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03號
TCDM,113,金訴,70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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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廖子薾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30
、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廖子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張正毅、廖子薾(按起訴書原
誤載為「廖子繭」,業經檢察官更正)為圖獲取報酬,依其
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若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
供收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另在網路刊登
廣告招攬賺錢,以取得他人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他人使
用,將可能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交
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無違背其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正毅利用個人申設社群
網站Instagram(下稱社群網站IG)帳號之限時動態刊登訊
息即「有沒有人興趣賺錢,獲利良好」等語,藉以招攬聯繫
不特定人;嗣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竣緯(原名「游竣瑋」;由
檢察官另案併辦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瀏覽
前開訊息而與被告張正毅聯絡且將被告張正毅申設通訊軟體
Telegram(按俗稱「飛機」;下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力千」設為好友後,被告張正毅除利用該通訊軟體向證人
游竣緯詢問:能否提供金融帳戶,並傳送個人年籍資料表格
予證人游竣緯填寫外,復介紹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螞蟻
即被告廖子薾予證人游竣緯並互加為好友。再推由被告廖
子薾利用前述通訊軟體向證人游竣緯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
做資金盤,每日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千元,約1至2週後
取回該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再獲得報酬約2至3萬元等
語,另將證人游竣緯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之某群組〔按該
群組成員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盧瑞ㄎ一」者(下稱「盧瑞ㄎ一」)、被告張正毅、廖子薾
〕),推由「盧瑞ㄎ一」向證人游竣緯收取證人游竣緯申設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證人游竣緯預見將
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
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亦可幫助車手提領現金而切斷
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竟基於即
使發生上情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意,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街000號騎樓
處,將證人游竣緯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盧瑞
ㄎ一」,並由證人游竣緯登入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將
提款上限設為每日50萬元,即得按每日收取報酬1千元暨使
用帳戶完畢後獲取報酬約2至3萬元。證人游竣緯以前開方式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盧瑞
ㄎ一」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各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該人等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方式、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
不詳帳戶或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張正
毅、廖子薾上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案件
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張正毅、廖子薾涉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追加起訴,核屬相牽
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
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
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
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
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
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
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
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序理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毅、廖子薾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竣緯、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並有被告
張正毅申設社群網站IG帳號、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力千
」、「螞蟻」、「盧瑞ㄎ一」、「雲淡風清」截圖、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網路交易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正毅、廖子薾固坦承其等曾因
證人游竣緯欲申辦貸款事宜而與證人游竣緯聯絡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①被告張正毅
稱:其未曾協助證人游竣緯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他人
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未參與「盧瑞ㄎ一」群組內,其
僅知悉被告廖子薾申設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係稱「螞蟻
」。其最初協助證人游竣緯向證人石俊銘申辦個人貸款,僅
提及貸款事宜,未曾提及操作資金盤情狀,然因證人游竣緯
照會問題無法通過核貸後,其始將從事申辦個人貸款業務之
被告廖子薾介紹予給證人游竣緯,嗣後雙方如何聯繫其均不
知情。②被告廖子薾則辯稱:其透過被告張正毅轉知得悉證
人游竣緯欲申辦個人貸款,因照會問題即證人游竣緯曾向其
他機構申貸未准情狀而無法通過核貸等情後,僅使用通訊軟
體「飛機」與證人游竣緯聯絡貸款事宜,然因貸款者具前述
照會未過情況,依貸款業界慣例,其所屬貸款機構亦無法核
准貸款申請,故其未與證人游竣緯繼續聯絡,且未協助證人
游竣緯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
用,亦未參與「盧瑞ㄎ一」群組內且不認識「盧瑞ㄎ一」。至
其申設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雖係稱「螞蟻」,然證人游
竣緯提出該通訊軟體暱稱「螞蟻」者所使用兩隻螞蟻之圖案
,非其使用之圖案等語。經查:
 ㈠①證人游竣緯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某群組後,於112年4月10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街000號騎樓處,將其申設本案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群組成員「盧瑞ㄎ一」使用,
並可獲取相當報酬;②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之事實,業
