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吳敏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高熙珍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2
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約定,兩造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
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
㈡兩造另於108年9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條款內容變更協議書(
原證2,下稱系爭變更協議),並約定:「…經買賣雙方協議
同意就約定付款方式及日期更改如下:1、簽約款50萬元(
已付款)。日期108年9月12日。2、用印款80萬元(已付款
)。日期108年9月19日。3、完稅款50萬元。日期108年11月
15日。4、尾款720萬元。日期108年12月2日。5、原契約書
第九條第6款點交日期應於108年12月10日前完成。2.買賣標
的點交除依原契約約定外,空地部分應整地移平踏明界址騰
空鑑界點交,鑑界費由賣方負擔」等內容。原告於108年9月
16日、同年11月14日、11月26日各匯款130萬元、120萬元、
100萬元至系爭專戶,且於108年10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11月20日繳納完畢。被告
卻遲遲未依約進行鑑界、騰空等作業以利點交系爭不動產,
而訴外人即承辦代書李明祥認若無法點交即辦理過戶,日後
恐生更大糾紛,亦不願先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條款內容增補協議書
(原證3,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就1229、1230、1232地號
土地點交另行協議:「1、鑑界釐清踏明界址(108年12月3
日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2、地上
物拆除清運整地由賣方補貼買方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為拆
除清運整地費用,由買方自行雇工拆除清運整地,賣方應到
場協助釐清排除權益,點交後由履保先行動支撥款15萬元給
買方後即視同點交完畢。3、前條點交約定日履行後,買賣
雙方同意立即辦理產權過戶,如有延滯而可歸責雙方事宜,
其權利義務由雙方自行負擔或主張」。
㈢嗣因被告仍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兩造遂同意先向僑馥公司
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並在代書李明祥之見證下,於108年1
2月20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原證4
,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約定原告已存入系爭專戶之款項計
35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2100元、土地增值稅36萬564
2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鑑界費、契稅印花稅)2萬8306元
後,將剩餘310萬3952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兩造於同(20)日
由李明祥、訴外人即仲介王銘源在場見證,另立協議書(原
證5,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如下:「一、…買方開立同額35
0萬元之本票擔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本票由代書保管,雙
方契約及協議不因履保終止而消滅,契約仍依相關約定履行
契約內容。二、賣方應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先自行協調排
除點交占用情形,如無協調排除,買賣雙方再另行協議」。
再給被告相當時日處理排除占用情形以利點交系爭不動產,
原告並開立如附表2所示本票,代替前開經兩造終止之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系爭本票即為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兼有擔
保性質),由兩造約定由李明祥保管,供作給付被告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擔保之用,即於原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時,
被告可持之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已為被告占有支配中,
被告始為執票人,李明祥僅係代為保管系爭本票。
㈣被告嗣於109年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給付價金等相關事宜,逾期將依約解除
買賣契約,並將原告以繳納之價款予以沒收,不予返還,於
同年2月20日擅自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原證7),並於3月3
日再次發函重申解除(原證7-1),顯無意履約而不為給付
,自屬違約。被告復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協同
撤銷108年10月9日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下稱另案撤銷申報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2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
62 號判決,以附表1編號1、2、3所示土地,為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67)工建字第01269建號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內之法定空地;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照內之法定空
地、部分為建照內之建物坐落土地;編號5所示土地為系爭
建照之建物坐落土地為由,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
1條前段以及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為
不能給付,而屬無效確定在案。被告於另案撤銷申報事件,
均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買賣標
的含有法定空地而為全部無效」非重要爭點,且未經當事人
完足舉證及辯論,實有突襲性裁判之嫌。且未調查釐清系爭
不動產是否因含有法定空地即全部不能移轉,以及倘有部分
不能移轉,是否除去該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可成立
等節,並使當事人對此有充分辯論及舉證之機會,於本件應
無爭點效。
㈤依系爭變更協議,被告負擔鑑界費,依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
協議,應補貼清運整地費用15萬元,惟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6項履行,自屬違約。被告於111
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訴外人陳月昭,並於同年7
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系爭不動產契約並無以不
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自屬合法有效。
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
履約保證服務費2100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2萬8306元、整
地清運費用16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18萬元,以及懲罰性違
約金350萬元,並應返還如附表2之本票。
㈦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以11
2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兩造間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返還本票。
㈧退步言之,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為出賣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被告係於102年12月5
日先購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欲向新
光銀行申請貸款,因該三筆土地均屬法定空地遭拒,嗣於10
5年10月20日始再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629建號建物,並改以該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新光銀
行貸款核准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早在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前,即知悉附表1所示土地含有法定空地。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予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1
