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38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
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至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只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
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
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輕率交付、提供本案
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
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沒收:
⒈被告固交付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 對價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4個金融 帳戶而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銀行金融卡未據扣案,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 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82號 被 告 楊茂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領取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郭品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 獎金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交予「郭品儀」使用,並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鳳梅、林清日、董坤祥、梁蘇綉綿、游鳳蘭、張奕祥 、曾峙暾、李文元、許華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茂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茂春坦承其係為獲取6萬元獎金,而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郭品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黎鳳梅、林清日、董坤祥、梁蘇綉綿、游鳳蘭、張奕祥、曾峙暾、李文元、許華卿及被害人齊韋喬、姚健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郭品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茂春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 稱:我是到FB去找工作,看到健保基金會有提供一些獎金, 又幫我找工作,我加入群組後,他說我可以去參加抽獎活動 ,後來就發現我中了6萬元,對方就說要給他4張金融卡作為 驗證,我就寄給他上開4個帳戶的金融卡,但其中1張合作金 庫的密碼寫錯了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 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 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 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甚至 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 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 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經查,被告為領取6萬元之
抽獎獎金,遂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玉 山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是為了領 取6萬元獎金才寄出金融卡,我不曉得對方要如何使用我的 金融卡,我也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而依社會通念, 領取獎金僅須提供1組帳號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須交付 高達4組金融卡及密碼,故被告基於領取獎金之目的而交付 上開4個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已非屬金融交易習慣且無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郭品儀」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係因相信「郭品儀」向其佯稱須交付金融卡始可協助 辦理驗證以供撥款,方因對方話術將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予不詳人士,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難認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黎鳳梅 (提告) 假貸款 113年7月17日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7月17日10時1分許 2萬元 2 齊韋喬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5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3 林清日 (提告) 假電商投資 113年7月17日9時56分許 1萬7,000元 4 梁蘇綉綿 (提告) 假冒姪子蘇一誠借款 113年7月17日11時38分許 7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游鳳蘭 (提告) 假冒兒子郭奕俊借款 113年7月17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6 董坤祥 (提告) 假冒姪子借款 113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8萬元(嗣因遭銀行行員及警方攔阻而未遂) 7 張奕祥 (提告) 假貸款 113年7月16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7月16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8 曾峙暾 (提告) 假貸款 113年7月16日11時2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16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9 李文元 (提告) 假冒朋友鍾中正借款 113年7月16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0 姚健生 (未提告) 假電商投資 113年7月15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11 許華卿 (提告) 假貸款 113年7月16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19256號 被 告 楊茂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茂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領取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 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郭品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6萬元獎金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郭品儀」使用,並告知其上 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全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茂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威股)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 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陳全 假電商投資 113年7月17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