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2號
TCDM,114,金簡,40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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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AI(中文名:鄧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VAN HAI
(中文名:鄧文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前規定
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羅子容以3萬元、與告訴人蔡蕙琪以5000
元成立調解,且給付告訴人蔡蕙琪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5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提領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4772號  被   告 DANG VAN HAI(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8樓80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HAI(中文姓名鄧文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居所,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G VAN HA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越南朋友向伊借錢,那時早上伊急著上班,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去領款,對方領完款之後,下午伊下班,對方騙伊卡片與錢都不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子容、林俞汝蔡蕙琪及被害人陳裕幸沈靖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子容、林俞汝蔡蕙琪、陳裕幸沈靖橣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被害人陳裕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裕幸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4 告訴人羅子容提供之轉帳列印資料及投資平臺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子容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俞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俞汝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被害人沈靖橣提供之臺幣轉帳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沈靖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7 告訴人蔡蕙琪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蕙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8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羅子容、林俞汝蔡蕙琪及被害人陳裕幸沈靖橣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DANG VAN HAI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因越南朋友向伊借錢,那時早上伊急著 上班,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去領款,對方領完款之後 ,下午伊下班,對方騙伊卡片與錢都不見,翌日伊就告訴公 司,但過幾日後銀行通知公司為何伊卡片不見,帳戶有不明 金流出入後,伊打電話給TUAN,對方有承認把伊卡片賣掉; 伊只知道對方名字前面是NGO後面是TUAN,但對方名字中間 是什麼不知道,其他伊都不知道,伊都稱他TUAN,對方係伊 在越南之同鄉,我們在越南就認識了,我們都以臉書聯繫; 於113年1月中上午7時30分許,因朋友向伊借新臺幣(下同 )4000元,帳戶內剛好剩下大約4000多到5000元,當時伊趕 著上班,在太平區振福路97號宿舍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伊朋友自己去領錢;當日下午伊下班後問對方,對方表示卡 片及錢都遺失了,伊與對方以臉書電話聯繫,伊沒有保留紀 錄;伊知道對方騙伊後就把對方封鎖,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只有對方臉書暱稱OngLao(Tuanbeo ),0000年0月00日生,對方向伊表示他姓吳,叫阿俊,越南 之男生叫阿俊中間名稱都是文,越南人對於男生取名中間就 是多一個文,對方向伊借錢,沒有書立借據,伊已經聯絡不 到對方,因不知道是詐騙,所以當日沒有將卡片掛失,也不 知道須要將卡片掛失,伊想卡片遺失告知公司就好;伊與On gLao是同鄉,我們在同一村子,不是很熟,伊只知道這個人 ,伊來臺很久了,與對方也沒有很熟,對方先打電話向伊借 錢,然後晚上去伊宿舍,因已經很晚,伊就告知對方隔日早



上再去領錢,但隔日伊趕著上班,就將金融卡交給對方,請 對方自己去領錢;平時工作,會攜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於113年1月10日晚上11時37分許、1月15日下午1時20 分許,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9300元係伊本人; 伊不記得於113年1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自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提領1000元、5000元、2000元等語。經查:(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業,從事工地、現場技術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二)被告陳稱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已不保留,則被告所辯因友人向 其借錢,而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友人領款,已 非無疑。又被告陳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與所稱友人不很熟識,雙方以臉書及電話聯繫,足認被告與 對方不具備任何信賴關係。再者,被告曾於113年1月10日晚 上11時23分許,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顯現被 告所辯對方當日來伊宿舍,因已經很晚,而告知對方隔日再 領錢,與其領款習慣不符,顯非無疑。且被告自陳:113年1



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9300元係 伊,於113年1月15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伊還使用 ,隔一兩日,伊越南友人才來跟伊借錢,因兆豐銀行帳戶內 有4、5000元,於113年1月15日後,隔一兩日,將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借予友人等語,惟被告之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於113年1月15日,被告提領8000元後,帳戶並無4000、50 00元之餘額,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 ,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 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 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子容(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羅子容,加告訴人羅子容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告訴人羅子容謊稱渠從事之經銷商業績不錯,有福利券可以領現金,有多1張福利券可贈與其云云,並提供兌換平臺予告訴人羅子容,致告訴人羅子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兌換平臺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1日23時10分許 3萬9900元 2 林俞汝(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0時4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告訴人林俞汝,加告訴人林俞汝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HENG」向告訴人林俞汝謊稱在三井3C擔任業務員,因年終公司有發反饋券可贈送云云,並提供兌換平臺予告訴人林俞汝臺,致告訴人林俞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兌換平臺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 3萬5000元 3 陳裕幸 於113年1月24日20時3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陳裕幸推薦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陳裕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21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3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4日20時27分許 2萬元 4 沈靖橣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告訴人沈靖橣,加告訴人沈靖橣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翔」向告訴人沈靖橣謊稱在有三井outlet優惠券3張可以兌換,因一人不能兌換3張,須其幫忙兌換1張;依客服指示儲值可取得回饋金云云,並向告訴人沈靖橣推薦兌換平臺,致告訴人沈靖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兌換平臺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4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5 蔡蕙琪(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家樂福禮券有40%回饋之廣告,適告訴人蔡蕙琪於113年1月24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1月24日21時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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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