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HUNG(中文姓名:頂文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HU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NH VAN HUNG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子
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林怡庭提供
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佳玲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楊子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以及轉帳交
易明細1紙、告訴人方妤暄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以及轉帳交易
明細1紙、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彰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我是把錢包及
裡面的提款卡、證件等交給我老婆的哥哥「曾文全」(下稱
「曾文全」)幫忙買香菸,但因為「曾文全」是逃逸外勞,
他被警察抓的時候,我的錢包、提款卡、證件等都因此遺失
;我又因為之前生病要請朋友幫忙領錢,所以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才會被詐欺集團盜用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中,且該等款項均旋遭領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子銘(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林怡
庭(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陳志嘉(偵卷第157頁至第1
59頁)、李佳玲(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楊子慶(偵卷
第203頁至第217頁)、方妤暄(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9頁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至第34頁)、帳戶個資檢視(偵卷
第54頁)告訴人吳子銘受詐欺資料:(1)報案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63頁至第91頁)、(2)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詐欺
頁面之截圖(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林怡庭受詐欺
資料:(1)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115頁至第125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
陳志嘉受詐欺資料:(1)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1頁至第173頁)、告訴人李佳玲
受詐欺資料:(1)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181頁至第188頁)、(2)轉帳交易明細、
商品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89頁)、
告訴人楊子慶受詐欺資料:(1)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9頁至第227頁)、(2)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29頁至第235
頁)、告訴人方妤暄受詐欺資料:(1)報案資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5頁至第25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57
頁至第25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始終辯
稱其係伊將錢包以及其內的證件、提款卡借予「曾文全」後
,「曾文全」將錢包以及錢包中之證件、提款卡等均遺失,
伊沒有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7
3頁至第27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第91頁、
第147頁至第166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
伊在111年2月到8月間因生病請朋友幫忙領錢,才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面等語(偵卷第273頁至第276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6頁)。
(三)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
於112年7月5日,先向LINE暱稱「玉孝(該暱稱後有不明表
情符號)」之人表示其證件不見,而在「玉孝」向被告表示
自己已非被告之仲介後,被告則另於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
月7日間,向LINE暱稱「上恩~玉珠」之人表示自己的居留證
、健保卡等都已經遺失,須待公司幫忙申請新的等語(本院
卷第93頁至第97頁)。
(四)另證人即被告之仲介潘玉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上開
「上恩~玉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確實係伊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在伊接手被告之仲介業務前,被告原本的翻譯係朱玉
孝,但是朱玉孝離職後公司沒有分配好相關人手,因此沒有
交接,就由伊接手被告之仲介業務;伊在112年8月3日收到
警察局通知後,聯繫被告說要去警局報到,此時被告有跟伊
說被告的居留證、健保卡都不見了,至於有沒有說到錢包、
提款卡不見,伊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
(五)被告之居留證確於112年7月26日經補發乙情,有被告之居留
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又被告之健保卡於112
年8月8日因遺失經申請補發,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25頁)。另被告於111年2月至8月間有因不明病症(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資料無法確定係因何傷病)至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看診等情,
有相關收據、藥袋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頁、第183頁
至第185頁)。
(六)勾稽上開被告辯詞以及客觀證據資料,可見被告辯稱「伊在
112年7月將其錢包、提款卡、證件等借予『曾文全』,提款卡
因此遺失」乙情,有上開證人證詞、LINE對話紀錄、證件補
發紀錄等可資證明,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
被告確實可能在此段期間內遺失證件、提款卡等物;再被告
就「因病需請朋友提款,因而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上」
乙情,亦提出相關看診收據以及藥袋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係
外籍移工,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
信詐欺之事確有可能缺乏警覺,且被告自陳工作薪水係領取
現金(本院卷第162頁),更有可能對於提款卡、銀行帳戶
之保管不甚在意,因而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上,是亦難
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完全不可採信。進言之,以本案卷內事證
,無法排除被告可能係因上開緣故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並因遺失提款卡,始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領取贓
款之人頭帳戶,在此種情況下,被告顯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客觀犯行以及主觀故意。
(七)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被告並未
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被告雖未掛失其提款卡,然而被告係外籍移工
,且平日以現金領取薪水,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用以犯罪之
警覺性確實可能較低,遺失提款卡後因而未及時掛失,並未
完全悖離常情,難以此認為被告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而如果被告係遺失而非主動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那麼縱使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難以認為被告
具有主觀故意,因為「遺失提款卡可能導致自己的帳戶被他
人用作詐欺、洗錢之用」,對於社會上的一般人而言,已屬
難以預見之事,更何況即便被告確實預見此情,也難以認為
在被告沒有主動交付帳戶之情況下,被告之帳戶被用作犯罪
之用屬於「不違反被告本意」之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八)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在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遺失提款卡,且證
人潘玉珠亦未提及被告表示遺失提款卡;又本案事發時距離
被告生病乙情,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經相隔1年,被告沒有必
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
用以犯罪之警覺性可能較低,已如前述,其因而未移除原本
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未告知仲介自己提款卡遺失等情,並
非完全不合常理,尚難認檢察官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子銘 自112年6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 3萬元 2 林怡庭 112年7月11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 1萬4000元 3 陳志嘉 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 5萬1000元 4 李佳玲 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 2萬5000元 5 楊子慶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 假網拍 113年7月12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元 6 方妤暄 112年7月13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7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