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70號
TCDM,113,金簡,57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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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7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乙
○○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
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
 ⒉同欄第2、3行關於「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外埔區甲后路3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6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
 ⒊同欄第8行關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⒋同欄第10行關於「『淑淑』、『上班囉馬上給您回復』」之記載
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陳宇廷知悉或可得知悉「淑淑」
、「上班囉馬上給您回復」為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照片、所寄送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照片、貨態追蹤查詢系統截
圖、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之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
 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
 ⒋告訴人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告訴人甲○○○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影本、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
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
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
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賦予自白犯罪
之機會,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自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淑淑」之人(下稱「淑淑」)約定以每提供1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遂於上開時
、地,依「淑淑」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
E告知密碼,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淑淑」等人之客觀事
實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就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之
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已有認罪之表示。又員警、檢察事
務官未明確告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罪名,並詢問被告是否認
罪,縱被告主張其係遭「淑淑」等人詐騙而誤信係應徵家庭
代工,始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此與被告上揭行為
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分屬二事,亦即被告上開主張並不當
然表示係在抗辯此種情形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
他正當理由,則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就上開罪名為否
認答辯。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
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犯行
於偵查中已自白。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
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應
徵工作,率爾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態度,及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經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詢問是否願意將其帳戶內款項
直接匯還予被害人,被告表示同意並已積極配合銀行作業程
序,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款項,其中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部分,分
別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辦理發還,而依序匯回6萬4,668元、378元、9,939元予告訴
人丙○○乙節,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6
8509號函檢附該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003
8號函、告訴人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及檢附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被告配合行為使告訴人丙
○○得以儘速取回部分受騙款項,此部分作為應可為被告犯後
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為公司行政人
員,月收入3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需支出家用及小孩扶
養費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提 供1張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款6,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 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92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值,於民國1 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某統一便利 商店內,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淑」、 「上班囉馬上給您回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 流向。嗣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淑淑」、「上班囉馬上給您回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土銀、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配合提供上開4個帳戶等情,是 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 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 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 ,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丙○○(提告) 112年9月2日 佯稱7-11賣貨便未授權,須配合銀行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27分許 匯款 99,98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28分許 匯款 99,98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43分許 匯款 99,983元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44分許 匯款 9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提告) 112年9月1日 佯稱女兒名義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41分許 匯款 12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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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