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2號
TCDM,114,金訴,28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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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9、15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傑」,
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經「阿傑」邀
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或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
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
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與「阿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丁○○於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帳號提供予「阿傑」;另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
證據證明與「阿傑」係不同人或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
分別詐騙丙○○、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丁○○依「阿傑」指示將上開
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入「阿傑」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丙○○、乙○○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8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岱鈞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訊問時陳述
情節相符(見偵4179卷第155至159、355、365至367頁,偵1
5204卷第41至45頁),並有系爭帳戶及另案被告張岱鈞申設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虛擬貨幣平臺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
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乙○○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應用
程式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179卷第165
、179、189、194、197、207至213、265至271頁;偵15204
卷第22、25、27至31、55至56、5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
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丙○○、乙○○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
,再推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
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
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
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
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
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丙○○
、乙○○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
體方式與上開告訴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
,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本案僅與「阿傑」接觸,沒有與「阿傑」以外
之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所稱「阿傑」未
遭查獲,自無法排除「阿傑」與對前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
均為同一人所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
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
達3人以上,則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成員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無證
據證明與「阿傑」為不同人)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使
該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系爭帳戶內
,復由被告接續匯款轉購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其
就告訴人丙○○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
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匯款轉購虛擬貨幣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財產法益,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
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及「阿傑」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
所聯絡,並經「阿傑」指示行事,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帳號、
處置款項,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
電聯被害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及經濟秩序,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2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須認
如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轉購虛擬貨幣
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
上手之方式有間,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
取財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阿傑
」指示處置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經被告處置之詐欺款項各為22萬6,000元、12
萬1,400元,造成告訴人丙○○、乙○○難以追償所受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彌補部分損失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丙○○則表示
毋庸向被告索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5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並配合處置詐欺款項而致刑典,其所 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已如前述, 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另告訴人丙○○則表示毋庸 向被告索償,亦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 ,認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明 瞭所為造成損害暨日後謹慎行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轉 匯款項之3%,就本案均有實際領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 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實際收受報酬部分外,其已將 上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予「阿傑」收受,無證據證明係



由其取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 ,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供系爭帳戶、處置匯入系爭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1次遭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第2次遭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式 1 丙○○ 於112年4月3日以LINE自稱「張淑芬」、「劉敏」向丙○○佯稱:可操作「鼎成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 23萬元 張岱鈞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1分 23萬元 【系爭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14分 10萬元 (網路轉帳) 6,900元 (230,000×3%=6,900)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16分 12萬6,000元 (網路轉帳) 2 乙○○ 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自稱「江承佑」、「黃淑珺」向丙○○佯稱:可操作「國票超YA」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25分 30萬元 張岱鈞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37分 12萬元 【系爭帳戶】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 12萬1,400元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領) 3,600元 (120,000×3%=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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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