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68號
TCDV,113,家財訴,6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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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追加
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7500元,及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嗣迭次變更聲明(參本院卷
一第163、405、429頁),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日當庭提出
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第52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萬8991元,及其中90萬5103元,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3888元,
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具
狀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達成調解離
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147號),兩造之婚姻關係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12月27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10月11日(下稱基準日)。
二、原告主張兩造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並說明
如下:
 1.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甲所示,且
無消極財產,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額為7141元。
 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㈠編號1:應以1,100,114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㈡編號2:被告雖稱該股票帳戶係交由父親使用,其所餘婚後財
產多為婚前財產之變形物,並非婚後所累積財物,不得計入
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惟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婚後財產
及婚前財產之使用,多有帳戶進出、買賣情形而混同難以區
辨,尚非被告得恣意主張扣除。且除被告所提供匯入及匯出
之100萬元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訴外人OOO除領出之
100萬元外,就帳戶內金額或投資之股票實際為其所有,或
有任何匯入匯出金流之情形。再親人間金錢具有往來本屬平
常,尚非因有入出款100萬元,即可推定帳戶內所有錢財及
股票均為訴外人OOO所有。且依訴外人OOO到庭證述「(是否
為您與被告共同所為?為什麼會有如此提領及存入之動作?)
這都是我和被告一起去做的,因為裡面的錢是我的,我怕他
們夫妻吵架離婚把我的錢領走,所以我才領出來。」、「(
既存的股票為何沒變賣?)那些股票都是被套牢賠錢。」等
語可知,其實際並未使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股票操作,否則何
以連帳戶使用狀況、動向或資金進出均需擔心原告另行干預
,可知OOO僅係於早年未知何故曾分次匯款予被告共100萬元
,而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際,為求降低婚後財產之分配,
方以此為由共同與被告提領100萬元。否則,何以除卻前開1
00萬元外,OOO即無畏懼遭原告求償分走股票之風險,而以
股票套牢為由持續持有,顯與常理未合。更尤甚者,OOO證
述略以:「(證人所述因怕被告離婚領走100萬元,又說全
部的錢是你的,為何只領走100萬元?)放在銀行剩下幾萬
元沒有多少,沒有也沒關係。」,係稱因所剩餘款僅餘數萬
元而未為更動,然觀系爭帳戶內領走100萬元後,所餘款項
係12萬餘元,與OOO所述有極大差距,甚至被告亦於不久後
將剩餘12萬元提領一空,顯與OOO所稱「因為幾萬元所以沒
關係」之說詞出入甚大,在在均足證前開帳戶內除OOO已領
取之100萬元外,其餘內容均與OOO無涉,並無權支配系爭帳
戶,系爭帳戶實為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自應納入剩餘財產
分配範圍,被告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㈢編號3:此部分股票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因混同推定
為婚後財產,應計算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446,170元。
 ㈣編號4:應以208,810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㈤編號5:應以427,776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㈥編號6:應以62,252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991
元,及其中90萬5103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3888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應如附表乙所示。並說明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另有隱藏性存款及現金,此觀諸被告婚前之筆記本內容
有要購買房屋之記載,及原告因擔任中華武術教育協會副理
事長之職務捐款3萬元之收據,即可見其有額外之資金來源
。又從原告遺留在家未取走之信用卡繳款及刷卡資料中,可
見原告在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繳付信用卡金額同樣各為1
5,755元,足見原告消費能力相當大。
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部分:
 ㈠編號1:應以1,100,114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㈡編號2:為訴外人OOO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股票之帳戶,並非被
告所有,此從訴外人OOO存摺資料中可見其存款維持在7百萬
元以上,有買賣股票之實力可明,故該帳戶內之金額均為訴
外人OOO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應列為0元。
 ㈢編號3:為訴外人OOO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之股票,非被告所有
,應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㈣編號4:被告之該帳戶於110年3月24日存款有745,710元,112
年10月11日有954,520元,期間內增加之金額為20萬8810元
,此帳戶是被告用來支付水電費、電信費及保險費,應以20
萬8810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㈤編號5: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婚前於106年6月29日起所投保
並繳納保費,每年應繳納保費為19萬8558元,於兩造結婚
被告已繳納106至109年度共計79萬4212元,而於婚後至離婚
前,被告以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原有存
款繼續繳納110、111年度共計39萬7116元之保費,112年則
無保費之支出,應屬被告婚前財產,故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應列為0元。
 ㈥編號6:此人壽保單為婚姻期間所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
4萬4800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
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家簡財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
2月2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147號調解離婚成立,酌
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改以非訟程序審理(見本
院113年度家簡財字第8號卷第173頁),本件僅就原告提起
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審結。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12年10月1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
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68號卷第28-29頁),是本件應以112年10月11日為
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丙一(一)編號1至7所示積極財產價值
合計為7141元,及原告無婚後消極產等情,均不爭執,先堪
認定。又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有藏匿其他積極財產行為,並提
出原告之筆記本內容、捐款收據、原告之信用卡繳款及刷卡
資料等件為證。惟原告之筆記本內容縱有要購買房屋之記載
、原告縱因擔任中華武術教育協會理事長之職務而捐款3
萬元及原告縱有刷卡消費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有隱藏
其他積極財產,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之,
即難採取。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合計為
7141元,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堪可認定,故原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價額應計為7141元。  
三、本院認定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丙二(一)編號1、4之財產,及被告無婚
後消極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就附表丙二(一)編號2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編號3股票部分
,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此部分財產為訴外人OOO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股票使
用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等語,核與證人OOO到庭證述:我
有借用被告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操作
股票,其中的金錢也是我存進去的,我並於110年5月6日及1
10年10月13日分別提領5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支領及存
款憑條(即見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55-261頁)
都是我本人寫的。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從上開帳戶提領100
萬元,同日存入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都是我
和被告一起去做的,因為裡面的錢是我的,我怕他們夫妻吵
架離婚把我的錢領走,所以我才領出來。我是看被告的股票
帳戶都沒在用,我也沒有設立股票帳戶,才借用被告帳戶購
買股票,且95、96年間被告才剛出社會沒有錢買股票。彰化
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都是我的,裡面完全沒有被告的錢,
我都是打給元富證券營業員陳芸如幫我操作處理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511-513頁)相符。且依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
251-253、441-44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元富綜合證卷公司被
告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68號卷第75頁)以觀,可見該帳戶於兩造婚前即已多
次購入或售出股票,並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10月13日分別
由被告父親OOO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各轉入50
萬元,合計100萬元,有被告所提彰化銀行支領及存款憑條
偽證(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55、257、259、261
頁),足見OOO確實於上開期間有匯入10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事實,益堪認被告及OOO所述可採。從而,被告抗
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父親OOO使用,並以此帳戶購
買前揭股票等情,應堪採取,是被告名下附表丙二(一)編號
2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編號3股票部分,既係OOO借名使用
