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0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交付2個銀行帳戶,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見金訴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21萬2,013元,以及被告之素行(見
金訴卷第13至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4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陳健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在統一超商豐原文賢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健泯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振江等4人,致李振江等4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健 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振 江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李振江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泯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江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沛鈴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庭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彭琦雁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曉玲」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7 土地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振江(提告)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9月12日18時16分 2.113年9月12日18時22分 3.113年9月12日18時24分 4.113年9月12日18時26分 5.113年9月12日18時27分 6.113年9月12日18時28分 7.113年9月12日19時38分 1.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2.網路銀行轉帳9989元 3.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 4.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5.網路銀行轉帳9989元 6.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 7.網路銀行轉帳1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王沛鈴(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3年9月12日18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莉庭(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13年9月12日18時31分 2.113年9月12日18時38分 1.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2.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彭琦雁(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3年9月12日19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