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82號
TCDV,114,勞執,8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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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瑞芬
相 對 人 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
890H0271)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1,85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國
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新臺幣29,892元部分外,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4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1,851元
,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5月8日給付67,284元、第2期於
114年6月8日給付134,567元。惟相對人僅於114年5月8日給
付29,892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則其餘未到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餘171,959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餘款171,959元及自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4年4月8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01,851
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5月8日給付67,284元、第2期
於114年6月8日給付134,567元,如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
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
工局調解紀錄(案號:0890H0271)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
迄今僅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匯款29,892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
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 付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本件聲請之標的等語。惟該 利息之請求並非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之給付義務, 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記載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惟其並非前揭調解結果之相對人,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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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