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成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葉勇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
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
(下稱暱稱「嘉良」)之指示,購入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後,於該手機下載安裝Maicoin
、Max、Bito Pro、Ace、Rybit、Hoya Bit、Xrex虛擬貨幣
交易所APP,並於前述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且將
該等會員帳戶均綁定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㈡復於民國113年8月9日
中午,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轉運站
」,將上開手機連同甲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暱稱「嘉良」收受
,並於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家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
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揭虛擬貨幣交
易所會員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嘉良」,而容任暱稱「嘉
良」及其同夥使用前揭會員帳號、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嘉良」與其同夥(無證
據證明葉勇成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黃惠
美,致使黃惠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寄交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嗣由暱稱「嘉良」及其同夥以不詳
方式將黃惠美存於乙帳戶內存款轉帳至甲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惠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惠美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5至641頁),
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嘉良」通
訊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交付帳戶之貨運站點資料、寄貨單
、告訴人與暱稱「蔡偉逸」、「張志忠」間通訊軟體對話文
字紀錄1份、「台北地檢署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匯款執據
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轉帳申請書、「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帳戶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各1份(第50678號偵卷第23至25、499、511至603、6
43至651、653、661、665、667至6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手機、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
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
帳戶、上述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嘉良」使用,惟詐欺者
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
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
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手機及帳
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前揭高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7、
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55、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考 量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尚非本案詐欺、洗錢正 犯,可非難程度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亦有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5 頁),復透過辯護人積極聯繫告訴人以洽談和解事宜(見 本院卷第87至91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和解成 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 事,且和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 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出於個人因素考量未到庭或不願 出面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57、63、87至91頁),固 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 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 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 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 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 文所示緩刑。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現金之負擔。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告訴人存於乙帳戶內之存款,已由暱稱「嘉良」及其同夥 以不詳方式轉帳至甲帳戶後,再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黃惠美 詐欺成員自113年8月12日起,接續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員警「張志忠」、「楊隊長」、檢察官「蔡偉逸」,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美詐稱:有犯罪者利用黃惠美之帳戶洗錢並支付佣金予黃惠美,如欲聲請資產公證,須交付名下財產及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使黃惠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寄交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予某不詳詐欺成員收受,復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右列時間,將黃惠美存於上開帳戶內存款轉帳至葉勇成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6日13時6分許,轉帳100萬元 113年8月17日8時57分許,轉帳100萬元 113年8月18日10時45分許,轉帳100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2分許,轉帳100萬元 113年8月20日13時48分許,轉帳100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44分許,轉帳100萬元 113年8月22日9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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