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8號
TCDM,114,金訴,26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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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
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
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
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未有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余國政」之人,並於
同日15時53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MAX(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綁定台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MAX帳戶)及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
00,台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等虛擬貨幣交
易所申辦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合庫帳戶及台中銀行帳
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余國政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前開合庫帳戶(第一層帳戶),不詳成員再將之轉匯至附
表所示之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
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
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
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
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
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幫助洗錢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
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
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
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
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延霖胡佩君、柯
柔辰、李憶寧及告訴代理人魏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林延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魏祺庭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
本、告訴人胡佩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柯柔辰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
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憶寧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被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MAX帳
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中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及本案MAX帳
戶、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在臉書看到兼
職工作後加LINE群組,於113年7月間,對方在LINE群組分享
一個可賺錢方案,我加入專案後,對方又稱需先繳納獲利的
  10%作為保證金,因我沒有財力繳納,對方要我與「余國政
」聯繫,「余國政」表示要幫我製作資金流動證明以方便貸
款。我才依指示將本案MAX及MaiCoin帳戶綁定合庫帳戶,並
將台中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本案MaiCoin、MAX等平臺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

六、查告訴人許瑞麟胡佩君林延霖李憶寧、柯柔辰等人,
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胡
佩君、林延霖李憶寧、柯柔辰、告訴人許瑞麟之告訴代理
魏祺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偵卷第41至43、63至
6779至84、115至117、137至139頁),並有前開告訴人等人
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以及報案後製作之相關文件)、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
aiCoin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據及頁碼詳本院
卷第50至5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督導★Bella」(下稱「Bella」)之對
話紀錄,確可見「Bella」有向被告稱「督導先和妳說怎麼
把資金存入到交易所」「你明天存好跟督導說,督導6號上
午11點協助你把資金存入平台上」「2點半不到就可以完成
專案了」「這樣雅惠也會比較放心」,嗣「Bella」更一步
一步對被告教學如何將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入金、
購買虛擬貨幣,後即以要參加專案名義,要求被告提供交易
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同時更要求被告需拍攝一部自拍影片說
明參加團隊的心得,及之後獲得收益想要做什麼事情,經被
告依指示錄製影片傳送後,「Bella」要求被告需先退出原
群組,須待提領完畢後再回原群組分享,後可見被告有傳送
一投資獲利畫面截圖,其上顯示有115萬餘元之獲利,被告
詢問是否需留1000元在帳戶裡面,「Bella」表示「可以的
雅惠提領完錢就可以回到群組繼續跟單」,被告反應提款失
敗,經「Bella」教導後,被告仍稱未取得款項,「Bella
  」回覆稱「已經入帳了」「你確認你的網銀或是去刷存摺」
「奇怪怎麼會這樣」「你平台顯示什麼」「你的帳號密碼給
督導」「先確認一下內容有沒有錯誤,這10%是要繳交給金
流公司做資金證明的費用,你現在有辦法繳交嗎,可以的話
跟督導說,督導跟金流公司回報」,經被告質疑為何要繳費
用,「Bella」回覆「你先不用緊張,這筆費用是要確保你
帳戶平時沒有那麼大筆資金進出,所以金流部門需要幫你做
資料,這樣才可以讓你順利提領」「這筆錢是付款給平台,
不是督導向你收費的,繳完這筆費用平台就會進行撥款的動
作,現在就只差這步了」「這筆費用繳交好就會馬上出款,
你繳交的這筆10%費用也會退還」,經被告反應其沒有錢可
以繳納,「Bella」先稱其向公司反應看看是否幫忙墊款,
後又稱公司沒有辦法協助支付該擔保費用,但「Bella」願
意私下找國泰銀行退休的師兄幫忙,但因為公司嚴禁督導與
學員間有借貸關係,故不能使用「Bella」自己的帳戶,更
多次交代被告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後即傳送「余國政」的
個人檔案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見偵卷第23至34頁
)。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余國政」之對話紀錄,可見「余
國政」確實以要協助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詢問被告有何金融帳戶,要求被告將本案MAX帳戶、本案M
aiCoin帳戶均綁定合庫帳戶,經被告詢問為何需使用到交易
所,「余國政」回稱「總監要妳用交易所的目的就是打算與
我這邊配合的金流公司幫妳做金流,然後把妳的個資與相關
行業稍微更改一下,讓你的職業與投資有關,這樣對於妳在
銀行的信用評分是很高的,我才能透過關係幫妳處理這筆資
金,妳了解嗎」「總監的作法類似民間貸款的代辦公司,他
們私底下都是與融資公司或是銀行底層的職員在配合,透過
這些窗口把申辦貸款的客戶個資稍微更改一下,以達過件的
成功率,但機率還是會有貸不過的可能」「但總監接觸的都
是銀行高層,所以資金對我來說不是問題」,被告猶與「余
國政」確認稱「了解,但是我近期都有問過代辦,這樣會
會有影響」,後「余國政」說服被告將本案MAX帳戶、本案M
aiCoin帳戶出金帳戶均綁定為合庫帳戶,並以需做安全帳戶