3、179、24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服務
費2100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2萬8306元、整地清運費用16
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18萬元,共計37萬1406元,並應返還
如附表2之本票。
㈨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
壹紙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壹紙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37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先位請求之答辯:
⒈附表2所示本票原告自始未交付被告,被告亦自始未曾占有系
爭本票,係由原告所委任之地政士李明祥依原告之指示保管
,被告自始並未反對原告自行取回。
⒉原告委託第三人慶億工程行就整地清運預估費用,並未實際
有何支出,系爭土地從無有何整地及清運之情事。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
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依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自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之答辯:原告係以不動產投資為專業,本件原告透
過仲介王銘源與地政士李明祥向被告邀約購買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有無法定空地之情事,原告知之甚詳,甚至本件之相
關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等,均係由原告委任之地政士李明
祥所準備。系爭買賣契約、變更協議、增補協議、協議書均
係由原告所準備,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亦係出於兩造合意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就契約之無效非有過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900萬元。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於系爭專戶(見本
院卷第27至49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
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權利
糾紛成一物數賣之情事。」,第8條第2項規定「增值稅及其
他移轉前須缴納之相關稅費由甲方代缴納,並得由專戶中撥
付代缴(若本解除係非可歸責於甲方且增值稅得退還時,該
退還之稅款歸屬於甲方;依法不得退還之相關稅費,則由甲
方向乙方追索),契稅得由甲方先行存入專戶以配合特約代
書繳納稅款之作業。」,第10條第3項規定「本約簽訂後,
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
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
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
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35、37頁)。
㈢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1月14日、11月26日各匯款130萬
元、120萬元、100萬元,共計350萬元至系爭專戶。
㈣108年9月25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條款內容變更協議書,約定
內容:「賣方因買賣標的與銀行之貸款契約,約定提前償
還借款金額須賠償銀行違約金之原因,經買賣雙方協議同意
就約定付款方式及日期更改如下:⒈簽約款50萬元(已付款)
,日期:108年9月12日。⒉用印款80萬元(已付款),日期108
年09月19日。⒊完稅款50萬元,日期108年11月15日。⒋尾款7
20萬元,日期108年12月2日。⒌原契約書第9條第6 款點交日
期應於108年12月10日前完成。買賣標的點交除依原契約約
定外,空地部分應整地移平踏明界址騰空鑑界點交,鑑界費
用由賣方負擔。其餘買賣契約條款及約定事項,同原買賣
契約條款辦理遵循。」(見本院卷第54頁)。
㈤108年11月27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條款內容增補協議書,約定
內容:「鑑界釐清踏明界址(108年12月3日,清水地政事
務所現場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地上物的拆除清運整
地由賣方補貼買方15萬元,此部分為拆除清運整地費用,由
買方自行雇工拆除清運整地,賣方應到場協助釐清排除權益
,點交後由履保先行動支撥款15萬給買方後即視同點交完畢
。前條點交約定日履行後,買賣雙方同意立即辦理產權過
戶,如有延滯而可歸責雙方事宜其權利義務由雙方自行負擔
或主張。其餘買賣契約條款及約定事項,同原買賣契約書
及補充條款辦理遵循。」(見本院卷第55頁)。
㈥108年12月20日兩造會同至系爭不動產現場點交,因故無法順
利排除現場占用現況而簽立協議書,協議內容:「僑馥建
經履約終止,價金退還買方,買方開立同額350萬本票(票
號WG0000000,如附表2所示,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契約繼續
履行,本票由代書保管,雙方契約及協議不因履保終止而消
滅,契約仍依相關約定履行契約內容。賣方應於民國109年
1月6日前先自行協調排除點交占用情形,如無法協調排除,
買賣雙方再另行協議。」。於同日,兩造共同簽立終止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係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
向僑馥公司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買賣契約將依雙方自行協
議處理,記載:委請僑馥公司將原告已存於系爭專戶之款項
35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2100元、土地增值稅36萬5642
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鑑界費、契稅印花稅)2萬8306元
後,將剩餘310萬3952元匯入原告所有臺中銀行社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内(見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已
支出履約保證服務費2100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2萬8306元
。
㈦原告開立如附表2所示本票,交由李明祥保管。
㈧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寄發109銘律字0000000號律師函予原告
,主旨載:「為就高熙珍先生與台端間不動產買賣交易,通
知台端履行買賣契約事宜」(見本院卷61至65頁),原告於
109年2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沙簡卷62頁) 。
㈨被告於109年3月3日寄發109銘律字0000000號律師函予原告,
主旨載:「為就高熙珍先生與台端間不動產買賣交易,通知
台端解除買賣契約事宜」,原告於109年3月4日收受該律師
函(見沙簡卷第63至65頁) 。
㈩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對原告提起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事件訴訟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第222號判決,命原告應協
同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108年10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為之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撤銷(見沙簡卷121至123頁) ,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67)工建字第01269 建號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內
之法定空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照
內之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照內之建物坐落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建物坐落土地。
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訴外人陳月昭,
並於同年7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
卷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112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同意原告向李明祥取回附表2所示(見
本院卷第25、59頁)本票。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另案認定系爭契約全部為不能給付而無效,於本件是否有
爭點效適用?
