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06號
TCDM,114,中金簡,10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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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NG(中文名:阮文堂,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812號、第813號、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0時52分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0時15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NGUYEN VAN DA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
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
之要件更為嚴格。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適用。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
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上限為
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
上限4年11月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周素玟、黃楊銓王志偉林俊超陳文雄及被害人葉步鉁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12號卷
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已於114年4月18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我國居留效期 已過,並無合法之居留權,有其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偵緝 814號卷第25頁),況被告實際上已離境,是本院認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如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NGUYEN VAN DANG(中文名阮文堂,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NG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0時52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玟、黃楊銓王志偉林俊超陳文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ANG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素玟、黃楊銓王志偉林俊超、陳 文雄及被害人葉步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且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周素玟 於112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57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11時54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7月3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45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7月27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2 葉步鉁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加入LINE「曉 股VIP交流資訊社22」群組,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跟永碩客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10時9分許 2萬元 3 黃楊銓 於112年5月間LINE暱稱「李春華」佯稱於「京城」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9時43分許 3萬元 4 王志偉 於112年6月間LINE暱稱「林瑀熙」佯稱於「POEMS」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9時14分許 3萬6,400元 5 林俊超 於112年7月18日LINE暱稱「NINA」邀請告訴人加入「飛龍在天」LINE群組,佯稱於「BNP PARIBAS」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5日10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6 陳文雄 於112年6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告訴人加入「股海生輝」LINE群組,佯稱於「BNP PARIBAS」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11時1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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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