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40號
TCDM,114,金訴,940,2025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①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
載。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0行關於「林育增因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5萬5000元。」,應更正為「林育增自配合莫承
瑜收購金融帳戶後,共獲得5萬5000元,惟其本案實際未獲
有任何報酬。」。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第11至14行關於「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更正、補充為
「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均合
於自白減刑歷次修正之規定,經整體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
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②並補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查該條例訂有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
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此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故
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
布施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4、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應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為本案共同收購金融帳戶犯行,使共犯莫承瑜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順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
受有財產損害,足使前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洗錢減輕其刑事由,其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業與被害人史雅
麗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並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5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
97頁),惟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正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認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56、90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2、又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因為故障 已經丟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86頁),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無 關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3、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人頭帳戶 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均經不詳車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麗蓉部分)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鍾清蓮部分)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史雅麗部分)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正雄部分)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吳明潔部分)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帳戶 1 陳麗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麗蓉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商沛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商沛晴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凌晨1時42分許、 15萬元(含左列陳麗蓉轉入之款項) 戴嘉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 2 鍾清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主力做莊團隊5群」或暱稱「Polyx客服專線006」與鍾清蓮聯繫,向其佯稱:可再提供之「Polyx」應用程式APP內做虛擬貨幣投資,以網路轉帳方式產生交易明細當作憑證,將憑證上傳「Polyx」應用程式APP內就可以充值云云,致鍾清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3分許、 3萬9000元 董輝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輝明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16分許、 3萬9000元 高聚有限公司(負責人:湯高銓)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聚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23分許、226萬6103元(含其他匯入高聚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蔡宇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舜中信銀行帳戶) 3 史雅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詩琪」、「Agatha」與史雅麗聯繫,向其佯稱:至「FENGHUA」投資網站匯款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史雅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111年9月12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鄭育賢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育賢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12日 12時23分許、109萬9500元 (含其他匯入鄭育賢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 蔡宇舜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2時48分許、 135萬元 鄭育賢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2時59分許、135萬1000元 (含其他匯入鄭育賢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 蔡宇舜中信銀行帳戶 4 陳正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鵬分析師」、「特助-小潘」、「Aileen」與陳正雄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孫子翔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子翔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21分許、 59萬9500元 (含其他匯入孫子翔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 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 5 吳明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吳明潔聯繫,向其佯稱:至提供之Schroder投資網站,可在該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34分許、 40萬元 李仁豪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仁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3日11時37分許、40萬500元(含其他匯入李仁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戴嘉震中信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高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