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18號
TCDM,114,中金簡,11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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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李孔文係於111年12月16日12時30分滙款新
臺幣55萬元至鍾豪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 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就其幫助洗錢
之犯行,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自白減輕其刑(必減)之要件。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其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
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
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鍾豪
第一層帳戶,再轉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詐欺正犯自被告帳戶中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贓款行為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
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㈡核被告陳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輕信自稱為
唐伯虎」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言借用帳戶的藉口,率爾
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
訴人李孔文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
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金
額、被告沒有實際之獲利,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
相類似罪質或犯罪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陳峻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唐伯虎」之人 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1日23時許 ,在網站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李孔文點閱後, 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李孔文佯稱:可下載「財豐 」APP(網址「https://app.btkakjndeqs.com」),進行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孔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鍾 豪(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隨即於同日12時56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5 萬元至陳峻昇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於 同日13時3分許,自陳峻昇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5 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李孔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峻昇於偵訊中之自白(本案偵查卷㈡第13至16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偵查卷㈠第115 至117頁)。
(三)被害人李孔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資料(見本案偵查卷㈠第277至291頁)。(四)另案被告鍾豪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案偵查卷㈠第177至179頁、第18 1至184頁)。
(五)另案被告鍾豪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1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本案偵 查卷㈡第227至267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峻昇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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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