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8號
TCDM,114,金訴,188,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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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原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如未能具保,則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均原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文祺及證人鄭忠儀劉德亮顯有
差異,避重就輕,有待日後交互詰問釐清犯罪情形,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可能性甚高;且
因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自陳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為
證人鄭忠儀轉交款項及包裹之情形,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
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重操舊業,
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
國114年1月9月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4月9日對被告第
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5月26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事由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定同年6月12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認如被告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避免
其日後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6月9日起延
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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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