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9號
TCDM,114,金訴,57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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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程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加
入由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等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
提供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層層分工之方
式,於附表一所時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由丁○○依照「林義涵業務專員」所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款,並將
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
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
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證人李建盛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
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66-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73744號函檢附
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擷圖(見偵卷第117
-14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用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
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證人李建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
分偵字第1130173744號函檢附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之
LINE對話紀擷圖(見偵卷第117-14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義涵叫我提款後交給他們
同間公司的專員,是一個男生,我在交錢當下有打電話給林
義涵,我把電話拿給那個和我收錢的男生,前來收款的男生
當下有和林義涵通電話表示有收到我交付的款項,再將手機
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林義涵業務專員」及不詳之收
水成員,且「林義涵業務專員」與不詳之收水成員並非同一
人,堪認本案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
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如後述),故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
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各次所為,乃係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
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林義涵業務專員」指定
之人,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問
:不覺得去提領這麼多筆且大筆的現金,對方都不怕你跑走
很奇怪嗎?)我被對方話術,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
110-111頁),並未坦承犯行,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本案中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非低,難認其參與之
情節輕微,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規
定之適用餘地,另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
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失金額非低,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
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念
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丙○○調解成
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高鐵外包軌道維修人
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66-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供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上繳,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假冒為其子,並佯稱:因需款孔急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50分臨櫃匯款32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13年6月20日  14時40分提領  30萬元/新光  銀行西屯分行 2.113年6月20日  14時49分提領  2萬元/全家超  商台中逢明店 3.113年6月20日  14時51分提領8000元/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113年6月20日14時58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36頁) 3.高雄大寮區農會匯款回條、與詐欺集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臨櫃、ATM提款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30-31、89頁) 4.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81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之父親李建盛,假冒為內壢高中主任,並佯稱:要訂購大量油漆,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13分臨櫃匯款23萬3700元 郵局帳戶 1.113年6月20日  15時52分提領20萬元/何厝郵局 2.113年6月20日  15時56分提領3000元/何厝郵局 3.113年6月20日  15時58分提領3萬元/何厝郵局 113年6月20日16時26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1.證人丙○○、李建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9、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49、51-53、59-61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張震遠劉皓源對話截圖、何厝郵局臨櫃、ATM提款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5、67-73、91-93頁) 4.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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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