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諭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玄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被告張玄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2日一總卡作字第1225號函。
㈢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4年2月13日一進化字第7號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130341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金訴卷第227頁),且與告訴人熊正虔、張家宜、邱信
元、徐立倢、林佳琦達成調解,除告訴人邱信元部分尚在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外,其餘均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金訴卷第77至82、105至115、189頁、本院金簡卷第15
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熊正虔、張家宜、 邱信元、徐立倢、林佳琦成立調解,除邱信元部分尚在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外,其餘均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上開 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25號 被 告 張玄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玄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且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 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44分許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玄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買飲料,是伊最後一次使用錢包,後來伊去找朋友後就回住處整理行李,並搭車前往伊工作的地方南投縣仁愛鄉清淨農場旅館,伊在這過程中都沒有使用錢包,伊是於113年2月27日經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內有不明金流,伊才去警察局報案,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在護身符內,伊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詳卷),是伊母親在伊小時候就設定的云云。 2 ⑴告訴人熊正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熊正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劉沛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沛軒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鄭巧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巧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家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家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邱信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信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假蝦皮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徐立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立倢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佳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佳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 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 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 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 、盜領之風險。惟被告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應知縱有抄 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 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金融卡等物置於 同處?一旦遭竊,後果豈非更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可輕易 記起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 之理由,是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情,實有違常情,殊難採 信。
㈡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 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 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 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 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 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 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
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 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於同日即旋遭不 明人士以卡片提領,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前揭銀行帳戶之款項在掌控中,能隨時任意提領該帳戶 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更改提款卡密碼 ,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實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 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然被告仍以 遺失提款卡為辯,拒不交代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顯 見其可知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 飾、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惟被告仍貿然將關乎 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上開帳戶加以存取並 提領款項,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受款帳戶 1 熊正虔 (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商品可獲取抽獎機會」之話術吸引熊正虔,並誆稱:中得獎項,然須先匯款審核財務云云,致熊正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19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劉沛軒 (提告) 113年2月26日9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劉沛軒佯稱:因賣場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劉沛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44分許 6萬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7分許 1萬3000元 3 鄭巧怡 (提告) 113年2月26日13時4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商品可獲取抽獎機會」之話術吸引鄭巧怡,並誆稱:中得獎項,然須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鄭巧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8分許 1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張家宜 (提告) 113年2月24日20時2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家宜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參與抽獎1次云云,致張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21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31分許 2000元 5 邱信元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向邱信元佯稱:因賣場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邱信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59分許 2萬9982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徐立倢 (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1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立倢佯稱:中得獎項,然須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徐立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44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林佳琦 (提告) 113年2月26日13時4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佳琦佯稱:可以2000元參與抽獎1次云云,致林佳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