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54號
TCDM,114,易,65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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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045號
                   114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
7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7、8285、26196、48151、50314、5468
2、55752、57993、59424、59949、61441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嵐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鄒嵐有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
間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的土地公
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公黃富南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神明擲筊3對,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580
70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凌
晨0時2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廟公黃富南所有、放置在該處香油錢箱旁之零錢新臺幣(
下同)50元(112年度偵字第58070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
凌晨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庭維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張
庭維懸掛在機車龍頭之手錶1只,旋即步行離去。嗣經張庭維
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處,
當場查獲鄒嵐配戴前開手錶(已發還予張庭維),始查知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
 ㈣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鑫權
勝門市外,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接續對
李榆晴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榆晴之人格在
社會上應受之評價(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凌
晨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張逢琪管領放置在該處之木椅1張、長椅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之後,再棄置於相隔約110公尺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1樓前。後為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查
訪附近店家時,發現張逢琪遭竊之木椅及長椅,才通知張逢
琪領回(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
 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4時21分許,將張
逢琪管領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桌上之盆栽1盆,
朝地面丟擲,致該盆栽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逢
琪(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
 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奇化加韓國料理歐巴歐妮一號店」
外,徒手撕毀該店店長曲彥玲所管領張貼在門口之標示「歐
歐妮一號店」文字之貼紙1張,足以生損害於曲彥玲(113
年度偵字第57993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凌
晨4時43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見盧定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不詳方式
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翻動
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搜尋財物,惟因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
經盧定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682號)。
 ㈨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惠文店外,徒手撕毀該店
經理林思瑋所管領告示牌標示「離場前請先繳費」文字之貼
紙;又於113年7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113年7月31日下午5
時10分許,徒手撕毀該店繳費機內標示繳費流程之貼紙,足
以生損害於林思瑋(113年度偵字第48151號)。
 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用力徒手拍打顏佳
璇,致顏佳璇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5
0314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上
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陳函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不
詳方式掀起該機車座墊後,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搜尋財
物,惟因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經陳函諄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4
24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晚
間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尤田卿
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
不詳方式掀起該機車座墊後,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搜尋
財物,惟因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經尤田卿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59949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1樓,徒手掌摑廖婉倫,致廖
婉倫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左耳挫傷併耳鳴等傷害(
113年度偵字第61441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端徒
手拉扯在旁之路人HONG AIMEE HYUN HEE(中文名洪賢熙,
美國籍,下稱洪賢熙)之頭髮,並徒手毆打洪賢熙臉部數次
,造成洪賢熙受有頭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114年度偵字第7
271號)。 
二、案經黃富南張庭維李榆晴、張逢琪、曲彥玲、盧定超、
