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33號
TCDM,114,金訴,13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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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浚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
邱春生給付如內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翁浚笙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園長」、「王主任」等人所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1923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翁浚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方宗聖」檢察官、「蕭瑞豪」隊長、「王志文主任,向
邱春生佯稱:其與妻子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需將存款
匯入指定帳戶及將款項交予專員等語,致邱春生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13時5分許交付款
項。翁浚笙則依「園長」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豐原就業服務站邱春生會合後,向邱春
生自稱係「王主任」指派其前往收取現金邱春生即將現金
80萬元交予翁浚笙。翁浚笙再依「園長」指示將上開80萬元
放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春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浚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165至167頁、本院卷
第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邱春生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7至80、115至123、141至147、183至
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面交地點Google地圖
街景圖(見偵卷第21至28頁)、受執行人:被告翁浚笙;執行
時間:114年3月5日17時25分許;執行處所屏東縣○○鎮○○
路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至57、61頁)、告訴邱春生
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36號起訴書(見偵
卷第189至193頁)、告訴邱春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金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08、112
、160至161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9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2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公布施行後之113年10月15日,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容有違誤,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
本院卷第57)
(二)被告與「園長」、「方宗聖」檢察官、「蕭瑞豪」隊長、「
王志文主任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查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有同條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情形,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並冒用公務員
身分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國民對公
機關之信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非低,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既已有悔悟之心,本院 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保障其受償 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 見本院卷第52頁),爰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告訴人面交予被告80萬元之贓款,業 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 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 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 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 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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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