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8號
TCDM,114,金簡,12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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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富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26635號、第27533號、第314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偵字第57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8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載內容向辛○○、壬○○、戊○○、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附表
一」後應補充「編號1至5」;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
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㈢狀暨所附之匯款證
明」、「刑事陳報㈣狀暨所附之匯款證明」、「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26635卷第321至323頁
、113偵57425卷第85至87頁、本院金訴卷第90頁),且無犯
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金
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
之附表二、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7
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之附表部
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之附表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供「馬若萍」從事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與告訴人辛○○、丑
○○、丙○○、壬○○、戊○○、癸○○成立調解,告訴人丑○○、丙○○
就本案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分別給付
告訴人辛○○、壬○○、戊○○、癸○○二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㈢狀暨所附之匯款證明、
刑事陳報㈣狀暨所附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
53至157、161至164頁、本院金簡卷第15至20頁);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日收入
700至800元,家中父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情形,及辯護人具狀稱被告與其母親均罹有中度智能障礙
,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91、95至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已給付二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 訴人辛○○、壬○○、戊○○、癸○○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 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 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 對上開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附件一之附表二、附件二 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之款項,除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附 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已匯還予被害人外, 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見113偵27533 卷第297至298、301、305、309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 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26635 卷第39、323頁、113偵27533卷第43、47頁、113偵31400卷 第47頁、113偵57425卷第26頁、本院金訴卷第90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甲○○願給付辛○○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願給付壬○○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甲○○願給付戊○○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甲○○願給付癸○○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0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於113年2月28             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馬若萍」(下稱「馬若萍」)之人為好友,並自「馬若 萍」處獲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租金即可月領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等報酬,甲○○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月17日16時4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馬若萍」,再於113年1月18日17時12分許及5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以交貨便郵寄及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馬若萍」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 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嗣該「馬若萍」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甲○○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馬若萍」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找兼職,「馬若萍」以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向我租用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 ㈡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投資收據、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前揭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供帳戶及提領 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於1 12年4月8日在臉書上見網路代操投資外幣貼文,後續於112 年12月21日後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東方隆創林紹均」(下稱「東方隆創林紹均」)、「李 杰 LI JIE」(下稱「李杰 LI JIE」)、「XTB線上客服( 後更名為RENGO線上客服)」(下稱「XTB線上客服」)、「 百威USDT個人幣商」(下稱「百威USDT個人幣商」)、「夢 想個人幣商」(下稱「夢想個人幣商」)等暱稱之人,「東 方隆創林紹均」再邀集被告參與投資活動,於112年12月24 日被告則依「XTB線上客服」陸續儲值投資1萬元、3萬元, 於112年12月27日「XTB線上客服」對被告佯稱被告挑戰活動 成功獲得禮金256萬元,被告依指示操作XTB網頁申請提領帳 戶金額,該平台客服則對被告稱應於3日內繳納帳戶金額10% 即32萬0,680元更改費用,加上系統商更換帳戶後續才能提 領出金,因被告資金不足,「東方隆創林紹均」介紹被告辦 理貸款,被告乃於113年1月4日向和潤企業辦理貸款24萬4,5 00元,再依「李杰 LI JIE」指示將貸得金額提領與向「百 威USDT個人幣商」、「夢想個人幣商」交易購買USDT匯入XT R平台,被告為溱齊上開更改費用,被告再向「李杰 LI JIE 」借款7萬元,被告復依對方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各5、5萬元及個人薪資



2萬元共計12萬元向幣商購買同值USDT交付對方所提供之錢 包地址,「XTB線上客服」遂通知被告已將USDT錢包餘額轉 換為平台資產,於113年1月16日被告再匯款1萬元予對方, 最終被告仍無法提領帳戶款項,對方再以交易密碼輸入錯誤 帳戶遭凍結一再要求被告匯款,被告始悉受騙等語,並有被 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方隆創林紹均」、「李杰 L I JIE」、「XTB線上客服」、「百威USDT個人幣商」、「夢 想個人幣商」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1份等以佐其說,衡情,被 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提供帳戶 資料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帳戶 帳號、晶片金融卡(密碼)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晶片金融卡(密碼)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銀行帳戶 帳號、晶片金融卡(密碼)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晶片金融卡(密碼) 5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中商銀帳戶 帳號、晶片金融卡(密碼)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 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1 壬○○(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22日10時23分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第26635、27533號 2 寅○○(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01月25日11時56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第27533號 3 乙○○(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01月25日12時19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第27533號 4 丁○○(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23日19時45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第27533號 5 子○○(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23日22時37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第27533號 6 戊○○(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01月25日20時49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第27533號 7 己○○(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01月25日21時09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第27533號 8 辛○○(提告) 假交友借款 113年01月22日11時15分 2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第27533號 9 丑○○(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24日16時10分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第27533號 10 丙○○(提告) 假網拍 113年01月25日20時30分 2萬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第27533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如右列帳戶、時間、地點 提領如右列帳戶金額 卷證出處 1 田玄蜜 假投資 113年01月15日17時44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於113年01月15日18時32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5萬元 113年偵字第27533、31400號 113年01月15日17時47分 5萬元 113年01月15日18時33分、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2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馬若萍」(下稱「馬若萍」)之人加為好 友,並自「馬若萍」處獲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即可月 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張以上可另得1萬元等租金 報酬,其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7日16時47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馬若萍」,再於113年1月18日17時12分許及5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以交貨便寄件及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 其他4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馬若萍」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 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嗣「馬若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癸○○施用詐術,致癸○○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3.中信銀函文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4.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5.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受騙轉 帳,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6635號、第27533號、第31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80號(下稱前案)案件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新臺幣) 1 癸○○(提告) 以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轉保釋金即可將之前受騙款項取回云云。 113年01月25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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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