據證人游竣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2號偵查卷宗第259頁至
第26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卷宗第375頁至第397頁)
、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於警詢證述(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2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94
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6頁;113年度偵字
第6030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第170頁至第177頁;113年度偵字第13810號偵查卷宗第51頁
至第5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等被害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交易或匯款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2號偵查卷
宗第43頁至第57頁、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43頁;113年度
偵字第1992號偵查卷宗第101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偵查卷宗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
59頁至第163頁、第188頁至第199頁、第265頁至第283頁、
第287頁至第293頁;113年度偵字第13810號偵查卷宗第55頁
至第68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1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均應可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㈢被告張正毅曾介紹證人游竣緯於112年3月21日透過第一國際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委外承辦人員即證人石
俊銘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購
物分期付款,然未獲核准等情,業據證人石俊銘、游竣緯各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卷宗第231頁至第247頁、第390頁至第391頁、第394頁)
,並有裕富公司113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一公司113年5
月8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3000002號函檢附裕富公司112
年3月21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一公司113年8月2
0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3000007號函各1份(參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卷宗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5頁)附
卷可參,核屬相符。又被告張正毅亦於本院審判中陳稱:被
告廖子薾透過其轉知得悉證人游竣緯欲申辦個人貸款,因照
會問題即證人游竣緯曾向其他機構申貸未准情狀而無法通過
核貸(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卷宗第476頁)等語
明確,依上開證據及情狀觀之,堪認被告張正毅、廖子薾於
本院審判中辯稱:其等曾於112年約3、4月間因證人游竣緯
欲申辦貸款事宜而與證人游竣緯聯絡等語,尚屬有據。至證
人游竣緯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就卷附裕富公司112年3
月21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或稱非其所為,或
稱其無印象,無法確認該簽名是否其所為(參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3 號卷宗第379、380、394頁)等語,然自卷
附裕富公司112年3月21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案
帳戶印鑑卡簽名欄之「游竣緯」簽名型態觀之(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卷宗第115、359頁),該簽名型態相
似,堪認或屬證人游竣緯個人記憶淡忘所致,尚難執此認定
被告張正毅、廖子薾上揭所辯非屬實在。
 ㈣證人游竣緯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力千」、「螞蟻」者各被告張正毅、廖子薾,其係透過被告
張正毅介紹而認識被告廖子薾,其並無向被告張正毅辦理
款之意,而係經被告張正毅、廖子薾始知悉可提供個人申設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賺錢暨認識「盧瑞ㄎ一」。因被告張
正毅先向其表示上情並取得其年籍資料後,再介紹其認識被
告廖子薾,由被告廖子薾向其表示可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賺錢,並邀其加入「盧瑞ㄎ一」,約定由「盧瑞ㄎ一」向
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962號偵查卷宗第259頁至第262頁)云云,
並有證人游竣緯於偵訊中提出其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螞蟻」、「盧瑞ㄎ一」者之對話截圖資料、前開通訊軟體暱
稱「力千」、「盧瑞ㄎ一」、「云淡风軽」個人資料頁面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2號偵查卷
宗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113年度偵字第6030
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然審酌證人游竣緯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改詞證述:其原欲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與
被告張正毅聯絡,數工作天後,因被告張正毅表示其申請貸
款未准後,始由被告張正毅介紹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螞
蟻」者,再由該暱稱「螞蟻」者以做資金盤為由,介紹「盧
瑞ㄎ一」予其認識。其聯絡「盧瑞ㄎ一」後,始與「盧瑞ㄎ一
」、「云淡风軽」成立群組,並於群組中協議由其申辦本案
帳戶交予「盧瑞ㄎ一」使用。至其與「盧瑞ㄎ一」、「云淡风
軽」於群組內討論上開過程,並無接觸被告張正毅、廖子薾
或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螞蟻」者。又其僅認識被告張正
毅,其前於警詢中表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螞蟻」者即
被告廖子薾,係警方向其告知上情,其未曾實際見過被告廖
子薾(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卷宗第375頁至第39
7頁)等語觀之,足徵證人游竣緯就其個人為圖賺錢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過程,究竟是否輾轉透過被告張正毅
、廖子薾傳遞訊息後,約定由「盧瑞ㄎ一」向其收取本案
資料他人使用,或實際係由證人游竣緯自行與「盧瑞ㄎ
一」、「云淡风軽」於群組內討論而為之,顯有重大出入且
前後陳述不一情狀;況證人游竣緯亦屬另案被告身分,容或
為圖獲取有利於個人訴訟情狀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游竣緯
於偵訊中所述內容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
 ㈤另自證人游竣緯提出前開其與暱稱「螞蟻」、「盧瑞ㄎ一」者
之對話截圖資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7962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7頁)觀之,該等內容似為討論
如何交付金融帳戶情事,然該等截圖資料無法判別是否連續
對話,或無實際通訊日期,或無其與被告張正毅、廖子薾、
「盧瑞ㄎ一」同在群組之情狀,甚或暱稱「螞蟻」者之頭貼
圖示亦有不同情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7962號偵查卷宗第65頁),是上開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螞蟻」者是否實際係被告廖子薾本人,均無任何證據足
資核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游竣緯亦於警詢中陳稱:其僅認
識被告張正毅,其餘之人均不認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偵查卷宗第37頁),核與證人游竣
