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6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起訴書記載為108 年,應屬有誤,爰更
正之)8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間在耀○不動產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並負責招攬客戶、不動產買賣仲介、向客戶收取斡
旋金或訂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乙○○對客戶應繳給
耀○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乃其業
務上持有之財物,其後客戶丙○○、丁○○分別有意購買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建物,乃分別於111 年7 月10日、22日與耀○不動
產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起訴書記載為不動產
買賣授權書,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買方給付服務費
承諾書」,並由乙○○承辦該等不動產買賣業務,且於111 年
7 月10日、11日、12日收取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10萬元(總計20萬元)斡旋金,復提供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供丁○○於111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7 分許轉帳5 萬元斡
旋金。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未將其向丙○○、丁○○收取之共計25萬元款項繳回耀○不
動產有限公司,而於111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7 分許起至11
1 年7 月25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耀○不動產有限公司所有共計25萬元侵占入己
。嗣乙○○於111 年7 月25日向耀○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經理戊
○○、負責人甲○○(起訴書誤載為吳○○,爰更正之)坦承挪用
上開25萬元一事,且於該日書立其私自侵吞使用應繳回予耀
○不動產有限公司之25萬元等內容之聲明書,經耀○不動產有
限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耀○不動產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卷第111 至116 、155 至161 頁),核與證人丙
○○、戊○○、丁○○、甲○○於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49至
50、53至56、161 至164 、187 至190 頁),並有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之111 年7 月25日
聲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10月5 日函暨檢附台新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耀○不動產有限公司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 年11月4 日函暨檢附證人丁○○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35至37 、39、61
至151 、155 、171 至17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0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4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緝卷第139 至14
7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所為之財產犯罪,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竊盜
、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
,而影響告訴人財務之健全、商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迨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
,及被告固於114 年5 月2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約定於
114 年5 月21日前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卻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
卷為憑(本院易緝卷第119 、123 至124 、151 頁),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易緝卷第161 頁),致告
訴人受彌補賠償之期待落空,難認被告有彌補己過之心;參
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不法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易緝卷第139 至14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
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59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金額、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所述之意見(詳本院易緝卷第16
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5 萬元乃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且迄今 尚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