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28號
TCDM,114,金簡,2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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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25號、113年度偵字第52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秀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至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秀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其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規定後段另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比較該條前段之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並未較有利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前開修
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罪刑均無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回傳驗證簡訊而幫
助他人犯罪,以及與不詳成年人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與MAX虛擬貨幣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真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聯安、彭燕
美、黃健庭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並已為部分賠
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金易字卷第53-5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7-28、31、37頁);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之
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 犯,屬幫助詐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犯罪類型 ,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 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郭 聯安、彭燕美、黃健庭均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其應具悔意,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至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為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25號                        第52184號  被   告 柯秀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秀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前已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其明 知申辦信用卡並無須收受、回傳驗證簡訊,可預見若協助收 受、回傳驗證簡訊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小姐(銀行業務)」之人指示,提供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mnbbnm1200 00000il.com,「李小姐(銀行業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上開個人資料,向淘寶網站申請電支會員編號0000000 號(下稱淘寶帳號),柯秀純並依「李小姐(銀行業務)」指示 協助收受及回傳會員帳號驗證簡訊,並將該簡訊內容告知「 李小姐(銀行業務)」以協助其完成會員身分認證,供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淘寶帳號, 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31分 許,下單購買商品新臺幣(下同)4萬9855元、4萬9855元,因 而產生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虛擬帳戶1)、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2)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向郭聯安佯 稱:可愛心捐款269元參加抽獎云云,致郭聯安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①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4萬9855元 至虛擬帳戶1;②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帳4萬9855 元至虛擬帳戶2,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郭聯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㈡前已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應按時償還本息且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如無 須還款或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曉蓮」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以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申辦1000元至10萬元美金貸 款無須還款」之代價,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以LIN E傳送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帳戶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予「林曉蓮」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 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聯安及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秀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申辦信用卡,而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云云。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係為獲取申辦美金貸款無需還款之報酬,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聯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4 玉山銀行提供之淘寶帳 號會員資料及買方(驗證人)之身分驗證事宜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8625號) 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之淘寶帳號係以被告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申登之事實。 ⑵買方(驗證人)於玉山銀行合作平臺首次進行網路交易時,就買方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玉山銀行將以傳送簡訊驗證碼方式,確認買方(驗證人)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受訊息通知,同時並透過臺灣網路認證公司之電信實名認證機制,以確認該行動電話號碼持有人與買方(驗證人)為同一身分證字號,以加強驗證之事實。 5 ⑴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小姐(銀行業務)」、「玉山銀行e指辦卡」、「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⑵被告上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48625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前已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被告上開手機門號有收到玉山銀行傳送之驗證簡訊及被告回傳驗證簡訊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淘寶會員身分認證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2184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林曉蓮」之對話紀錄及「美國貸」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為獲取申辦美金貸款無須還款之報酬,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10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 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 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 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經查,被告為獲取申辦 貸款後免還款之利益,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 並無申辦貸款免還款之可能,倘有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 申辦貸款免還款,實無異於變相出售帳戶,已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被告所辯,顯乃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報告意旨漏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 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號交易明細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彭燕美 假交友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7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7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轉帳 ③於113年7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6000元 2 黃健庭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 3時15分許臨櫃匯款 73萬9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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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