,即均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附
表丙二(一)編號2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編號3股票部分,應
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尚難採憑。
 ㈢就附表丙二(一)編號5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應以427,776元
列入計算:
 ⒈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
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
為要保人所享有,如屬夫或妻婚後所發生者,應將其列入婚
後剩餘財產。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是
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婚
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本件依中華郵政壽險契約
詳情表(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337頁)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壽字第1140025803號函(見本
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卷第69頁),可知被告丙二(一)編
號5保單之人壽保險為被告婚前投保,成立於106年6月29日
,截至基準日即112年10月11日之價額為113萬5513元。且經
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及112年10月1
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0萬7737元及113萬5513元,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壽字第1130036693號函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465頁)在卷可按,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後至基準日期間,該保單婚後所增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為42萬7776元(計算式:1,135,513
元-707,737元=427,776元),應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⒉被告雖稱其於兩造110年3月24日結婚前,已繳納106至109年
度共計79萬4212元,而於婚後至離婚前,被告以中華郵政清
水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99、
303頁)內之原有存款繼續繳納110、111年度共計39萬7116
元之保費,112年無保費之支出,應屬被告婚前財產,並非
屬於夫妻剩餘產分配之範圍云云。惟附表丙二(一)編號4郵
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95萬7520元,係將被告用以繳納
110、111年度共計39萬7116元之保費列入考量,未將被告此
部分支出金額追加列計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數額,並不影響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數額,併此說明。
 ㈣就附表丙二(一)編號6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應以5萬328
0元列入計算:
  兩造對於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爭執,
惟爭執其價額部分,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保
單價值準備金結算至基準日之金額為5萬3280元,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壽字第1140025803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卷第69頁),足認此部分
之價值準備金應以53,280元計算。
 ㈤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丙二所列,合
計價值應為178萬9980元(計算式:1,100,114元+208,810元
+427,776元+53,280元=1,789,980元)。因被告無婚後消極
財產,是被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
178萬9980元。 
四、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41元,被告於基準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8萬998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9萬1420元(計算式
:(1,789,980-7,141)/2=891,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在90萬5103
元範圍內,兩造合意自113年5月30日起算(見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68號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
附表甲:原告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58頁
)
一、原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財產現值 (價值或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0元 2 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3,575 元 3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0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款 2,081元 5 清水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款 1,485元 6 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0元 7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存款 0元 總計7,141元
(二)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二、被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財產現值 (價值或數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00,114元 2 彰化銀行存款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二第58頁原告陳述 3 元富證券中港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財產。 446,170 元 4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 208,810元 5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27,776元。 6 中華郵政112年4月27日所成立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 62,252 元。 總計2,245,122元
(二)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附表乙:被告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60頁
)
一、原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取得時間 取得原因 財產現值 (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說明 1. 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肚郵局、臺灣中小企銀、清水區農會聯邦銀行第一銀行等存款 基準期間 存款 7141元 見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二狀附表一 2. 其他隱藏性存款及現金 不詳 被證11、16、19 原告未誠實陳報
(二)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二、被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取得時間 取得原因 財產現值 (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說明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基準期間 薪資存款 0000000元 被證5 2. 彰化銀行存款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基準期間 借證人OOO購買股票 0 證人OOO證詞及被證2、3、18 見本狀三(二)之說明 3.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 基準期間 存款 208810 被證1 4. 中華郵政106年6月29日成立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 106年6月29日 投保 0 被告113年4月2日答辯狀被證6 因其為婚前投保並以婚前存款金額繳保費 5. 中華郵政112年4月27日所成立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 基準期間 投保 44800元 被告113年4月2日答辯狀被證6 以上被告積極財產共計0000000元
(二)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附表丙:本院認定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一、原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本院之認定 1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13-220頁 0元 2 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15-220頁 3,575 元 3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21-224頁 0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25-226頁 2,081元 5 清水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27-228頁 1,485元 6 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413-414頁 0元 7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存款 見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415-416頁 0元 合計7141元
(二)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之積極財產(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
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本院之認定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見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8 號卷第315 及第329 頁 1,100,114元 2 彰化銀行存款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見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8 號卷第247-261 、251-253、441-449頁、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卷第75頁 0元 3 元富證券中港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財產。 見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8 號卷第349 頁 0元 4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 見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99及第309 頁 208,810元 5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299、303、337、465頁,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68 號卷第69 頁 427,776元(0000000-000000=427776元) 6 中華郵政112年4月27日所成立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 見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68 號卷第69 頁 53,280元 合計「0000000元
二、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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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