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752、5216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500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83、57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09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設立國誡企業社,並
將國誡企業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誡企
業社大小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
(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誡企業社大小章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丙○○與許召楚(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證明本案實際參
與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2年6月間向陳鉦修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許召楚使用,再由許召楚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
依指示使用同信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4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三「證據
名稱」欄所載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而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所犯一、㈠部分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一、㈡部分,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因乏證據證明一
、㈡部分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遭領取,尚未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
般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然因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㈢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883、57045號,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許召楚就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一、㈠部分,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一、㈠部分
,以上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一、㈠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一、㈡部分已著手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均減輕其刑。
㈨被告上開所犯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的報酬 是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883、57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賈季娥 112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44分許,應予更正)。 82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賈季娥,佯稱提供「信康」APP下載後,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賈季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沈艷雪 112年4月27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艷雪,佯稱提供「信康」APP下載後,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投資獲利領回云云,致沈艷雪陷於錯誤,委由楊正輝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4月27日11時57分許 180萬元 3 彭秀珍 112年4月25日9時50分許 190萬2,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8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秀珍,佯稱提供「信康」APP下載註冊會員後,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4 徐靜怡 112年4月27日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7分許,應予更正)。 30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靜怡,佯稱提供「信康」APP下載註冊會員後,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賈季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752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賈季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752卷第27、29至34、56至57頁)。 3.告訴人賈季娥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752卷第61、65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沈艷雪、楊正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7頁、偵6019卷第33至37頁)。 2.被害人沈艷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一第37至49頁、偵6019卷第107頁)。 3.被害人沈艷雪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1至65、73至85頁)。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彭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883卷第23至24頁)。 2.被害人彭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883卷第77至87頁)。 3.被害人彭秀珍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883卷第51至75頁)。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徐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7045卷第51至54頁)。 2.被害人徐靜怡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045卷第48、55至57、61至62、75至76、223至224頁)。 3.被害人徐靜怡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7045卷第104、109至22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17至20頁)。 2.告訴人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21、69至71、85至87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警卷二第79至82頁)。 卷別對照表一: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98926號卷 偵507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52號卷 偵5704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5號卷 偵5488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83號卷 偵6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9號卷 卷別對照表二:
簡稱 卷別 警卷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0996號卷 偵1890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 偵5650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00號卷 本院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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