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葳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LINE暱稱「Life H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秦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庚○○知悉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丙○○、丁○○、辛○○、乙○○、戊
○○、己○○推介投資泰達幣,並指示丙○○等6人向擔任幣商之
庚○○買幣,再由庚○○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後為假泰達
幣之交易,丙○○等6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
額之款項,匯入庚○○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庚○○隨即
將等值之泰達幣發送至丙○○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收款錢
包實係詐騙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或雖先行匯入被害人掌控
之電子錢包,然詐騙集團成員嗣後會再指示被害人轉帳至假
交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共同收取詐欺資金並
隱匿資金去向,庚○○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辛○○、乙○○、己○○、證人即被害
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丙○○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紀錄。
㈤丁○○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辛○○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IG、LINE、虛
擬貨幣交易APP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㈦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紀錄。
㈧戊○○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㈨己○○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㈩辛○○、丙○○、丁○○、戊○○、己○○、乙○○與詐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為前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中僅
與暱稱「秦幣」之人聯繫接觸,而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
有與其餘詐欺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則本案僅得
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秦幣」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
識,而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尚
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
告符合上開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秦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
減刑規定,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秦幣」共同為前揭犯行
,造成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
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
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
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
將犯罪所得1萬7000元全數繳回(參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24
號收據;本院卷第128頁),並業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
賠償部分損失(參和解筆錄);復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尚無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及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經營飲料店生意,月收入約5、6萬元
,需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
2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
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7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被 告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秦幣」指示為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其收款後 隨即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買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 指定匯入之電子錢包,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 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 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匯款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話務成員自112年12月底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丙○○聯絡,謊稱可至假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嗣丙○○投資後無法出金 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6分、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53分、54分、55分、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31分、32分、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27分、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36分、37分、38分 3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x7筆、4萬5000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4筆)、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至12筆) 2 丁○○ 詐欺話務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丁○○聯絡,謊稱可至假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嗣丁○○投資後無法出金 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5分、18分 3萬元、4萬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詐欺話務成員自113年1月17日起,透過IG社群軟體與辛○○聯絡,謊稱可至假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嗣辛○○投資後無法出金 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47分、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54分、55分、57分、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5分、7分、113年2月1日晚間9時15分、16分、19分、21分 3萬元、5萬元x8筆、4萬8958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筆、第7至10筆)、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至6筆) 4 乙○○ 詐欺話務成員自113年1月中旬起,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與乙○○聯絡,謊稱可至假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嗣乙○○要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投入金錢始可出金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58分、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分、4分、113年2月1日晚間7時22分、22分 2萬元、5萬元x4筆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5筆)、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3筆) 5 戊○○(不提告) 詐欺話務成員自113年1月26日起,透過IG社群軟體與戊○○聯絡,謊稱可至假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嗣戊○○無法出金 113年2月2日下午1時9分、113年2月3日下午3時21分、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42分、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1分 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筆)、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3筆) 6 己○○ 詐欺話務成員自113年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己○○聯絡,謊稱可至假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嗣己○○投資後無法出金 113年2月3日下午1時40分、113年2月4日下午1時55分 4萬5000元、4萬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丙○○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丁○○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辛○○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乙○○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戊○○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己○○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