檢驗為由,要求被告將合庫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
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並要求被告詳細填寫其個人資料(含
身分證、身分證換補證日期、生日、戶籍地、居所、同住人
員、父母親姓名及電話、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113年7月10日向被告稱「雅惠明天金流公司在幫
妳身分驗證,因為前面還有客戶在驗證,所以安排你明天」
「雅惠,金流公司要開始進行身份檢驗了,麻煩妳收個驗證
碼」「幫我點一下信箱裡面數字」「驗證碼」「這是幫妳的
交易所申請一道安全防護機制,已確保作業過程的安全」,
於7月12日「余國政」再向被告稱「金流作業沒意外至少7-1
0個工作天,期間內總監會與金流公司和銀行內部那裡開會
,並針對妳的個資部分進行調整,已達到銀行信用評分的標
準,沒問題後才會接續下來銀行審核的程序」,經被告反應
「7-10天!!好久」,「余國政」則回稱係因有答應過Bell
a,所以會將被告的資料弄得漂亮一點,於7月21日(本案附
表被害人均已匯款完畢遭轉出後),「余國政」仍向被告稱
「雅惠交易所銀行審核過了,妳明天再幫我跑一趟臺中銀行
綁定」,於7月24日「余國政」猶稱「雅惠早,金流公司剛
聯繫我,妳的臺中銀行約帳已生效,等等會接續後面的作業
程序」(見偵卷第35至40-9頁)。是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對話
記錄,堪認被告始終辯稱其係因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後加
賺錢方案,為取得賺錢方案的獲利需繳交10%款項,始依
指示將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訊交
予「余國政」等節,尚非虛妄,應可採之。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
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謹慎、多方查驗
,且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當可知悉於本次毫無提供擔保品
、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透過虛增金流往來,
即得貸得11萬5000元,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明顯不合常
理,自難空憑「Bella」表示「余國政」為國泰世華銀行退
休之人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且故被告
對於「余國政」所提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理
當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竟逕自寄送帳戶資料,實
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在與「Bella」對話過程更有提及「我
覺得很奇怪,難道只有我遇到這種事嗎?如果今天我獲利幾
千萬怎麼辦,其他人都不會被銀行關切?」、「要論大筆金
額,應該幾千萬那些才是大筆金額吧!」且「余國政」要求
被告提供MAX綁定銀行資訊時,被告將銀行帳號遮掩後再提
供予對方,足認被告對對方說詞已有懷疑,且意識其與「余
國政」無任何信賴關係,知悉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對方,卻未加以查證,而仍繼續配合「余國政」,使其
取得並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MAX及MaiCoin等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堪認被告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余國政」之人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
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
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
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
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
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
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
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
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
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
則。 
2、按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而本案
被告既係因透過臉書兼職工作而開啟在Line上與「Bella」
之對話,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透過網路求職等方式以
取得資金之需求,依上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本案確係因受
「Bella」、「余國政」先後以不實說法,誤以為其確實透
過網路投資已取得115萬之獲利,又為取得獲利,需繳交10%
款項,始依「余國政」指示而交出本案帳戶等資訊。被告固
曾詢問「Bella」、「余國政」等人關於交付帳戶、繳交保
證金等不合理內容,然「Bella」及「余國政」面對被告的
詢問、質疑時,均極為耐心的提出各種說法說服被告,並未
有何異狀,而刻意營造渠等確係為被告著想、欲為被告取得
獲利之假象,縱被告本案所為,過於輕率大意,然尚難逕認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他人後可能遭人做為詐欺、洗
錢犯罪工具乙節,必有所認識,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本帳戶資
訊等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必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許瑞麟 於113年5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瑞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7日14時38分許、3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17日14時45分許、29萬 9000元 本案 MaiCion帳戶 2 胡佩君 於113年6月底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胡佩君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6日11時18分許、4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16日11時26分許、40萬元 本案 MaiCion帳戶 113年7月17日10時49分許、30萬元 113年7月17日10時52分許、33萬元(含其他匯款) 本案MAX帳戶 3 林延霖 113年7月初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延霖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6日11時33分許、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20萬元 本案MAX帳戶 4 李憶寧 113年7月10日9時36分許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憶寧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35分許、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18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本案MAX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37分許、5萬元 5 柯柔辰 113年7月中旬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柯柔辰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7日10時47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17日10時52分許、33萬元(含其他匯款) 本案MAX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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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