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少杰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0號、第53377號、第53378號、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少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少杰係丁昶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由本院
另行判決)之友人,其可預見丁昶興遠從臺北市之居處前來
臺中市,要求其駕車或出借車輛,陸續載送前往不同超商、
郵局或銀行ATM提款,極可能係從事提領不法款項之車手,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
證明其知悉丁昶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
7月1日(不包含丁昶興於同年月2日凌晨提領款項部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昶興,或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丁昶興,於丁昶興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駕車載送丁昶興或丁昶興自行騎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對於丁昶興資以助力,
便利丁昶興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其中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因丁昶興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須立即提領匯入不同
帳戶之詐欺贓款,而斯時,丁昶興在全家便利商店提領詐欺
贓款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乃另委
請莊少杰至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提款,莊少杰遂提升原幫助之
犯意,而與丁昶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丁
昶興,其後丁昶興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遭詐騙,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周邊
監視器畫面、ATM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妤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許瀚升、江慶
隆、魏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鴻英、蔡易
廷、林威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少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其駕車
搭載丁昶興或出借車輛予丁昶興,供其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款,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丁昶興是要去提領詐欺贓款,後來同天
下午丁昶興很急的說要去繳房租,請我幫忙他提款,我沒有
多想就幫他提款,我也不知道我提領的是被害人的詐欺贓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90、329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丁昶興並未告知被告自己從事車手工作,也難以想像丁
昶興會向被告坦承自己借車是要去提領詐欺贓款,每個人對
出借車輛之標準不同,被告是屬於較重視義氣與朋友之人,
基於情誼協助丁昶興才受牽連,而丁昶興亦證稱被告對於其
工作內容並不知情,況丁昶興所犯另案也都認定被告不知情
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329頁)。經查:
㈠丁昶興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又被告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昶興,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丁昶興
自行騎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丁昶興提領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其中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因
丁昶興接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須立即提領不同帳戶
之詐欺贓款,而斯時,丁昶興在全家便利商店提領詐欺贓款
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乃另委請被告至附近統一便利
商店提款,被告於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後,轉交給
丁昶興,丁昶興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難以
繼續追查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
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參與(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部分)或幫助丁昶興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
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
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
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
⒉經查,依上述先堪認定之事實,從時間歷程以觀,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詐欺贓款後,均係近乎同步或於短時間內(最長不超過
15分鐘),即迅速由丁昶興或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該等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此等匯款時間與提領
時間密接之配合默契,顯然並非巧合。又從空間歷程以觀,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昶興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地點,
從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居處出發,於半天之內先後
前往包含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若干銀行、黎明郵局、臺中市
大肚區之大肚郵局、臺中市沙鹿區及清水區之若干超商,及
其間由被告提供丁昶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
之若干超商,各提領地點之地理位置相當分散且迂迴,卻又
能同時保有前述匯款時間與提領時間密接之配合默契,若非
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或幫助丁昶興犯罪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顯然難以配合丁昶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隨時、隨地同步
行動。再觀諸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提款機與周邊道路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昶興,係半天之內
多次將該車輛臨時停靠銀行(見偵53378卷第91、97頁)、
郵局(見偵53378卷第83至84頁、偵51900卷第36至37頁)及
超商之門口或路口(見偵53377卷第200至203、225頁)處,
供丁昶興下車提領詐欺贓款後隨即上車,再對照前述被害人
匯款時間與丁昶興提領時間密接之情況,自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參與或幫助丁昶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證人丁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因為家裡是工程的關係認識被告,可是在疫情爆發那年我搬到臺北住,大概有3年多的時間沒有聯繫被告,不常與被告聯絡,回來臺中也不一定會與被告連絡,我於112年7月1日當天是早上5點多,從臺北搭火車區間車到清水火車站,早上10點多抵達後才打電話聯絡被告,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市區辦事情,也有跟被告說要找清水、神岡、后里以外的郵局,這是詐欺集團指示要找的,詐欺集團跟我說不要在同一台ATM提領,我在提款的當下,被告都在車上,被告要顧他的車,附表編號5是詐欺集團跟我說這2筆要拿出來,所以我拿另一張提款卡給被告叫他去另一個地方去領,我說是我跟朋友借的房租錢,我給被告唯一的好處就是出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錢,被告都沒有問我,我們當時只是沒有目的的繞而已,沿途看到有ATM,詐欺集團有來指示,我就跟他說前面停一下而已,我走去ATM過程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領完錢就從ATM走回到被告車上,有些停車地點則是在超商,我在車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有打字也有傳送語音,後來到7月2日凌晨我就是改成向我弟借車,後來是開車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1、294至298、300、309、314至316頁)。由證人丁昶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昶興與被告間並非至親或摯友關係,於案發前亦已有多年未聯絡,而證人丁昶興遠從臺北市之居處前來臺中,於抵達臺中後,不為別的,就是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市區漫無目的亂繞,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提款時,隨即指示被告在設有ATM處臨時停車,先後前往若干不同超商、郵局或銀行,依一般社會上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預見證人丁昶興極可能係提領不法款項之車手,在在足認被告應具有參與或幫助證人丁昶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部分,係丁昶興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取財
