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成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雨柔妹」、「火幣專員」之
成年者(下稱「雨柔妹」、「火幣專員」,按無證據證明渠
等為不同人或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經「雨柔妹」、
「火幣專員」邀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將匯入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
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
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
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
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
,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購
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雨柔妹」、「火幣專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乙○○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
,並於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寄送予「火幣專員」收受;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按無證據證明與「雨柔妹」、「火幣專員」係不同人或本
案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詐騙丁○○、丙○○,致使渠等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詳
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乙
○○依「火幣專員」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
入「火幣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另因而獲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嗣因丁○○、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116、157至158頁),核與告訴人丁○○、丙○○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3至37頁),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注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41至51
、63至65、75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丁○○、丙○○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
爭帳戶內,再推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
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
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
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
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
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依告訴人
丁○○、丙○○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
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丁○○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
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僅與「雨柔妹」、「火幣專員」以文字訊
息聯繫,並未通過電話或見過面,也沒有與上開2人以外之
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所稱「雨柔妹」
、「火幣專員」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上開人等與對前揭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同一人所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
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
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則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認
定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
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15、151頁),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與「
雨柔妹」、「火幣專員」為不同人)各向告訴人丁○○、丙○○
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受騙後接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接續匯款轉購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其就各
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匯款轉購虛擬貨幣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㈥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丁○○、丙○○之財產法益,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
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及「雨柔妹」、「火幣專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雨柔妹」、「火幣專員」
指示行事,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存摺、處置款項,相互利用彼
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亦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須
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轉購虛擬貨
幣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提領後轉
交上手之方式有間,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倘遽予憫恕
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詐欺取財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火幣
專員」指示處置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42萬餘元均遭被告提
領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因告訴人丁○○、丙○○
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報到單1份
(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7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 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 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 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13年3月4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 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雨柔妹」、「火幣專員」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火幣專員」 約定報酬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5%,就本案均有實際領得約 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 各可獲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予「火幣專員」 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供系爭帳 戶、處置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 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式 1 丁○○ 以Facebook暱稱「Jelian Mae Jelianmaepita Jelianmae」於112年2月11日起與丁○○曖昧互動,並佯稱:可在「華興國際」賭博網站下注獲利等語。 ⑴112年2月14日23時55分 ⑵112年2月17日17時29分 ⑶112年2月22日12時33分 ⑴3萬元 ⑵6萬8,400元 ⑶4萬6,928元 7,266元 〔(30,000+68,400+46,928)×5%≒7,266〕 2 丙○○ 經由丁○○告知前述詐欺取財成員告知之賭博投注訊息。 ⑴112年2月15日23時5分 ⑵112年2月15日23時6分 ⑶112年2月18日0時21分 ⑷112年2月22日3時1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⑷7萬9,628元 13,981元 〔(50,000+50,000+100,000+79,628)×5%≒13,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