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7號
TCDM,114,易,167,2025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第3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朝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觀察勒戒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且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朝宇竟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犯行:(一)楊朝宇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而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先將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復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楊朝宇於113年7月2日10時48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分 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朝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70016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結文】、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80號鑑定書【附 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 品初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附結文 】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承其持有而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預備供吸食之用,是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年、4年、5月、5月、9月、3年8月(2次)、 2年8月(4次)、3年10月(5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



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而經本院核對前案紀錄表以及向執行股確認後, 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應係110年7月20日 至113年7月2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證),而非至113年6月15日止,檢察官容有誤會;而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2日)均在113 年7月24日之前,即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即 與累犯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累犯。
(五)被告自陳其不知悉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暱稱叫 做「阿海」,本案顯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 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後,竟不 思反省,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有 多起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藥鏟1支,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毒偵2593號卷第73頁扣押清單所示之改造槍



枝、彈匣、子彈、毒品咖啡包等),檢察官已經於本院簡式 審理程序表示認應於另案處理,且亦難認為該等扣案物與被 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楊朝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楊朝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楊朝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楊朝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67公克,純度50.79%,純質淨重1.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8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保字第366號,核交卷第33頁、第89頁至第92頁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9.6610公克,驗後總淨重9.624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163號鑑驗書、113年度安保字第1010號、114年度院安保字第56號、核交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 3 藥鏟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253號,本院卷第6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