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金
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提領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詎
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向不知情
之顧繼恆(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應允為其提領款項,嗣該不詳
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4月8日9時30分許前
之某時,以社群軟體、暱稱「林夢」,傳送假投資訊息予乙
○○,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50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轉匯中國信託行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轉匯
時間及金額」、「地點」欄所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1-32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0-33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其遭
詐騙之經過綦詳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2701號卷第15-1
6頁),且有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無摺存款之網銀頁
面擷圖1張、臉書暱稱「林夢」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134969號函檢送顧繼恆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IP位置(見112年度偵字
第52701號卷第13、17-19、25-36頁、37-42、43-49、51、5
3、5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
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
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⑵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無從依中間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⑶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從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
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是應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不知道的人,我把帳戶給別人的時候
,沒有約定對價,因為我知道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人,對
方當初跟我要帳號,問我能不能幫他領錢,我就答應他,說
要給我一些費用,但我已經忘記多少,那時候我就想說錢入
帳後,就把錢領走。當時我有猜到對方是應該是詐騙的人,
才會向我要帳戶當作人頭帳戶,我也可以預見帳戶裡的錢就
是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佐以被告供述提領
款項之地點是在中壢的7-11便利商店,郵局不確定有沒有,
但都是在中壢那邊領錢乙節(見本院卷第330-301頁),核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4224839139311號函覆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3月10日儲字第1140017861號函覆被告提領款項之
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等情相符,
有上開函文2份(見本院卷第293-297、303頁)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所言,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初,即已預見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不詳詐欺成員,且預見匯
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猶率爾交付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提領轉匯該帳戶
內之款項供己花用,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應為正犯。公訴意旨前
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見本院卷第32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31頁)
,依照上開新舊法比較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傷害、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並非沒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
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以顧繼恆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 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都是我領的;等到錢入帳後,我就把 錢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330頁),基此,此部分被 害人所匯入之29,000元,為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渠等為一般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匯之地點 1 112年4月8日13時28分許,轉匯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42號(統一慶和門市) 2 112年4月8日13時29分許,轉匯5,000元 3 112年4月8日19時46分許,提領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壢郵局) 4 112年4月8日23時17分許,提領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42號(統一慶和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