㈡如無爭點效適用,系爭契約是否因以法定空地為買賣標的,以
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被告是否於109年3月3日解除系爭契
約?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移轉訴外人陳月昭所有,
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履約保證服務費2100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2萬83
06元、整地清運費用16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18萬元,依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0
萬元,有無理由?
㈣如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主張被告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37萬1406元(履約保證服務費2100元、代書費及相關稅
費2萬8306元、整地清運費用16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18萬元
)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 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 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 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 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9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 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 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 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 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查本件被告前就附表1所示土地起訴請求撤銷土地現值申報 ,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附表 1所示土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 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前段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全部為不 能給付,而屬無效在案,上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 無訛。系爭另案審理中,證人即代書李明祥於原審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因有種植、要拆掉圍牆,賣方不願意,現場人員 說建商以提供做為活動中心使用,而無法點交。系爭土地為 供社區法定空地使用,到場點交時在場人員有說;謄本有記 載,因社區型住宅建築標地正常,有無套繪要查詢才知道等 語,足認兩造前於點交到場時業經現場社區人員告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嗣系爭另案被告提起上訴,經法院於函詢附 表1編號1所示土地為法定空地後,於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 時,受命法官闡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契約自始無效」 ,而系爭另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稱:「我還是要買本件土 地,要繼續訴訟」等語(見簡上卷第215頁)。再經法院於 函詢附表1編號2至4所示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照建物坐落土地 、部分為法定空地後,並於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提示該函 文供兩造表示意見;另系爭另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10年9 月29日具狀表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土地為法定空地,於67 年提供同社區作為容積移轉之建築執照申請,但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無須他人同意即可買賣移轉,系爭買賣成立與是 否為法定空地無關,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完成點交及移 轉所有權等語(見簡上卷第241頁),於110年11月18日書狀 表示:依證人李明祥證述可見被上訴人因無法騰空地上物致 買賣無法完成點交及過戶等語(見簡上卷第297頁),系爭 另案於審理中,業經證人李明祥證稱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而無法點交等語,兩造就此均未表示爭執,後系爭土地有部 分為系爭建照建物坐落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乙節,經法院 調查並行使闡明權後,於2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予 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於系爭另案並兩次具狀表示 意見,是尚難認此部分爭點兩造未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系爭另案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
以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系爭買賣契約既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應堪認定。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 第1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亦為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中,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土地為系爭建照內之法定空地;附 表1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照內之法定空地、部分為建 照內之建物坐落土地;附表1編號5所示土地則為系爭建照之 建物坐落土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13日中市 都建字第1100061992號函(見簡上卷第191頁)、110年9月6 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170858函(見簡上卷第225頁)在卷可 稽,則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顯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故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能認為 有效。再者,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固為各別之不動產 ,亦即給付雖係可分之情形,但通觀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全 文,綜合兩造所為本件買賣行為之旨趣、訂約時之真意及交 易之習慣,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本院認為系爭房屋 及附表1所示土地對原告而言,在經濟功能上係相互結合而 不可分,故絕無單獨令附表1所示土地部分買賣契約為無效 ,而使系爭房屋仍屬有效之可能,自應認系爭契約全部為不 能給付,而屬無效。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 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 著有33年上字第50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其適用以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 情形為要件,無效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查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全部自始客觀無 效,已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據該無效之契約為任何之請 求。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服務費21 00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2萬8306元、整地清運費用16萬100 0元、仲介服務費18萬元,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 第3項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云云,揆之前開判決 意旨及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壹紙返還原告,然原告開立如附
表2所示本票,既交由系爭買賣承辦之地政士李明祥保管, 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向李明祥取回附表 2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399頁),則原告自得向李明祥要求取 回,無庸再於本件起訴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
㈢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 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利益所 設。又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規定,然參考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 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 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 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原告 主張被告係於102年12月5日先購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欲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因該3筆土地均 屬法定空地遭拒,嗣於105年10月20日始再購買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9建號建物,並改以該2筆土 地及其上建物向新光銀行貸款核准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早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知悉附表1所示土地含 有法定空地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業經新光銀行回函表 示查無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7、251、273頁),尚無足 認有原告前開所指被告因以法定空地申請貸款,為新光銀行 所拒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為無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法定空地,而 故意不告知之情,依民法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 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就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之行為,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 履約保證服務費2100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2萬8306元、整 地清運費用16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18萬元等費用,惟按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 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本件原告固有支出前開款項,惟 依原告所提證據,前開款項受領人均非被告,且原告就被告 如何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被告如何因原告上開給付而
受有利益,均未說明,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服務費2100元、代書費 及相關稅費2萬8306元、整地清運費用16萬1000元、仲介服 務費18萬元等款項,即無理由,要屬無據。原告固提出支付 前開款項之證明,惟就被告如何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被告如何因原告支付上開仲介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均未舉 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憑。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 定、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6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387萬140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37萬1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1:
編號 地號 (67)工建字第01269建號執照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法定空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法定空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法定空地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部分為法定空地 部分為建物坐落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坐落土地
附表2: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高熙珍 108年12月20日 350萬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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