詐取金錢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屬於正犯行為,且被告亦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著手實行犯罪
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評價為一罪者,
應依吸收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而詐欺
行為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他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共同正犯間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
行為人縱然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如有接收人頭帳戶
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共犯實行詐欺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交付其他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與該共同詐欺行為人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詐欺贓款,
詐欺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
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依丁昶興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之提領
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昶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0號一帶,由被告在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告訴人魏志文因受詐欺匯入之部分詐欺贓款(於同時間
,丁昶興正在附表編號3第2筆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告訴人
江慶隆因受詐欺匯入之詐欺贓款),隨即轉交丁昶興等情,
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觀諸告訴人魏志文該筆因受詐欺之匯款
與被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時間僅相隔約3分鐘許,而被告
對於其稍早方駕車搭載丁昶興到各地提款,具有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亦應可預見丁昶興要求其
提領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則其依
丁昶興指示提領並轉交所提領之款項,亦將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仍依丁昶興指示提
領上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前,已將犯
意提升為與丁昶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而被告就侵害告訴人魏志文財產法益部分,已參與提
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
供助力,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
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丁昶興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附表編號5第3筆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少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所示,於當
日14時許起,即陸續搭載丁昶興前往不同之超商、郵局或銀
行ATM提款,甚至配合丁昶興需求與指示(也是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指名要找清水、神岡、后里以外的郵局(按因該
等郵局已於另案提領),並在臺中市區之超商或銀行提領詐
欺贓款後,再刻意駕車繞駛至黎明郵局、大肚郵局等郵局提
領詐欺贓款,其後又於同日18時31分許,進而依指示親自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此等於短時間內到各地ATM,甚至還
有急迫到須同步提款之行徑,以目前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應能預見係在從事提領不法款項之車手工作。被
告及辯護人一概推諉(或辯護)稱被告對此不知情,或以被
告只是比較重義氣或重情誼為由,合理化被告反常行徑,委
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昶興亦證稱未明確告知被告自己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且證人丁昶興亦不可能自曝犯行為由,主張被告
確實不知情云云。惟綜合證人丁昶興證稱:當天是沒有目的
的繞,沿途看到有ATM,詐欺集團有來指示,我就跟被告說
前面停一下等語,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被告駕駛車輛
搭載證人丁昶興,多次將該車輛臨時停靠銀行、郵局及超商
之門口或路口處,供證人丁昶興下車提款後隨即上車等情,
縱使證人丁昶興對於有無告知被告自己來臺中之目的或實際
工作內容,有意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抑或有所遺忘,任何
一般人見此行徑,均應可知悉證人丁昶興極可能係從事提領
不法款項之車手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⒊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昶興所涉另案,均認定被告不知情
云云。惟此乃因另案卷內並無如本案卷內附有被告當日完整
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曾親自參與提領部分
詐欺贓款之過程;更遑論證人丁昶興於本案警詢及審理時均
明確證稱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要找清水、神岡、后里以外的
郵局」等語,而明顯有悖於常情,自不能徒以另案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並不知情,即據此反推認被告就
本案亦可推諉自己不知情。
㈤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
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本案由丁昶興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或由被告(附表編號5第3筆),提領各該詐欺被害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再層轉該等詐欺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該當於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犯或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丁昶興係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犯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故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故其科刑範圍仍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被告所涉幫助犯部分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僅為「得減」,而非
「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徒刑最高度並無影響,對於
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故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昶興或提供普通重型機車予丁昶興,
對丁昶興資以助力,便利丁昶興到各地提領詐欺贓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是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行為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與丁昶興有共同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為,係以一便利丁昶興前往各地提領詐欺贓款之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分別對於各該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在ATM均張貼告示或撥放影片宣導注意金融帳戶相關
犯罪,且新聞媒體亦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大量報導,被告與丁昶興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卻仍配合
丁昶興指示,駕車或提供車輛供丁昶興到臺中市各地超商、
郵局及銀行ATM,提領詐欺贓款,甚至進而依丁昶興指示,
親自提領告訴人魏志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為不法份子製造
詐欺犯罪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
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此類
