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勝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洪忠隆之報案資料即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晨宇之報
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勝凱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
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頁),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由於本件乃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
審理,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同時有前揭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
人等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金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詐欺贓款於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61483號 被 告 蔡勝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昭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盧健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凱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 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長青院區之機車龍頭置物廂內,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少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洪忠隆、蔡晨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洪 忠隆、蔡晨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忠隆、蔡晨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且尚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洪忠隆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忠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洪忠隆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晨宇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晨宇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蔡晨宇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李少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且尚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洪忠隆、蔡晨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洪忠隆 113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告訴人洪忠隆之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2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本案帳戶 2 蔡晨宇 113年8月2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看房需先支付訂金及租金,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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