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
訴字第3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等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足
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
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
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
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
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
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
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
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
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
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㈥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
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
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 被 告 吳智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1 樓3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 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4日, 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附近,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康政」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蔡康 政」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4日下 午5時36分許,在Face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方笠騰」佯 稱欲販賣「PS5主機」予董于嘉之訊息,致董于嘉陷於錯誤 ,以網路訂購,於110年9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2萬130元至吳智偉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 領一空。嗣董于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董于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智偉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自稱「蔡康政」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蔡康政」是伊之前做粗工的時候認識的,「蔡康政」說他朋 友要匯錢給他,就向伊借卡片,「蔡康政」當時從他家搬出 來借住伊家,想說他可能沒帶錢包才卡片借他,伊把卡片給 「蔡康政」並和他說密碼,「蔡康政」提領完後卡片就還伊 ;「蔡康政」就是他本名,一開始伊用FB和他聯絡,後來「 蔡康政」搬來伊家,有事就當面講,伊沒有「蔡康政」的電 話,不知道「蔡康政」的生日,伊聽朋友說「蔡康政」近幾 年心臟病死掉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董于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 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 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
㈡然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 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 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 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 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被告固 以上情置辯,然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為23歲 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與「 蔡康政」之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被告雖稱「蔡康政」為其 本名,惟經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並無 「蔡康政」之人,又倘「蔡康政」為被告熟識之友人,豈有 不知其年籍、聯絡方式之理?故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對象,是否為其友人、交付原因究係為何,均有 可疑;堪信被告不知對方之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 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 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