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94號
TCDM,113,金訴,399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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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蘋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王淑蘋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成員多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再儘速以提款、轉帳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藉端收集金融帳戶或帳號,要求代為收款、提款或轉帳等,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依指示為前揭行為,可能參與其中,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鄒奕賢-OK」成年男子、暱稱「唐雅慈」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鄒奕賢-OK」,並與「唐雅慈」聯繫,同意以其帳戶收款後,代為提領、交付與指定之人。「鄒奕賢-OK」、「唐雅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王淑蘋依「唐雅慈」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給「鄒奕賢-OK」、「唐雅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月美等2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王淑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淑蘋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 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邱 月美、古伃紘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2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亦有華南銀行帳戶 與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 17日通清字第1140002337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附 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50179卷第 139-449頁,本院卷第31-33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 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與「鄒奕賢-OK」電話 交談後,旋以拍攝存簿封面之方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帳號,嗣後向「鄒奕賢-OK」表示其知悉「鄒奕 賢-OK」所述之流程;另一方面,被告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 33分許,向「唐雅慈」表示其知悉辦理流程,屢要求「唐雅 慈」盡快安排,經「唐雅慈」告知其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再交給指定之人時,未置一詞,未久即依「唐雅慈 」之指示操作轉帳、提款及交款等情,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113偵50179卷第147-449 頁),堪認被告自始知悉其除提供金融帳戶供作收款之用外 ,尚需從事提款等行為,而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鄒奕賢-O K」、「唐雅慈」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成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從事本案行為,尚非公訴意旨 所稱係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情,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均不符合 減刑要件,故無需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鄒奕賢-OK」、「唐雅慈」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明 成員間,就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分筆提領告訴人古伃紘匯入之款項,再交 給「鄒奕賢-OK」、「唐雅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之 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分工方 式,與「鄒奕賢-OK」、「唐雅慈」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分別使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 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共犯之真實身 分,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 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 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 之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於 短暫期間內,以相同分工方式,與相同數人共同為本案各次 犯行,罪質及犯罪目的相似,惟告訴人2人所享有之財產法



益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 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素 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2人調解成立,經渠等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可認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 後戒慎己行,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 餘,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 個人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及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逕行適用。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邱月美匯入款項之「 王淑蘋」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提 領告訴人古伃紘匯入款項之金融卡1張,雖同屬供其該次犯 罪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亦因台新銀行帳戶被 警示而無法再使用,縱予沒收、追徵,對被告之罪責尚無影 響,與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衡,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移列至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



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各次提領、轉交之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酌以被告係整體犯 罪計畫之下游角色,其已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鄒奕賢-OK」 、「唐雅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未終局保有洗錢財 物;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經本院課予上開緩刑 負擔,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有回復之可能,若再對被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共 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5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需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淑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王淑蘋」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王淑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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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