在臺中市,其他事實則發生
苗栗縣(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合併
提起數宗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數宗訴訟均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嗣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訊問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533元
,及自調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嗣於上開訊問程序筆錄影
本送達被告後,又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533元,及其中50萬1533元自114年3
月3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萬元自114年3月3日訊
問筆錄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
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前於法
務部○○○○○○○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
狀,被告提出書狀表示其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
215-21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11年12月間,被告冒用榮峻鉅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峻公司)老闆娘「AMY」之LINE帳號聯繫原告,以被告積欠
其乾哥5萬1000元、積欠朋友「小啟」2萬5000元為由,向原
告借款上開款項後迄未歸還,成立詐欺。
 ㈡111年12月至隔年1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
平板(價值1萬元)、手機IPHONE 14PRO MAX (價值5萬300
0元)、黃金2萬元、香奈兒包包(價值9萬元)、LV棋盤包
(價值1萬3000元)、尾戒滿鑽(價值1萬9000元)、現金4
萬元取走、變賣,成立竊盜。
 ㈢111年12月至隔年1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臉書以
貼文出售原告所有之蘋果手錶(價值1萬2000元),成立竊
盜。
 ㈣112年2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APPLE灰
色筆電(價值5萬3000元)出售予「奌子3C」臺中店(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成立竊盜。
 ㈤112年2月19日,被告以要處理其公司購入汽車之車款繳納問
題,自行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GOGORO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牽到鼎浤當鋪抵押借款,並向原告稱榮峻公司老闆
「AMY」會再還款予原告,然原告迄今未受清償,被告所積
欠鼎浤當鋪之費用1萬3000元,亦為原告於112年2月23日結
清,該筆款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㈥112年2月23日,在臺中豐原監理站,原告將所有系爭機車出
賣予被告友人孫婉玲(FB:Kitty Sun) 後,所得價金2萬元
,原告放在伊的包包內,並放在車上,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
,將該現金拿走,成立竊盜。
 ㈦1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榮峻公司老闆娘「AMY」要
將美金換成人民幣,當時匯率不錯,會有增值,便請原告提
供美金。因此原告與被告至豐原玉山銀行取出美金200 元,
以供榮峻公司老闆娘「AMY」兌換人民幣,詎原告將美金200
元交由被告後,其中100元美金卻遭被告持往卓蘭郵局兌換
臺幣,剩餘100元美金不知所蹤,上開200元美金被告均未返
還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詐欺,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5958元(美金200元乘以被告當時換匯的匯率)。
 ㈧111年9月10日,原告至中華電信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供被告使用,兩造原約定半年後將系爭
手機門號移轉至被告名下,然被告均未處理,反而以系爭手
機門號及原告之蘋果手機玩「小額」(被告玩網路遊戲購買
遊戲幣或點數所支付的費用)分別積欠2萬5175元、5萬元之
費用,均為原告代為清償,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㈨112年2月20日榮峻公司老闆娘「AMY」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
稱因被告無法負擔其之機票費用差額2萬元,要求原告向其
母親借款2萬元,原告母親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後,經被告持原告之
金融卡取出,該筆借款由原告於112年9月18日還給其母親
但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㈩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過戶時,發現被告先前騎乘系爭機
車有違反交通規則,遭裁罰1400元,為原告代為繳納,被告
迄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
 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2萬1533元,及其中50萬1533元自114年3月3日
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萬元自1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
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明細、外匯匯入匯款申請暨 買匯水單、買賣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收據、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及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APPLE訂單交易明細表 、中華電信存證信函、榮俊鉅勝股份有限公司聘任通知書暨 合作經銷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9頁),佐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以積欠他人債務為由向原告假意借款7萬 6000元,迄未歸還;復於112年2月16日以「榮鉅公司」老闆 娘AMY要協助將美金兌換為為人民幣為由,使原告交付200元 美金(即新臺幣5958元,以美金200元乘以被告當時換匯的 匯率),被告私自持其中100元美金兌換臺幣,剩餘100元美 金則不知所蹤等情,堪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原 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前述之金額共8萬1958 元(計算式:76,000元+5,958元=81,958元)(即原告主張 之事實㈠㈦)。
 2.被告另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至隔年1月間、112年2月間 、112年2月23日陸續將原告所有之平板(價值1萬元)、手 機IPHONE 14PRO MAX (價值5萬3000元)、黃金2萬元、香 奈兒包包(價值9萬元)、LV棋盤包(價值1萬3000元)、尾 戒滿鑽(價值1萬9000元)、現金4萬元、蘋果手錶(價值1 萬2000元)、APPLE灰色筆電(價值5萬3000元)、現金2萬 元等物竊取、變現,致原告受有3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原 告主張之事實㈡㈢㈣㈥)。
 3.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1萬 1958元(計算式:81,958元+330,000元=411,958元),即屬 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9日為處理汽車車款繳納問題,將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牽至鼎浤當鋪抵押借款,稱會再還款予原告,惟原 告迄未受償,被告積欠鼎浤當鋪之費用1萬3000元,係原告 於112年2月23日結清;被告持原告於111年9月10日替其申辦 之系爭手機門號及原告之IPHONE手機玩遊戲儲值點數,分別 積欠2萬5175、5萬元之費用,均為原告清償繳納;原告於辦 理系爭機車車籍過戶時,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交通規 則遭裁罰1400元,該罰鍰為原告代為繳納(即原告主張之事 實㈤㈧㈩)。
 2.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期間所生之交 通違規罰鍰1400元,積欠當鋪之1萬3000元、以原告替被告 申請之系爭手機門號及原告之IPHONE玩手機遊戲所儲值之2



萬5175元及5萬元等費用,既均為原告所代為清償,對於被 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8萬9575元(計算式:1 3,000元+1,400元+25,175元+50,000元=89,575元)。 ㈣末按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各有明文。原告主張112年2月20日 榮峻公司老闆娘「AMY」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以被告無法 負擔其機票費用差額為由,要求原告向其母親借款2萬元, 該2萬元經原告母親匯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後,經被告持原告金融卡取出,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迄未清償(即原告主張之事實㈨)。 因原告稱兩造並未約明還款期限,應認兩造間就此借款未定 返還期限。查,本件自原告1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影本於114 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5頁),迄至114年4月30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應認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此筆借款2萬元,當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 50萬1533元(計算式:411,958元+89,575元=501,533元)自 1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 第215頁)起,按本金2萬自114年4月12日起(此為上開㈣所 述2萬元借款部分),均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33元,及其中50萬1533元自114年3月12 日起,及其中2萬元自114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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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