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44號
TCDM,113,金訴,424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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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18
號、第429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政維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聯繫後,獲悉依某甲
指示持他人金融卡提款、轉交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邱政
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依某甲指示
,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以面交或放置於指
定地點方式,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能係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
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邱政維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依某甲指示,持他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再以上述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
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本案審判範圍)。邱政維即基於縱其提領款項為詐欺取
犯罪所得,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某甲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陳志雄陳東敏,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
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邱政維依某
甲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得手後,以將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之方式,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經陳志雄陳東敏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東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邱政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8
、1206、1277、2001、2161、244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志雄、告訴人陳東敏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
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
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
分,推由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以
上述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
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以,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失上開金額,該等財物損失
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
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未與上述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提領後以 上開方式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 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邱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慧敏」向陳志雄詐稱:可在網路上買賣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陳志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2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8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文虔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李文虔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時16分許止,先後提領2萬元5筆,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加工出口區郵局 1.被害人陳志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158號偵卷第33至39頁) 2.華南銀行李文虔帳戶交易明細(第38158號偵卷第53至55頁) 3.陳志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單據(第38158號偵卷第69、71至77頁) 4.陳志雄於112年12月26日、同月27日匯款41,000元、82000元之匯款執據各1紙(第38158號偵卷第73、71頁) 5.邱政雄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4分許起在提領2萬元5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4張(第38158號偵卷第85至87頁) 2 陳東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假冒為陳東敏表姐「沈瓊芳」,向陳東敏詐稱:欲借錢云云,致陳東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3年1月3日11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梓鈞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廖梓鈞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58分許起至同日12時1分許止,提領2萬元4筆,共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 1.告訴人陳東敏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967號偵卷第73至7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廖梓鈞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2967號偵卷第31至32頁) 3.邱政維於113年1月3日提領8萬元、21,000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第42967號偵卷第41至57頁) 4.邱政維穿著外觀採證照片3張(第42967號偵卷第61頁) 113年1月3日1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3日13時26分許、同時3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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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