緯於本院審判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游竣緯於偵訊中證述:
其係透過被告張正毅、廖子薾認識「盧瑞ㄎ一」,始約定由
「盧瑞ㄎ一」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內容云云,
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張正毅、廖子薾事實之陳述,顯有重大瑕
疵而難以採信。是被告張正毅、廖子薾雖曾於112年約3、4
月間因證人游竣緯欲申辦貸款事宜而與證人游竣緯聯繫接觸
等情,已如前述,然無法單以證人游竣緯於偵訊中具有瑕疵
證述內容,逕行證明或推論證人游竣緯係輾轉透過被告張正
毅、廖子薾介紹而認識「盧瑞ㄎ一」等情屬實。
 ㈥至證人游竣緯雖曾於偵訊中提出其與被告張正毅於112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利用通訊軟體「飛機」互相聯絡之訊
息截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偵
查卷宗第55頁),雙方談話內容為:『被告稱:我現在缺錢
還有沒有要租簿子。暱稱「力千」(即被告張正毅)答:
有阿,你要控嗎,也有不空的,看你要不要,兩間銀行東西
給我,一個禮拜有15,不用控,一個禮拜結帳一次,合法的
。』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應係指雙方於112 年7 月5
日談論出租銀行存摺事宜,亦經證人游竣緯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卷宗第395
頁),然被告張正毅雖與證人游竣緯有另行商討無故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事宜,然商討時間顯在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後
,尚難執此事後發生情狀,逕行推論被告張正毅、廖子薾確
有於本案介紹「盧瑞ㄎ一」予證人游竣緯商討本案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屬實。至證人游竣緯於偵訊中提出其與
被告張正毅利用社群網站IG帳號互相聯絡之訊息截圖(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偵查卷宗第55頁
),爰審酌該等聯繫內容,除無通訊時間外,亦無任何提及
非法使用帳戶事宜,亦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張正毅、廖子薾
事實之認定。
 ㈦公訴人雖以被告張正毅另案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在案,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113年
度訴字第262、272、502、758、9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
3號判決書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卷宗第253
頁至第283頁)附卷可參,然此被告張正毅之前科或另案事
實,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亦無法以
此證明被告張正毅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屬實,此等同種或類似
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正毅、廖子薾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尚難僅憑被
張正毅、廖子薾曾與證人游竣緯洽談聯絡關於貸款事宜,
進而互相聯絡之事實,暨證人游竣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具有瑕疵之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張正毅、廖子薾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至證人即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於警詢證述內容暨該等被害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交易或匯款資料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僅能證明前述被害者遭詐騙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被告張正毅、廖子薾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公訴
人認為前述被告各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憑前
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前開被告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張正毅、廖子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景安 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Weltcoin」與陳景安聯繫後,向陳景安訛稱:可至「Weltcoin」網站申設帳戶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景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按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33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佳惠 楊佳惠於112年1月24日瀏覽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金股財富學院」群組,再由帳號暱稱「助理-李雲海」在群組向楊佳惠訛稱:可以下載「AllbyCoin」APP申設帳戶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楊佳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51分/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怡樺 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李雲海」邀李怡樺加入LINE名稱「金股財富學院」群組,並向李怡樺訛稱:可以至楠梓「A+CARD」楠梓店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使李怡樺陷於錯誤,將該店申設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蘇客三 於112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蘇客三瀏覽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帳號不詳),即向蘇客三訛稱:可下載「WEL-C」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使蘇客三陷於錯誤且下載該APP申設帳號並按指示投資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20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張怡羚 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訊息,張怡羚瀏覽訊息後,與對方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孝忠-個人賴」為LINE好友,即以該暱稱「侯孝忠-個人賴」向張怡羚訛稱:可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學習投資虛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ㄒ你」)貨幣云云,致使張怡羚陷於錯誤,加入該社團並按指示投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千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張子妤 於112年3月12日,利用交友軟體Zoe認識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J林嘉琪」向張子妤訛稱:可下載「FX6」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再以上開APP帳號暱稱「8 FX6 secretary」佯稱客服人員,指示張子妤匯款,致使張子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載申設帳號投資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晚上6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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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