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6號
TCDM,114,金簡,20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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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岑卉



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
書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報酬25,000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小佑」,供該人
使用本案華南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
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小佑」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5人
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000元(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第64頁)。惟
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個人利益,無視政
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非少、詐欺金額非
微,審酌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5位被害人蒙受共計100餘萬
元之非輕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戊○○、己○○達成調解且依約
賠償其等損害、仍未與告訴人辛○○、丁○○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區公所工
作、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然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辛○○、丁○○達成調解,而未取得前述告訴人等之諒 解,故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取2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乙○○、戊○○、己○○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



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卷第77-78頁),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 數已由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華南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6月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麗琴」(LAPOK)與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花開如意」之人,佯稱可以在「Shopnn」、「華強北跨境批發商」投資電商獲利,須先匯款才能發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49分許,620,616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933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第19-2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45頁) ⒋詐騙案件查詢結果(第49頁) ⒌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第51頁) ⒍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53頁)、交易明細(第55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⑵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第78頁,第1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80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第117頁同)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頁) ⑹南投所受理乙○○所報詐欺案交易明細一覽表(第129-130頁) ⑺匯款620,616元(匯費30元)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第141頁) ⒉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6月17日00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先生」與戊○○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ID「chenqila」之人,佯稱可以投資澳門博奕網站獲利,出金須先繳稅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7月20日9時24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7月20日9時25分許:84,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933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24-27頁) ⒉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陳報單(第2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頁) ⑷刑案紀錄表(第150-1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2-153頁) ⑹匯款100,000元(手續費15元)、84,000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第177-178頁,第274頁同) ⑺告訴人戊○○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198-199頁) ⑻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0-22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254頁) 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澳門金沙客服」、「沒有成員」、「郭躍群」對話紀錄截圖(第259-284頁) ⑾匯款明細(第285-28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45頁) ⒋詐騙案件查詢結果(第49頁) ⒌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第51頁) ⒍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53頁)、交易明細(第55頁) ⒊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7月1日某時以臉書與辛○○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cardia」、暱稱「慧慧」之人,佯稱可以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38分許:111,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933號卷) ⒈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第31-3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⒊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委託書(第29頁) ⑵匯款111,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91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女騙子」、「慧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291-2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1-302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5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45頁) ⒌詐騙案件查詢結果(第49頁) ⒍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第51頁) ⒎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53頁)、交易明細(第55頁) ⒋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5月30日22時31分許以「抖音」社交軟體與己○○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銘」之人,佯稱可以投資「澳門金沙」、「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47分許:129,5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933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39-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⒊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第31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8頁) ⑹匯款129,500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26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銘」、「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327-337頁) ⑻「澳門新葡京」之網頁截圖(第33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45頁) ⒌詐騙案件查詢結果(第49頁) ⒍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第51頁) ⒎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53頁)、交易明細(第55頁) ⒌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4月底某時以「歡歌」社交軟體暱稱「林鴻升」與丁○○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佯稱可以投資「香港澳門金沙」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56分許:16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933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33-34頁,第35-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45頁) ⒋詐騙案件查詢結果(第49頁) ⒌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第51頁) ⒍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53頁)、交易明細(第55頁) ⒎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第3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4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9-350頁) ⑸匯款160,000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7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9933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 ,約定1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使用LINE通



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佑」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前揭華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而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辛○○委由庚○○己○○、丁○○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以1天租金2,500元之對價,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小佑」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辛○○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該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該成員有向被告傳送薪水入帳等訊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乙○○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9日 9時49分許 62萬616元 2 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20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9時25分許 8萬4,000元 3 辛○○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20日 9時38分許 11萬1,000元 4 己○○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20日 9時47分許 12萬9,500元 5 丁○○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20日 9時56分許 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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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