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87號
TCDM,113,金訴,278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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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5、38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高啟強」、「美女」、「小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提款車手等工作,負責依「高啟強」、「小東」之指
示,領取包裹與提領贓款後轉交不詳上手,「高啟強」並承
簡杏如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簡杏
如、「高啟強」、「美女」及其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曾意婷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8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復由簡杏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
領而出,並將款項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
內「高啟強」指定之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於113年5月1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蔣正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郵寄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下稱本案包裹)。簡杏如再依「小東」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於虎山
親水公園交由不詳上手拾取。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
卡,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
三、案經黃榮誠、洪珮琦、劉凱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蔣正平、葉盈盈、游金生、余坪蔚、劉予臻、邱也軒、
江冠萱、林旻萱洪川育、郭誠岳、簡嘉儀、陳宜陞陳群
諺、曾嘉瑜、蔡雅如王欣怡、林凱祥林彥廷李柏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
告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5、3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二、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005卷第17
至18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31005卷第39至41頁)、被
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38155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一、二
、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見附表一、二、三「證據
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
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
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
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
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
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2、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9頁),故毋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高啟強」、「美女」、「小東」、「陳雨琦」、「
黃天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
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
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
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係取簿手、取款
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
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雷同、
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8,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5 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 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 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 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 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榮誠︵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暱稱「陳芳婷」)與黃榮誠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創建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三大協議才能交易云云,致黃榮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7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3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7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 ⑴、⑵共計匯款 99,970元至曾意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7時35分許,提領50,000元 ⑵113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7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 ⑴、⑵均由簡杏 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中正路郵局(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霧峰郵局)提領,共計100,000元,其中99,970元為黃榮誠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黃榮誠警詢之指述(見偵31005卷第25至27、29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005卷第53至61頁) ⑶曾意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005卷第45至46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005卷第47至52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洪珮琦︵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7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與洪珮琦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用7-11超商賣貨便、解除訂單凍結云云,致洪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匯款40,123元至曾意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7時59分許,由簡杏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中正路郵局(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霧峰郵局)提領40,000元。 ⑴告訴人洪珮琦警詢之指述(見偵31005卷第31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005卷第63至64、67、73至75頁) ⑶曾意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005卷第45至46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005卷第47至52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劉凱馨︵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0時44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岳錦宜」)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暱稱「許巧倩」)與劉凱馨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連結「賣貨便」填寫認證授權云云,致劉凱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8時19分許,匯款9,985元至曾意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由簡杏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霧峰分行提領10,000元,其中9,985元為劉凱馨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劉凱馨警詢之指述(見偵31005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個人檔案、社團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005卷第77至78、81至88、90至99頁) ⑶曾意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005卷第45至46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005卷第47至52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蔣正平︵ 告訴人 ︶ 113年5月14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琦」、「黃天牧」向蔣正平佯稱匯款日幣5千萬元至蔣正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惟因金額過大,需提供4個金融帳戶分攤款項等語,致蔣正平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2)、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旺門市。 113年5月17日15時39分許,簡杏如至統一超商豐旺門市領取本案包裹。 ⑴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⑵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3至125頁)、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元大銀行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37頁)、元大銀行帳戶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9至141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葉盈盈︵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14分許,透過臉書(暱稱「Lui Xin」)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與葉盈盈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雖已完成匯款,但賣貨便交易帳戶未開通簽署保障服務協定,未收到款項云云,致葉盈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2時25分許,匯款4萬9,955元 ⑵113年5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⑶113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匯款2萬9,999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2萬9,943元至蔣正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葉盈盈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9至163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3至125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游金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透過LINE(暱稱「李佳薇」)傳送訊息與游金生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需匯款至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致游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8日12時53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5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蔣正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金生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卡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5至173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3至125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余坪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zorumkgid」)傳送訊息與余坪蔚聯絡,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先匯款云云,致余坪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2,000元 ⑵113年5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0元 ⑶113年5月18日13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萬4,000元至蔣正平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余坪蔚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89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予臻︵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smyuyanx」)傳送訊息與劉予臻聯絡,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後折現,需先匯款云云,致劉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3時5分許,匯款4,000元 ⑵113年5月18日13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 ⑴、⑵共計匯款 2萬4,000元至蔣正平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予臻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1至207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邱也軒︵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lcndrohd」)傳送訊息與邱也軒聯絡,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領取贈品,需先匯款云云,致邱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2,000元 ⑵113年5月18日13時21分許,匯款2,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4,000元至蔣正平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邱也軒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09至217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江冠萱︵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6時43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laomujib」)傳送訊息與江冠萱聯絡,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和免費領取獎品,需先匯款云云,致江冠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8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蔣正平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江冠萱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19至231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旻萱︵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7時52分許,透過Instagram廣告貼文,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領取獎品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旻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3時20分許,匯款4,000元 ⑵113年5月18日13時31分許,匯款2,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元至蔣正平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⑶113年5月18日15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旻萱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3至249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⑻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洪川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廣告,經洪川育於113年5月17日12時5分許點閱追蹤後,佯稱:購買商品參加抽獎,需先匯款云云,致洪川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3時49分許,匯款2,000元 ⑵113年5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2,000元 ⑶113年5月18日14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2萬4,000元至蔣正平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川育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51至265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郭誠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xiangshentuan」)傳送訊息與郭誠岳聯絡,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先匯款云云,致郭誠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3時51分許,匯款2,000元 ⑵113年5月18日14時10分許,匯款2,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4,000元至蔣正平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⑶113年5月18日14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郭誠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67至279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⑻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簡嘉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時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葉尊麟」)傳送訊息與簡嘉儀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需匯款以利審核賣貨便驗證云云,致簡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蔣正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簡嘉儀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明細一覽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81至325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⑻蔣正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3至125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陳宜陞︵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傳送訊息與陳宜陞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交易失敗需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宜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5,90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924元) ⑵113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匯款3,003元 ----------- ⑴、⑵共計匯款 8,912元至蔣正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宜陞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27至339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3至125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呂浚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55分許,透過Instagram貼文、傳送訊息與呂浚銨連絡,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及免費領取獎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呂浚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6時1分許,匯款4,000元 ⑵113年5月18日16時18分許,匯款2,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呂浚銨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41至355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陳群諺︵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59分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與陳群諺連絡,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及免費領取獎品,需先匯款云云,致陳群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匯款2,000元 ⑵113年5月18日16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4,000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群諺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7至371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曾嘉瑜︵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時54分許,透過臉書(暱稱「Vsber Valencia」)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暱稱「林蕙綺」)與曾嘉瑜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且帳戶遭凍結,需進行簽署程序及申請賣場三大保證證明云云,致曾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8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曾嘉瑜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5、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3至405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9至141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蔡雅如︵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我愛露營」)傳送訊息與蔡雅如聯絡,佯稱:線上刮刮樂中獎云云,致蔡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9,988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雅如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獎通知擷圖、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7至429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9至141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王欣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怡妙」)傳送訊息與王欣怡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需驗證帳戶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王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8日17時2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欣怡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3至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1至449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9至141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林凱祥︵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Bidika Rokaya」)傳送訊息與林凱祥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至7-11超商的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凱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凱祥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1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1至459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9至141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林彥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與林彥廷連絡,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8時12分許,匯款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15元) ⑵113年5月18日18時24分許,匯款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15元) ----------- ⑴、⑵共計匯款 4,000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彥廷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3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61至469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陳靜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社團「慈愛母嬰」傳送訊息與陳靜盈連絡,佯稱:需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陳靜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18日18時24分許,匯款2,000元 ⑵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8時30分)許,匯款2,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4,000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陳靜盈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71至487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李柏翰︵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9時許,佯裝為房東姪子林昱廷,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李柏翰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李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8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蔣正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柏翰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89至495頁) ⑶告訴人蔣正平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⑷告訴人蔣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擷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57頁) 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⑹被告領取包裹統一超商豐旺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7至119頁) ⑺蔣正平元大銀行帳戶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9至141頁)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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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