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1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侑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於11
2年12月20日16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寄送手機簡訊」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寄
送簡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侑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1.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2.本案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2號 被 告 賴侑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侑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朝馬路 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交給「劉冠瑋」,容任「劉冠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0日16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寄送手機簡訊:「親愛的MyFon e用戶:您帳戶剩餘18,564點即將清零,請盡快兌換商品, 逾期作廢:https://taiwanmobilellz.com/」給陳冠吟,致 陳冠吟陷於錯誤,點選前開簡訊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資料,而
於112年12月30日17時12分許刷卡歐元1900元(折合新臺幣6 萬4682.77元)。嗣陳冠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冠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侑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劉冠瑋」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冠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訊擷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16時56分許,收到以本案門號寄送之手機簡訊:「親愛的MyFone用戶:您帳戶剩餘18,564點即將清零,請盡快兌換商品,逾期作廢:https://taiwanmobilellz.com/」,點選簡簡訊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資料後,於112年12月30日17時12分許刷卡歐元1900元之事實。 3 證人賴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證人賴思潔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