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8號
TCDM,114,金簡,138,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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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惟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65
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徐郁婷吳昭慶、許
翊萱分別以1萬5012元、3萬元、9萬9123元達成和解並如數
給付完畢,有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和解協議書、本
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5至65、71頁),已
足額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過錯,已知悔悟,並足額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各告訴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 金訴卷第61、63、7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7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已遭提領,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 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已足額賠償各告訴人匯款金額,



自無庸沒收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686號  被   告 陳柏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 1個金融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1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劉明峰(阿明)」之人指示,放置於桃園市○○ 區○○○○○○○○○○○○○號567櫃01門內,密碼則以LINE傳送方式提 供予「劉明峰(阿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柏惟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陳柏惟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2萬元之報酬,依LINE暱稱「劉明峰(阿明)」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 :伊只是要線上找工作,才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郁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翊萱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5 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峰(阿明)」之人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徐郁婷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被告依「劉明峰(阿明)」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⑷「劉明峰(阿明)」告知被告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每日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 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辯護人具 狀陳報稱被告深感悔悟並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郁婷 假抽獎 真詐欺 113年8月2日 16時36分許 1萬5012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吳昭慶 假網路購 物真詐欺 113年8月2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許翊萱 假網路購 物真詐欺 113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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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