林思瑋、顏佳璇、陳函諄、廖婉倫洪賢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鄒嵐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神明擲筊之行
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竊取
神明擲筊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南於本院審理時指訴
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畫面內行竊之人
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
衣及長褲,與被告之面容、穿著特徵相符;顯見竊取神明
筊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鄒嵐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50元之行為,
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竊取50元
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南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臉
、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
褲,側揹一個深色大提袋,與被告之面容、穿著及攜帶提袋
之特徵均相符;顯見竊取50元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張庭維之手
錶,辯稱:是警察把手錶戴在我的手上云云。但查,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指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張庭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臉、長髮、綁馬尾,揹
一個深色大提袋,與被告之面容及攜帶提袋之特徵均相符;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雙手交岔在胸部左手戴著腕表,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該手錶經告訴人張庭維辨識後,確認
係其失竊之手錶,顯見竊取手錶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接
續辱駡告訴人李榆晴,辯稱:畫面上的人長的像我,但不是
我云云。但查,被告在上開地點之公共場所接續無故辱駡告
訴人李榆晴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榆晴在本院審理時
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李榆晴提出之錄音
譯文在卷可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李榆晴提出之現場手
機錄影檔案「FGJF1698」(以下時間為檔案時間,時間「00
:00~00:29」),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有人聲說著:「
錄影錄影」,並有一女(下稱B女)之聲音說道:「你再罵
啊,你罵屁啊你」,畫面鏡頭對著一全身黑色穿著,並綁著
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A女:「告你哦」,B 女:「你罵
屁啊你」,(00:06)A女:「我要告你,操機巴」,B女不
斷說著:「你再罵啊」,A女回應:「我送你... (聽不清
楚)... 」,B 女不斷說著說:「我絕對告你」,(00:12
)A女:「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機掰」,B 女:「我絕對
告你」,A女:「滾」,背景有人聲說:「不要講髒話」,
(00:24)A女對著身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即B 女),罵道
:「我幹你娘機巴,我幹你娘機巴 ,我幹你娘操」,B女則
不斷說「:我有惹你嗎」。】及現場手機錄影檔案「PXVT66
51」(以下時間為檔案時間,時間「00:00~00:54」),
勘驗結果如下:【(00:01)A女:「我幹你娘破機巴」,B
女拿著手機對著A女,並說道:「我有惹你嗎」,(00:04
)A女則豎起右手中指比向B女,並說道:「幹你娘機巴」,
B女:「我告你,我決定告你」,(00:06)A女再次豎起右
手中指比向B女,並說道:「我幹你娘機巴」,A女邊往馬路
上走去,邊說:「嘴巴閉起來」,B 女:「我沒有惹你哦」
,(00:16)A女:「幹你娘機巴」,B女拿著手機對著A 女
,並追在A女後面,後A女舉著雙手直接穿越馬路,B女則對
著A女說著什麼話,(00:33之後鏡頭不再對著A女),背景
有一人聲說道:「他把車子踹壞了哦」,B女則詢問著「這
是她的車嗎?」,並且後續背景人聲討論著報警的事情。】
;錄影檔案內辱駡告訴人李榆晴之人面目清楚,為圓臉、高
額頭,長髮、綁馬尾,與被告之面容特徵均相符,確為被告
無誤;而被告在告訴人李榆晴表示要提告之後,仍持續辱告
訴人李榆晴,且對告訴人李榆晴做出豎起「中指」的不雅手
勢,顯見被告並非一時情緒激動而脫口駡人,而是蓄意持續
辱駡告訴人李榆晴,使告訴人李榆晴感到難堪受辱;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之㈤: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張逢琪所管領之木椅
及長椅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但查
:被告竊取木椅及長椅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逢琪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告訴人張
逢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
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長袖上衣與
被告之面容、穿著之特徵均相符;顯見竊取木椅及長椅之人
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之㈥:被告否認有破壞告訴人張逢琪所管領之盆栽
,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把盆栽
朝地面丟擲,造成盆栽破損而不堪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逢琪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證;畫面內丟擲盆栽之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
、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與黑色長褲,與被告之
面容、穿著之特徵均相符;顯見破壞盆栽之人確為被告;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之㈦:被告否認有破壞告訴人曲彥玲所管領之文字
貼紙,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沒有進入店內云
云。但查:被告破壞文字貼紙,造成貼紙扭曲而不堪使用之
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彥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遭破壞之文字貼紙1張的照片在卷可
證;監視畫面內撕毀文字貼紙之人係站立於店外,用手 撕
下文字貼紙,雖因監視器解晰度較不清楚,無法看清行為人
之五官,但仍可辨識看出撕貼紙之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
海、長髮、綁馬尾,攜帶手提袋,與被告之面容、穿著之特
徵相似;顯見撕毀文字貼紙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一之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破壞告訴人盧定超之機
車座墊而搜尋無得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
云云。但查:被告破壞機車座墊而搜尋財物無著行為,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盧定超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8張在卷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該騎