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取得證人丁昶興 交付之1000元油錢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331頁),並與證人丁昶興前揭證述相符,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前揭規定,關於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即遭丁昶興或被告提領 並層轉交付予丁昶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核屬本案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行為時,上開沒收規定尚未 修正為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若逕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不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一、供述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昶興部分 112年7月11日12:33警詢(偵53377卷第39-45頁) 112年7月11日17:09警詢(偵51900卷第21-25頁) 112年7月11日19:31警詢(偵53378卷第39-44頁) 112年7月28日警詢(偵53378卷第45-53頁) 112年8月10日警詢(偵53377卷第47-56頁) 112年11月21日偵訊(偵51900卷第139-141頁) 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69-173頁) 113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77-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姍【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日警詢(偵51900卷第31-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瀚升【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日警詢(偵53377卷第69-7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江慶隆【附表編號3】 112年7月2日警詢(偵53377卷第83-86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倫【附表編號4】 112年7月1日警詢(偵53377卷第101-10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魏志文【附表編號5】 112年7月2日00:18警詢(偵53377卷第117-119頁) 112年7月2日20:59警詢(偵53377卷第121-122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附表編號6】 112年7月5日警詢(偵53377卷第135-139頁) 112年7月9日警詢(偵53377卷第141-14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楊鴻英【附表編號7】 112年7月3日警詢(偵53378卷第105-107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附表編號8】 112年7月1日警詢(偵53378卷第123-12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年【附表編號9】 112年7月1日警詢(偵53378卷第153-156頁) 113年7月2日審判(金訴727卷第94頁) 二、書證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卷】 ⒈112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20頁) ⒉112年7月1日16時1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大肚區沙田路2段與文昌路1段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第35-37頁) ⒊陳雅婷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9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第41-47頁) ⒌告訴人陳雅婷【附表編號1】提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第51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頁) ⑺告訴人陳妤姍郵局帳戶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第61、69-7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1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86952號函及所檢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1日全日車行紀錄資料(第113-119頁) ⒎行車軌跡與提領地點相關地圖位置(第145-165頁) 【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卷】 ⒈112年8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29-37頁) ⒉告訴人、被害人提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許瀚升【附表編號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第81頁) ⑵告訴人江慶隆【附表編號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92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94頁) 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第95-99頁) ⑶被害人黃敬倫【附表編號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1頁) ⑤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第113-116頁) ⑷告訴人魏志文【附表編號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130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2張(第131頁) ⑸被害人鍾羅盛【附表編號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7-149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15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網路轉帳明細1張(第159、163、167、177頁) ⒊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明細 ⑴曾俊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 提領明細(第187、185頁) ⑵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明細(第191-193、189頁) ⑶陳雅婷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提 領明細(第197、195頁) ⒋提款機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112年7月1日18時44分、台新銀行-沙鹿分行【附表編號3】(第201頁) ⑵112年07月01日18時53分、全家超商-沙鹿鎮南店【附表編號4】(第202-204頁) ⑶112年7月2日1時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附表編號6】(第205頁) ⑷112年07月02日00時2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沙鹿分行【附表編號6】(第207-208頁) ⑸112年7月2日0時1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東沙鹿分行)【附表編號6】(第209-210頁) ⑹112年7月1日17時4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附表編號6】(第211-212頁) ⑺112年7月1日車手當日穿著照片、所騎乘MFP-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第213-214頁) ⑻112年07月01日17時33分、18時03分、臺中市○○區○○路○○○路○○○○○○○○號5】(第215-216頁) ⑼112年7月1日19時42分至5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金銀店、19時51分、中華路與民族路口【附表編號2】(第217-220頁) ⑽112年7月1日18時2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金銀店【附表編號3】(第221頁) ⑾112年7月1日18時31分至33分、全家超商-清水必成店【附表編號3】(第222、225-226頁) ⑿112年7月1日18時35分、7-11超商-億承門市【附表編號3】(第2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卷】 ⒈112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9-30頁) ⒉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資料 ⑴陳雅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開戶資料(第65-81頁) ⑵陳雅婷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5頁) ⒊提款機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112年07月01日15時33分、博愛街80巷口、臺中黎明郵局【附表編號9】(第83-86頁) ⑵112年7月1日14時19分至3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商銀文心分行【附表編號7、8】(第87-89頁) ⑶112年07月01日14時59分至15時6分、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大聖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五權分行【附表編號9】(第91-97頁) ⒋丁昶興手機翻拍照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鳄鱼集团-台中-速度」群組】(第97頁) ⒌告訴人提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楊鴻英【附表編號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⑤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第109-113頁) ⑵告訴人蔡易廷【附表編號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14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1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第131、133-137頁) ⑶告訴人林威年【附表編號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7-15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9、1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