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608號
TCDM,113,金訴,4608,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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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於民國112年7月底、8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麗紅」、「客服專員」等人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犯罪分工,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葉駿騰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謝昀儒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賣之airpods,
但因賣場未做金流認證導致訂單被凍結,並傳送蝦皮客服連
結供謝昀儒聯繫,復佯為銀行人員誆稱要做金流認證云云,
謝昀儒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時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葉駿騰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拿取放置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持本案帳戶金融
卡,於同日上午1時13分、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再將
提領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地點,葉駿騰並取
得其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經謝昀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謝昀儒指述、證人詹睿滈證述在案(偵卷
第29頁至第4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銀行交易明細、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及提領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44頁、第55頁至
第58頁、第66頁、第78頁、第79頁、第107頁至第12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就洗錢罪名自白,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從而,被告
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
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較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為
重,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108年
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審判中主張,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為憑(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本案
與前案所犯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已接受嚴
格矯正,仍然沒有悔改,顯見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
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始終坦
承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因其所犯洗錢罪,核屬前述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收取
款項之收水人員及招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各為詹○○
鄭○○盧○○,惟詹○○、鄭○○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盧
○○則未因此查獲經提起公訴,有該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尚難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拿取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高職畢
業,先前為物流司機,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獲得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本院卷第 4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99元(計算式:2萬9, 985*1%=299,提領金額與告訴人匯款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繳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法務部○○○○○○○收容人沒收犯罪所得陳 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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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