樓監視器檔案「00000000_04h30m_ch03_1920x1088x5」,
  (以下時間為畫面顯示之時間),勘驗驗結果如下:【時間
「2024/07/02(以下略)04:43:21~04:45:23」:  (
04:43:21)有一綁著馬尾之人(下稱C)在騎樓下的機車
旁走動,(04:43:35)C走到一台機車旁邊,(04:43:3
7)C將機車座墊往上掀開,後C低著頭持續在翻找機車
  的車廂,(04:44:39)C手上拿著一個東西,(04:45:
  11)C走離開翻找的機車,並且手上拿著一個東西,C走向其
他機車處。(04:45:23)】,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臉、高
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
與被告之面容、穿著特徵相符;顯見竊取告訴人盧定超之財
物無著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㈨犯罪事實一之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破壞告訴人林思瑋所管
領之文字貼紙,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沒有進
入店內云云。但查:被告破壞文字貼紙,造成貼紙不堪使用
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瑋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證;監視畫面內撕毀貼紙之
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雙手攜帶手提
袋,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與被告之面容、穿著之特徵
相似;顯見撕毀貼紙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
 ㈩犯罪事實一之㈩: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顏佳璇之之行為,辯
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傷害告 訴
人顏佳璇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佳璇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告訴人顏佳璇提出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該
路口監視器檔案「0000-00-00_00-00-00-E_惠文國小人行道
全景.AVI_00000000_170459」(以下時間為畫面顯示之時間
為「0000-00-00(以下略)09:32:21~09:33:13」),
勘驗結果為【:(09:32:21)畫面有一撐著洋傘之人即為
告訴人顏佳璇沿著人行道行走,有一全身黑色穿著,並綁著
馬尾之人(下稱D)從人行道右側之電話亭走出,並小跑向
告訴人顏佳璇,(09:32:40)D邊跑著邊將右手伸向對著
告訴人顏佳璇,(09:32:41)後D右手拍向告訴人顏佳璇
左側肩膀,又D用手推擠著告訴人顏佳璇,(09:32:44)
告訴人顏佳璇要拉開與D 的距離,D則追著告訴人顏佳璇並
伸著手指比劃,(09:32:46)D又推擠攻擊告訴人顏佳璇
,(09:32:49)後D又以手指對告訴人顏佳璇比劃著,並
說著什麼話,告訴人顏佳璇則走到馬路路口邊,與D拉開距
離,(09:32:55)D回頭沿著人行道往原本電話亭方向走
去,告訴人顏佳璇則走過斑馬線離開畫面中。】監視器檔案
之畫面雖因距離遠,無法辨識行為人之五官,但該行為人綁
馬尾,穿著黑色上衣,與被告之面容、穿著特徵相符相似,
且告訴人顏佳璇當庭也指認行為人係被告無誤;顯見傷害告
訴人顏佳璇之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
 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搜尋告訴人陳函諄之機
車座墊內財物無得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
云云。但查:被告掀起機車座墊而搜尋財物無著行為,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函諄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8張在卷可證;監視器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臉、高額
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雙
手提著手提袋,與被告之面容、穿著特徵相符;顯見竊取告
訴人陳函諄之財物無著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搜尋被害人尤田卿珠
田之機車座墊內財物無得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掀起機車座墊而搜尋財物無著行為
,業據被害人尤田卿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3張在卷可證;畫面內行竊之人為長髮、綁馬尾,穿著
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雙手提著手提袋,與被告之面容、穿
著、手持物特徵相符;顯見竊取被害人尤田卿珠之財物無著
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偵查中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廖婉倫之行為
,辯稱:我沒有去過好市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
。但查:被告傷害告訴人廖婉倫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廖婉倫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
告訴人廖婉倫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於114
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廖婉倫之行
為,其後表示行使緘默權,不回答問題;而監視器檔案之畫
面雖因距離遠,無法辨識五官,但該行為人綁馬尾,穿著黑
色上衣,與被告之面容、穿著特徵相符相似,且告訴人廖婉
倫當庭也指認行為人係被告無誤,參以被告係因現行犯而當
場為警逮捕到案;顯見傷害告訴人廖婉倫之人應為被告;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於偵查中拒絕回答有傷害告訴人洪賢
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行使緘默權。但查:被告傷
害告訴人洪賢熙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賢熙於本院審
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告訴人洪賢熙提
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監視檔案之畫面雖因距離遠
,無法辨識五官,但該行為人圓臉、高額,與被告之面容特
徵相似,且告訴人洪賢熙當庭也指認行為人係被告無誤;顯
見傷害告訴人洪賢熙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居住於臺中市慈善撒瑪黎雅關懷
會之資料,證明其有思覺失調疾病;但被告因思覺失調疾病
曾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6
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902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可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社區精神關懷訪視員個案摘要表及
法務部○○○○○○○○○114年3月5日中女監衛字第11400013810號
函所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可證;被告雖有思覺失調
疾病,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有識別能力或行為能力顯著減弱
