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2號
TCDM,114,金簡,45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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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琴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623號、第47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
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琇琴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3
、994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琇琴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
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五、被告於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偵卷35623號第335
頁),且檢察事務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上開罪名
,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應認已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
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
尚佳。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鑫輝盧琪方李淑惠、王鈺
婷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其等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故尚未
成立調解。又被告稱已依照土地銀行行員指示,將該帳戶內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4,230元,轉帳給告訴人游美芝,此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
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林鑫輝盧琪方李淑惠、王鈺婷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又已依照土地銀行行員 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24,230元,轉帳給告訴人游美芝等 節,如上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本院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等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993、994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又 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84號  被   告 王琇琴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琇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 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0時5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不詳,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鑫輝、游美芝謝霈霓、徐嘉韻、薛涵文盧琪方李淑惠謝曉婷及王鈺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林鑫輝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鑫輝、游美芝謝霈霓、徐嘉韻、薛涵文盧琪方李淑惠謝曉婷及王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琇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間提供伊名下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林仕魁,他說要辦整合貸款,因為伊有很多筆貸款,要幫伊整合成一筆,且伊的貸款分數很低,要幫伊美化帳戶,要伊提供名下所有帳戶的提款卡,他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的資料要幫伊分別存到名下6個帳戶再提領出來,事後對方一直拖延,就連絡不上了等語。 2 ①告訴人林鑫輝、游美芝謝霈霓、徐嘉韻、薛涵文盧琪方李淑惠謝曉婷及王鈺婷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擷圖或翻拍照片等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以申辦貸款為由,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



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另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 ,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偵 查中提出其與貸款業者「林仕魁」之人部分對話紀錄、「林 仕魁」之身分證件照片、寄件收據等供本署參酌,雖此部分 僅有少許對話紀錄留存,然對話紀錄曾提及被告須寄出六個 帳戶,且該貸款業者亦曾傳送其身分證之照片、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等取信被告,嗣後被告因察覺有異而至警局報案,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份附卷足憑,況以被告提出之暱稱「林仕魁」為關鍵字 檢索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相關案件資料,結果發現確有與本 件被告遭詐騙經過相似之案件,均係以趁他人急需貸款而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為詐騙之手法,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57號、113年度偵字第250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被 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2年06月14日)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案號 1 林鑫輝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 9時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623號 2 游美芝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 9時5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 10時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 10時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 10時27分許 ATM轉帳 2萬4260元 3 謝霈霓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 13時43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22萬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徐嘉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 11時37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薛涵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 10時40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13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盧琪方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 10時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284號 113年4月29日 1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 李淑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謝曉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 12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 12時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4月27日 9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2000元 9 王鈺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 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9日 9時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13年4月29日 9時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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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