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逸緯、「太子sport」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至113年10月22日8時25分許共犯黃逸
緯為警查獲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
論以集合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時間、地點密接,且行為具有重疊性,
不應割裂評價,故認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
程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參與程度、未獲有利益、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迄今我都輸錢,因為都被賭客贏走(見 偵卷第14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營運至查獲為止都輸錢, 就是因為輸了一個月,所以就不做了等語(見偵卷第188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6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工)」)與黃逸緯(Line暱 稱「YI-WEI」,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464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太子sport」( 網址:http://ag.tz98.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實際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 時至113年10月22日8時25分許黃逸緯為警查獲止,由甲○○先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賭博網站 之後臺管理帳號「9h32030」權限後,再招募黃逸緯與其一 同招攬賭客,並代為註冊本案賭博網站會員參與賭博。繼之 ,黃逸緯即提供其玉山銀行末5碼為23001號之帳戶(下稱黃 逸緯帳戶)作為賭資匯付、提領使用,並接續於該網站下注 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金額,其賭博方式係以籃球 、棒球等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若投注之球隊獲勝, 即可依網站顯示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敗,即賭客未簽 中,則賭資全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本案 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甲○○透過招募代理下注者及賭客 ,可獲得渠等下注金額20%之報酬,再與黃逸緯依約定比例 朋分報酬。嗣因113年10月22日8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逸緯住處,並扣 得黃逸緯經營賭博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依該手機留存之電 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另案被告黃逸緯手機翻拍照片、本案賭博網站「9h32030 」帳號查詢頁面截圖、LINE群組「YW線」之對話訊息截圖及 聊天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另案被告黃逸緯與賭客之Line訊息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黃逸緯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之 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逸緯 及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0月22日 為警查獲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