或喪失之情形;故被告雖請求調閱被告居住於臺中市慈善撒
黎雅關懷協會之資料,但顯屬重複之證據,無調閱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14次犯行,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
欄所示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多次辱駡告訴人李榆晴
,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㈨先後3次毀損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14次犯行(竊盜既遂4次、毀損3次、公然侮辱1次、
竊盜未遂3次、傷害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此
一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經檢察官於審
理中提出矯正簡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書資料為
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㈠至㈢,及㈤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 以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關於財產上之犯罪,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所為關於傷害之犯行,犯罪類型,犯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相似,但屬於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端又隨機式地攻擊素昧平生之路人
,造成告訴人驚恐害怕;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
5個月,就開始又犯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不包括犯罪事實一之
㈣之公然侮辱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仍不知改過,本案中多次竊取
他人財物,多次毀損他人財物、多次隨機傷害他人,並有公
然侮辱他人之行為,犯罪態樣多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其刑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遭竊、遭毀壞的物品之價
值、告訴人顏佳璇、廖婉倫洪賢熙受傷之程度、尚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及其自陳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竊得之神明擲筊3對,犯罪事實 一之㈡竊得之50元,犯罪所得均低微,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竊得之手錶,於犯罪事實一之㈤竊得木 椅1張、長椅1張,分別由告訴人張庭維、張逢琪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由告訴人黃富南所管理之 土地公廟,將水倒入擺放在該處供桌之蠟燭,致該蠟燭燈芯 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富南(112年度偵字 第58070號)。
 ㈡被告另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①於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向上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上分公司),徒手撕毀 該分公司所管領之左側ATM之盲人辨識膠條2條、右側ATM之無 障礙語音功能貼紙1張、盲人辨識膠條2條;②於113年4月7日 下午1時12分許,在上開分公司,徒手撕毀左側ATM之無障礙 語音功能貼紙(文字內容為「無障礙語音功能」)1張、右側A TM之無障礙語音功能貼紙(文字內容為「無障礙語音功能」)



1張;③於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57分許,在上開分公司,徒 手撕毀左側ATM之無障礙語音功能貼紙(文字內容為「無障礙 語音功能」)1張、右側ATM之無障礙語音功能貼紙(文字內容 為「無障礙語音功能」)1張;④於113年5月27日晚間9時2分 許,在上開分公司,徒手撕毀左側ATM之盲人辨識膠條1條、 右側ATM之盲人辨識膠條1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兆豐銀行 向上分公司(本件係告訴人兆豐銀行向上分公司委託副理李 松璘提出告訴,李松璘係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起訴書 此部份容有誤載)(113年度偵字第55752號)。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富南及告訴人兆豐銀行向上分 公司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條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1 黃富南犯罪事實一之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富南犯罪事實一之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庭維犯罪事實一之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榆晴犯罪事實一之㈣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鄒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逢琪 如犯罪事實一之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逢琪 如犯罪事實一之㈥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鄒嵐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曲彥玲 如犯罪事實一之㈦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鄒嵐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盧定超 如犯罪事實一之㈧ 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鄒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思瑋犯罪事實一之㈨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鄒嵐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佳璇 如犯罪事實一之㈩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鄒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函諄 如犯罪事實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鄒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尤田卿珠 (未提告) 如犯罪事實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鄒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廖婉倫犯罪事實一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鄒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洪賢熙 如犯罪事實一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鄒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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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