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24號
TCDM,114,中簡,122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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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7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時,見陳○閎(00年00月生)所騎腳踏車1 輛(
陳○閎所述該車廠牌為捷安特、價值新臺幣2600元)停放
該處且未上鎖,為供己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陳○閎於該日下午5 時1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到案
說明,甲○○即將該輛腳踏車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輛
腳踏車發還陳○閎領回,始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被害人陳○閎於被告甲○○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
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記載,除關
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均不予揭露。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陳○閎於警詢時所證相符(
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竊之腳踏車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35
至38、39、41、43、49至52頁),復有腳踏車1 輛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
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
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六、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
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
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又僅為一己之便利,即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
代步工具,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他人生活上之
不便,被告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3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腳踏車1 輛係被告 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 還予被害人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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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