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5號
TCDM,114,金簡,34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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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劉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
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
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
告訴人王莉琦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易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自承 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金易卷第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7號  被   告 劉佳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微工專員-黃莉萍」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 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補助金」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巨富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王莉琦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後,致王莉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王莉 琦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莉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將上開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云云。  2 告訴人王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擷圖、中信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受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被告與LINE暱稱「微工專員-黃莉萍」以上開對價約定交付帳戶並寄出帳戶資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 戶之始,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同一案 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王莉琦 是 113年5月29日15時5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辦理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5月29日17時26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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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